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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3:46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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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全面提高应对重大气象灾害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原则。
1.2.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防灾与救灾并举、以防为主的原则,做好灾前预警、灾中应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1.2.3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全力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1.2.4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应急合力。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宜宾市有关规范性文件。
1.4 适用范围
1.4.1重大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雪崩、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气象灾害和地质、环境气象的灾害。
1.4.2 在宜宾市范围内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宜宾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2.1 应急指挥部组成
宜宾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的常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指挥部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宜宾军分区参谋长、市气象局局长、市救灾办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气象、水文、民政、农业、国土资源、军分区、公安、武警、财政、救灾、建设、交通、林业、畜牧、通信、卫生、环保、广播电视、电力等有关部门组成。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主要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工作,传达指挥部指令,负责全市的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传输。
2.2 指挥部的职责
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预防、预警、减灾和救灾工作,在发生全市性重大气象灾害时,负责实施组织指挥,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和救灾工作。具体为:
——组织编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组织制定、实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
——指挥和协调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重大事项。
2.3 气象机构职责
——传达、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为指挥部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组织气象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负责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测、警报的发布,并及时有效地提供气象服务信息;
——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上报工作;
——组织实施增雨、防雹和消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具体协调处理和及时报告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承担其他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相应职责;
——承担本应急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
2.4 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建立相应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流程和制度;
——贯彻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做好职责范围内灾情收集上报;
——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有关工作。
水文、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环保部门职责:及时提供水文、干旱、地质灾害、森林火险、环境监测等信息;对易于发生气象衍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
民政、救灾部门职责:负责气象灾害检查、核实、上报,组织指导灾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负责组织协调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组织指导社会捐赠;
军分区职责: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组织驻宜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工作;
公安、武警部门职责:参加抢险救灾,并做好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维护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做好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建设部门职责:组织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燃气、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给水工程的恢复应分别由有管辖权的城管部门等组织辖区内的设施修复工作;
交通(包含铁路)部门职责: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通信部门职责:组织协调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利用手机、小灵通短信和卫星、网络等快速传递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卫生部门职责:迅速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调配医药用品,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水、食品等;
市经委职责:负责电力企业应急工作;
宜宾电业局职责:负责电力供应保障;
市畜牧局职责:及时提供畜牧灾害监测信息,负责指导灾后畜牧业生产自救。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信息监测、预测与报告
3.1.1 气象灾害信息来源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特别是宜宾市气象台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预警和预报,及时提供警报、实况监测和气象灾害情况。
——水文、民政、农业、林业、救灾等相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情况。
3.1.2 气象灾害信息审核
3.1.2.1 各级气象机构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进行分析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报送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3.1.2.2 有关部门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经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并抄送当地气象机构。
3.2 预警级别的确定
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强度标准和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确定为四级预警:
3.2.1 Ⅳ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雪)、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较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3级、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达3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人以上,小于10人;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小于5万人;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小于5000间;农作物绝收面积300—1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50-1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3000—6000头(只)。
3.2.2 Ⅲ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雪崩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4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4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10人以上,小于30人;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小于10万人;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小于1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1000—2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l0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6000—10000万头(只);小(二)型水库出现跨坝事件。
3.2.3 Ⅱ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特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5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5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0人以上,小于50人;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小于30万人;倒塌房屋1万间以上,小于10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公顷以上(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0公顷以上);四大牲畜死亡1万头(只)以上;小(一)型以上水库出现垮坝事件;森林火灾、森林病虫灾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3.2.4 Ⅰ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极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50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30万人以上;倒塌房屋10万间以上。
3.3 预防预警行动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本级气象机构气象灾害监测、警报、预报预测信息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属于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情况,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从思想、组织、人员、技术、物资、资金等方面做好启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准备,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3.4.2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当地气象机构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气象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和现场指挥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3.4.3 市级气象机构应研制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综合指挥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3.4.4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本部门互联共享气象灾害紧急处置信息系统,保证指挥部紧急调用救灾资源。
4 应急预案启动与响应
4.1 应急预案启动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确认发生或可能发生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的,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1.1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以属地化为主,按照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程度和区域范围,分两级启动。
4.1.1.1县(区)级启动: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在本县,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该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启动应急预案;
4.1.1.2 市级启动: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4.1.2 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测、警报由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当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和预报(预测)到发生或可能发生一般(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2 应急响应
4.2.1 市级响应
指挥长主持召开灾害性天气会商,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参加,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委、省级气象机构。
按照慰问及派工作组的规定,派工作组赴一线慰问并指导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工作。
及时在各新闻媒体发布气象灾害情况通报。
4.2.2 县(区)级应急响应,由县(区)指挥部依照本级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响应程序并组织实施。
4.2.3 气象灾害在本行政区域发生或可能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可通过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向邻近行政区域人民政府请求灾害应急救助。
4.3 信息共享和处理
4.3.1 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服务等信息实行分级上报,由气象机构归口处理,其它相关部门在收到气象灾害信息报告时,应及时抄送同级气象机构。
