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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5:33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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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民政部 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各计划单列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自1987年民政部在全国倡导开展社区服务工作以来,一种以社会互助为特点的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蓬勃开展。目前,全国社区服务志愿者人数已达三百多万人。他们长期活跃在居民中,开展献爱心、送温暖、做奉献的义务服务,为群众解决了许多实际困难和问题,深受广大群众的
欢迎和爱戴。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为这项活动题了词。江泽民的题词是“提倡社会互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李鹏的题词是“为民解愁,为国分忧”。在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中,涌现出一大批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
务志愿者。为了推动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进一步深入开展,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决定,命名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邻里互助协会等三十八个单位为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命名姚金兰等七十人为全国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
这些先进单位和个人,长期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正确方向,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他们的服务体现了无私奉献的精神,事迹感人,成效显著;他们的活动对本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
各地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社区服务志愿者,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工作者协会都要以他们为榜样,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江泽民、李鹏同志的题词为指针,进一步推进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戒骄戒躁,再接再厉,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为人民群众做更多的实事和好事,为人民再立新功。
附件: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全国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名单(略)



19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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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适应铁路深化改革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运输生产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大力推进统计体制和统计调查制度方法改革,采用现代化统计手段,提高铁路统计工作质量,减少差误。
第三条 要建立全面质量保障体系,在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资料上报、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统计质量管理,完善统计质量责任制,确保统计质量。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报送不实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各级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改善人员结构,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繁重统计任务的需要。各级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他人进行修改。

