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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24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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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民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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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一些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涉外收入申报应坚持解付银行申报原则。解付银行是指收到客户款项并将款项贷记入客户帐户的银行。
2.转汇行必须严格遵照操作规程规定,将收到款项的有关信息(应能满足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传递给解付银行,以便办理申报业务。
3.《对外付款日结单》、《涉外收入统计表》和《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须按规程要求填报,有关银行应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将其分别装订成册,报送同级外汇管理局。
4.操作规程第27款由外汇管理局书面通知有关银行执行(见附件)(略)。
5.各级外汇管理局要督促各有关银行严格按规定办理申报业务。



1996年2月16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3号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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