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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3:52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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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26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范围,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衡阳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检举。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省、衡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

  下列景区为一级保护区:祝融峰(中心区)、天柱峰、金简峰、皇帝岩、观音岩、龙凤潭、黑沙潭、水濂洞(中心区)、万寿大鼎、会仙桥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及其周围一定区域。

  下列景点为二级保护区:祝融峰、藏经殿、磨镜台、华严湖、方广寺、广济寺、水濂洞、南岳古镇、万寿苑。

  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方为外围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边界线适当地点设立界牌、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九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原有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应当逐步拆迁。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与工程规模。

第十一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葬坟、采矿、采石、开山、自由放牧。(二)烧山,烧田埂,烧木炭,点火照明,野炊。(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等设施。(五)使用煤、柴等高污染燃料。(六)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因维护道路等特殊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必须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与周边景物、环境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禁止越权审批和违章建设。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和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育草、护林防火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不得采伐。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依照法定权限办理采伐许可证。

  进入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草木花卉或者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法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水景。

  对南岳古镇两溪、水库和其他水体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向水体倾倒、抛弃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与环境质量的监测。

  在风景名胜区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废渣、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登记建档,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禁止毁损或者涂抹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及公益设施;禁止砍伐、移植、采挖古树名木或者对古树名木进行截干、折枝。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寺观,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宗教、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等宗教设施,维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秩序。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房屋被占用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成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摄影、饮食、出售旅游品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围客叫卖。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营运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线路行使,在指定地点停靠。

  禁止车辆、索道等交通工具违章营运。

  禁止摩托车在风景名胜区内载客,禁止无景区通行证的摩托车进入一级、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维护旅游设施,改善旅游环境,维护旅游秩序,确保旅游安全。

  在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的相应措施。

  进入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游客举报、投诉电话。有关主管部门对游客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和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石、开山、挖砂取土、自由放牧,或者改变水体、水景,或者向水体抛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围客叫卖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不听制止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国土资源、水利、治安、民政、价格、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有关机关超越权限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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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华使馆的职员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外国驻华使馆的职员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85)沪高民上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瑞士驻华大使馆参赞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j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瑞士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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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3月28日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做好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切实维护国有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
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评估程序和范围
经批准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应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由清算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获得批复后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证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
二、破产企业评估方法及原则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在评估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果有效期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
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若干重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1.流动资产
(1)应收帐款
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有确证可以收回的款项进行评估作价;对不能取得确证是否收回的款项,可以将其转入待处理资产,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决定其具体处置方式;对有确证不能收回的款项及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可以做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可作坏帐处理。
(2)存货
对破产企业的存货应在帐帐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实物盘点,盘点存货金额应达全部金额80%以上。对于性能落后、质量存在问题的(如变质、严重毁损)或帐实不符的存货,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属于性能和质量问题的,按同类产品市价折价评估;对已经变质、严重损毁的,有残值的按清理的变现净值(残值的变现值减去清理该残值所支付的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残值的变现值不足支付清理费用的,评估值为零。
2.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对于破产企业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核算的具体内容应进行列表披露,对于属于资本性费用支出和财务费用性支出以及其它应予核销的费用支出也应进行详细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3.长期投资
破产企业长期投资的评估,应在核实投资额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将其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对象、投资股权所占比例、评估值列表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4.机器设备
破产企业机器设备的评估,应按当地二手设备市场的市场价评估;没有二手设备市场,或者市场中不能找到类似功能的自制和专用设备,应以重置价为基点,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5.房屋建筑物及在建工程
破产企业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的评估,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当地建筑市场的基础上,以现行市场价为评估基点,没有现行市场价的以重置成本为评估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评估物的变现能力等,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6.无形资产
(1)土地使用权
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结合城市规划,按照最优使用原则进行评估。评估应以当地土地市场价做为评估作价的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交易情况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无偿划拨没有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予以说明,并将其应补交的出让金数额单独列示。
(2)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对破产企业中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评估机构应逐项核查,并对其中有转让价值的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可参照以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处置办法,对其中没有转让价值的,评估机构要说明原因,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不适于市场转让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应报破产企业清算组,由清算组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评估报告中适当披露。
(3)不可确指无形资产
鉴于破产企业通常情况下经营效益差、资产负债率高的现实,对其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商誉的评估以零值计算。
7.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
对于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59号)的规定,凡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范围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依据,对于纳入破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上述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8.抵押资产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相同的评估原则进行评估;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也应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评估依据和结论单独列示,对于抵押资产评估值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需汇入破产财产评估值中。
五、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
1.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但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确认后,将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应由省级国资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初审,经省级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办理地方破产企业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2.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要求的评估结果,必须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利用确认权,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的结果,更不能出现资产评估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六、企业破产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破产方或清算组提供真实和详细的财务资料和有关原始凭证;为实地勘查破产企业资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资产评估机构有权独立执业,不受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
(3)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的规定执行。
2.义务
(1)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应恪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干预,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其评估的结论和依据,有责任回答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提出的评估质询。
(3)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对纳入破产范围的全部资产(含抵押资产)和相关债务进行评估。
(4)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评估结果的确认机关报告其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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