第二章 考核范围、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铁路统计考核的范围包括:
(一)现行全面统计报表;
(二)普查和抽样、重点、典型调查等专项调查的各种统计报表;
(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单据凭证。
第七条 统计质量主要考核及时性、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及时性,是指统计资料要按规定时限上报,不得迟报、漏报、拒报。
(一)迟报:月、季、年报从规定时限起,每超过24h,按迟报一天计;十八点统计日报超过规定时限,即按迟报一天计。
(二)漏报:按迟报处理,并应按规定补报。迟报天数从规定时限算至补报收到之日。
(三)拒报:属严重违法行为,除按有关法规处罚外,并按漏报处理,加倍计算迟报天数。
二、规范性,是指各种报表、记录、台账、单据等,在格式、登记、上报等方面,要做到规范化。
(一)格式。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格式;没有统一格式的,比照相应的格式,不得杂乱无章。
(二)登记。要规范登记方式(计算机录入或手工作业)和登记质量(工整、清晰、不得乱涂乱改)。
(三)上报。要按规定方式上报(报表、报盘或传输)。
三、完整性,是指按规定的统计范围、内容建立本单位、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做到不缺、不丢、不毁。
(一)不缺。种类齐全、指标填全、手续齐备(审核、盖章、签字)。每缺一项指标,按差错一笔数据处理,但不与数据逻辑差错重复计算。
(二)不丢。建立保管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安全、保密,防丢、防盗。
(三)不毁。采取措施,防止火灾。严禁不按规定销毁原始记录、台账、单据。
四、准确性,是指搞准、搞实统计数据。这是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的关键所在,要把原生性差错、再生性差错减少到最低限度,坚决杜绝人为性失实。
(一)原生性差错。这是数据源点产生的采集误差和偏差,从基础上影响数据质量,必须高度重视。要做到数出有源,数出有据,把差错消灭在数据源。
(二)再生性差错。这是数据汇总、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登记与计算错误,同样会影响统计数据质量。要加强审核,确保准确。
(三)人为性失实。包括虚报、瞒报、假报、篡改统计数据,是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
原生性、再生性差错(含逻辑差错和计量单位差错),原则上每错一个数记一笔错误,如果是因为一个差错导致数条错误,则按影响的数目计算错误笔数;对计量单位错误,每错一个指标值记一笔错误。在规定的报送截止时间后24h内主动更正数据,将不计算差错笔数。
对于人为性失实,按上述规定加倍计算差错笔数。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按本考核办法,下列行为均属统计违章违法行为:
(一)无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单据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二)迟(漏)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统计资料的格式、登记方式和质量、上报方式不符合规定;
(四)统计资料不全、造成丢失毁坏的;
(五)统计数据不准、失实的;
(六)强令、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的;
(八)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九条 凡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均要受到处罚。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和罚款外,还要按《统计法》和有关法规,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铁路统计考核经济处罚标准》(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标准》),对单位的处罚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凡列入铁道部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原则上对照该经济考核办法所定奖励标准的同等力度进行罚款,并扣回当年已拨付的奖励金额。当前主要考核货车占用,编组站中转车,分界口交接列车和排空敞车,限制口定量交接,红旗分界口交接列车和排空敞车,行
包,货物周转量,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今后凡新列入部经济考核的统计指标均按此办理。
(二)按统计数据的重要程度,分为100~500元、500~1000元、1000~2000元三个罚款等级。根据情况在每级范围幅度内取值。
(三)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按其影响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确定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标准》的统计指标进行考核时,按第十条所定原则,比照相近的指标办理处罚。
第十二条 在对单位执行罚款的同时,按《标准》规定金额的2%~5%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罚款。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奖励的条件:
(一)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和新的科学计算方法,提出新建议并被采纳,取得进展和成效的;
(二)在保证统计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统计质量考核中未受到处罚的;
(三)写出高质量统计分析报告,提供统计优质服务,被本单位或被部采纳,或被评为优秀论文,或在部级、国家刊物上发表的;
(四)在部组织的各种统计评比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不怕打击报复,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的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如实向上级反映,揭发“以数谋私”行为,情节属实,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
第十四条 对具有第十三条所列各种表现之一者,给予通报表彰,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五条 考核方式。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考核。
(一)定期考核。对各单位报部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含日、月、季、年报,下同),按期考核登记,每半年公布一次考核结果。
(二)不定期考核。主要是结合统计周期性普查、每年一度的铁路统计执法大检查,组织自检、互检和抽查;有计划地开展统计质量的抽样、重点、典型调查;由统计监察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等方式,对统计报表、统计指标、统计执法、原始记录(含单据和台账)进行综合考核,随考
核登记,每半年公布一次考核情况和结果。
被查基层单位的统计质量,计入其所属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和部直属单位的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通报表彰或批评,由部计划司商有关部门按规定适时发布。
第十七条 凡统计违章违法,由部计划司根据考核结果,商有关部门每半年分单位下达《铁路统计考核罚款决定书》(表式见附件二),由各单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将情况及时报部,部计划司对执行结果进行监督。对单位的罚款处理方式如下:
1.已得到奖励工资的,在工效挂钩结算时予以清算;
2.已多列清算收入的,在清算收入结算时予以扣除;
3.除上述情形外的,在营业外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从其收入中扣除。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如有不服,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处罚照常执行。
第十八条 十八点统计日报考核由部计划司和电子中心共同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涉及统计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计划司核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计统(1993)2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路统计考核经济处罚标准
一、统计报表
(一)上报铁道部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含日、月、季、年报,下同),下列各项中所列情况,每一差错罚款100~200元:
1.数据逻辑关系错误、计量单位不准、指标缺项、审核手续不齐、数字涂改不清等五项,按错误的笔数计算罚款;
2.报送方式、登记方式、报表格式不符合规定等三项,按错误的张数计算罚款。
(二)上报的月、季、年统计报表,每迟(漏)报一天,分别罚款500、800、1000元,以报表张数结算;凡迟(漏)报次数超过三次及以上或拒报,加倍罚款。
二、统计指标
(一)凡列入铁道部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除扣回当年已拨付的奖励金额(或工效挂钩中的虚假工资、虚假成本、清算收入等)外,并按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奖励(或清算)标准的同等力度进行罚款。
(二)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100~500元:
1.货物发送吨,精密和速报统计误差超过规定标准万分之一及以上者,按吨数计算罚款;
2.机车总重吨公里,按每万吨公里计算罚款;
3.检修车,运报二和车报一相比,误差在2%及以上者,按超过的百分点数计算罚款;
4.工业总产值(不变价、现价)、工业增加值(现价)、工业产品产量、建筑业工程任务总额、企业总产值、施工产值、营业里程、投资完成额、实物工作量、新增能力等十项,按错误笔数计算罚款。
(三)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500~1000元:
1.假报十八点装、卸车数(包括装了不报、未装先报、未卸虚报),按车数计算罚款;
2.客货列车正点率,按误差的百分点数计算罚款;
3.非运行机车(含其他运行作业),按误差台日数计算罚款。
(四)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1000~2000元:
假报、错报使用车去向、定量交接数、排空敞车数、列车交接数,按车数计算罚款,性质严重者加罚。
三、原始记录
(一)未按规定设立、填写原始记录(含单据、台账,下同),按指标的缺项笔数,每笔罚50~100元。其中:
1.未按规定设立者,其缺项笔数按该记录应填指标数量计算;
2.未按规定填写者,其缺项笔数据实计算。
(二)原始记录在规定保管年限内丢损者,按上述未设立原始记录的规定办理。
(三)列车编组顺序表,司机报单,客、货、行包票据,除执行上述第(一)、(二)款外,凡经检查准确率不足98%(计算机制票、制表为100%),每差一个百分点罚100~200元,按差错百分点的数量计算。
四、统计执法
(一)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罚款2000~5000元;
1.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据的;
2.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的;
3.任意销毁原始记录或统计报表的。
(二)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加倍罚款:
1.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他人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2.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的;
3.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坚持统计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附件二:铁路统计考核罚款决定书