4.3.2 气象灾害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详实,重要信息应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4.3.3 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天气气候上下游地区通报。
4.3.4气象灾害涉及境外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涉外机构通报。
4.4 应急通信方式
4.4.1 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实行24小时待班制度。
4.4.2 下一级应急指挥部应当将值守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报上一级应急指挥部。
4.5 紧急处置
气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指挥部的部署,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4.5.1 气象机构的紧急处置措施
——灾情发生地气象机构主要负责人立即发布启动内部相关的应急程序的命令,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迅速调派应急队伍,进入救灾现场,做好相关的灾害监测、现场服务等工作,并参与现场抢险救灾;
——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及时向上级气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和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4.5.2 相关部门的紧急处置措施
——迅速调派紧急处置和救援队伍,进入救灾现场;
——按照预定方案设立紧急避难所,转移和疏散受灾人员,做好受灾群众的就地安置,保证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紧急调拨和配送救灾所需生活必需品、药品等物资和抢险专用设备、器材;
——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和生活秩序;
——根据指挥部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停产、停业、停课。
4.6 动员社会力量
4.6.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6.2 其他组织或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安排,主动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7 气象灾害评估
4.7.1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机构负责组织气象灾害评估;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因气象灾害和衍生灾害造成损失的实时和历史资料。
4.7.2 跨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评估由共同的上级气象机构负责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
4.7.3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4.7.4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可作为气象灾害救助、赔偿的依据。
4.8 新闻报道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灾情和救援情况等信息。
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必须使用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
4.9 应急结束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终止,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指挥长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民政部门组织指导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济款物的接收、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确保受灾民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5.1.2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灾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交通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业队伍对受损道路设施进行抢修;必要时,指挥部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5.1.3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现场救护,做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工作。
5.1.4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维护救灾现场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5.1.5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对受灾情况、恢复重建能力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进行恢复重建。
5.2 社会救助
5.2.1 设立气象灾害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捐助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5.2.2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积极吸纳对口支援地区、兄弟市、州(县、区)相关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助款物。
5.3 气象灾害成因分析
各级气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气象灾害成因进行分析,加强对策研究,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 应急保障
6.1 通信与设备保障
6.1.1以现有的气象通信网为主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有线和无线、地面和卫星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稳定可靠的气象信息通信系统。
6.1.2 建立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期间通信畅通。
6.1.3 地方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现场建立移动式气象监测站或现场气象服务保障系统,为防灾减灾工作提供气象保障。
6.1.4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通信设施、传输线路和技术装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配置备份系统,建立健全紧急保障措施。
6.2 应急支援与实施保障
6.2.1 加强城市应急工程设施建设,组织实施防御暴雨、高温、干旱、低温、冰雹、雷电等防护工程的建设和应急维护,注重城市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和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完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的指示标志。
6.2.2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和管理气象灾害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军分区、武警、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6.2.3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所需的财政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依托相应的气象业务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预警、预测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储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市、县(区)气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宣传。
6.4.2 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机构开展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制定应急知识教育、培训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对本部门的应急人员进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
6.4.3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各种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演习。县(区)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业务技术人员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演练。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应急措施及时到位。对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7 附则
7.1 沟通与协作
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交流与合作,提高防灾减灾预警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与上级气象机构和相邻市的合作,提高联防、联动水平。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对因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2.2 责任追究
气象机构及有关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发生气象灾害后,有关部门谎报灾情或者知情不报,或者拒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应急处置职责,或者拒不配合、阻碍、干涉灾情收集和救助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3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适时对本预案进行周期性评审与修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7.4 本预案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7.5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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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解决。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及时收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代表会议在现任委员中推选临时主持工作人选,报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辞职时,由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临时主持村务工作,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应当具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村民不能参加推选村民小组长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用户的代表投票的,户与户之间不能委托投票。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一般不使用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村民小组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在村民小组会议后五日内公告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长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收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长。
在村民小组长选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当日或者次日内,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实行联系户制度,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如遇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于会议结束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视商议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辞职,及时公告。
村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十条 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代替。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安置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医药费用报销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应当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小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公开。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以及补选,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事项。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审查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村民委托,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村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小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村民小组长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移交制度。
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要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村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村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村务公开资料;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计划生育情况资料;
(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村务档案管理应当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诉,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及镇(乡)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民自治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4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4年12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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