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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2:59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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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叶永春先生:
7月25日来函所询三个问题,我们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条所称之家庭财产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七,是包括着男女婚前财产。其中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于女方,如果夫妻间别无出于自愿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因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一疑问;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非经妻同意,夫不得处分妻之婚前财产。因此,夫如欠债而被执行查封,亦不应将妻之婚前财产包括在内。再参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之规定,也可理解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不过在法院具体的执行债务人全家财产时,妻如主张有她的婚前财产在内,必须确实证明,请由法院查按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凭空要求除外,以防借口勾串,或隐匿财产。来问所称之“妆奁”,如果确属妻之婚前财产,在因其夫欠债被执行查封后,亦可请由法院查明处理。
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如有资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隐匿、毁损财产以妨碍执行等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斟酌具体情况,将债务人管收。但管收在执行中决非如来函所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对于破产法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倘债务人有破产还债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附:叶永春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务希赐予示复为盼。
一、夫妻财产之划分,旧六法内规定颇详。例如妆奁为妻子特有财产,无论丈夫破产或被查封拍卖时,妻子妆奁,不在其内。我人民政府对于夫妻财产之划分,尚无明文规定,近闻上海市人民法院于执行查封(丈夫债务)时,大率将家内动产,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为人妻子者,似乎吃亏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济ⅶ
二、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本人已被法院拘押过二个月)之后,倘另案之债权人开始执行,请问该债务人可否引用前案执行经过而请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为每一执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ⅶ必须重行拘押ⅶ
三、破产法旧的失效,新的未产生。在此期间,倘债务人有破产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ⅶ
195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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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门令第162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受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工作;各级税务、工商、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财产审核、认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审核、认证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实物配租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配租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所在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含60%)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八条 实物配租条件的确认

(一)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离异、丧偶、无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申请人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上),按一人一户计算。

(二)人口的认定

居住区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按下列情况计算: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以及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的认定

1.私有房屋(含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

2.已承租的公有住房;

3.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

4.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含2.2米)以上的均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一个申请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优惠。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将自有产权住房出售、转让的;
  (二)自有产权住房被拆迁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单身家庭;

(四)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四)孤老病残、重点优抚对象、烈属、市级及以上劳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核实

居委会接到申请家庭提交的《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提交材料的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三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材料汇总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全面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在接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转交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低收入认定,核发《枣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资格认定证明信》,并将认定结果转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民政部门转交的相关认定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计分和排序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查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示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及评分排序在当地媒体、网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七条 核准

申请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有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综合计分和排序,安排申请家庭配租或轮候。申请家庭得分相同时,廉租住房保障审批时间在前的优先。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并将一层楼房优先安排给持有肢体一级、二级残疾证及家庭中有盲人的申请家庭和70周岁以上孤老家庭。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凡在我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经逐级审核、公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可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对申请家庭进行实物配租时,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的《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进行选房。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由轮候家庭依次递补。放弃资格者,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选房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枣庄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配租时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实物配租家庭签发《枣庄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应当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要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用依法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配租家庭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



第五章 廉租住房及租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配建及收购的廉租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产权归属,由相应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为收取日。

第三十一条 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廉租住房使用情况检查等方式,了解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与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如发现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及时告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事项的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没收非法产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指出后未能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未发许可证而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未经技术、安全鉴定的新产品;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制药装药工序超限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七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设计能力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检查,不登记,帐目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第八条 非法销售、购买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以下罚款。
(一)非法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九条 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一经发现全部没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辆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车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推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十条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一条 销毁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销毁方案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销毁的;
(四)不彻底清理销毁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库区防盗、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船舶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条 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屡教不改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和归口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七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非法所得财物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能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他人协迫或诱骗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和本规定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五日以下拘留,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裁决、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日内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之内作出裁决。在申诉期间应执行原处罚裁决。
公安机关处罚错误的,应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发还许可证等。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如数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交当地物资管理部门处理。对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及其爆炸物品,严禁挪用、私分、转让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但必须报经市公安局、地区公安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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