年 月 日 根据铁计〔1996〕78号文发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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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检| 考 核 情 况 |罚款金额| |
| |------------------------| |备 注|
|单 位| |考核项目|考核期|质量情况| 罚款理由 |(元) | |
|---|---|----|---|----|------|----|---|
| | | | | | | | |
|---| |----|---|----|------|----|---|
| | 定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 | | | | | | |
|---| 定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以上处罚如有不同意见,请于 年 月 日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执行单位: 经办人:



1996年7月26日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28号)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育苗、栽花、种草及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导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道路绿化系统和临街游园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宅旁绿地、路旁绿地和游园;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和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内专用于隔离、安全、卫生、防灾等特殊用途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片林、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五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荆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市民(包括长期留居本城市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城市绿化成果、绿化设施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市民,在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住宅周围隙地等处植树、栽花、种草,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生态住宅楼,改善居住环境;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中的单位应据此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和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区干道等绿化专项规划方案,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居住区的附属绿地规划方案,由各单位或居住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绿化专项规划方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任意更改,确需变动的,应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选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3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六)医院、学校、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七)其他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钐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堤防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设计、施工;禁止借用、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总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市园林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将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交市园林部门安排绿化建设,并按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30%向市园林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异地绿化。经审批准予异地绿化的的单位必须按所全面积绿化的造价缴纳绿化补偿费。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收取,具体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有市园林部门参加。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部门应对各类绿地的规划及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任何单位有义务为城市绿化建设档案提供必需的图片、图纸和文字资料。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群结合、分工负责制度;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化和堤防的防护林及绿地,由交通、铁路、水利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街巷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宅区区所以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繁茂及绿地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绿地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期货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建成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等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拆除临时占用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并恢复绿地原状。

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设点经营,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商业服务摊点需要搬移的,其经营者应服从安排;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周边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限额采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并由其发放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用于树木的补栽。

第二十八条 因管、线工程的施工和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由城市绿化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物财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力致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采取应急措施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12小时内报告市园林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往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符合国家保护规定的城市古树名木,无论其权属,均由市园林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由古树名木权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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