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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0:32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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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附着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对被征地附着房屋实施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附着房屋,是指经批准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或者授权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调查、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房管、价格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的补偿安置标准,拟订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范围内附着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对房屋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附着房屋的状况,与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拟批准的用地单位协助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地附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按照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核定。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用途确定;在未被列为规划管理范围前建设的房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其后又未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征地公告时该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
  第十三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应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三通一平”费。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按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补偿迁移费。
  第十五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除按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设备需要运输、迁移安装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二)无法二次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十六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许可证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已有的村民点或其它适合的地点重新安排宅基地,经由被拆迁户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建房。安排宅基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的,依照法定宅基地标准核定新建房屋的占
地面积。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低于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应由当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在报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并办理许可手续后,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建设多层住宅应当按规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进行选址定点时,应尽可能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限人、限量、限价的方式销售。被拆迁户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面积在家庭人均40平方米以内且未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超过的部分,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条件、最高申购量、成本价及其上浮比例,由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确有困难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的,按农村个人建房政策,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运行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仍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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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国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配额量外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溢装、短装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具体品种及税目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可以通过国营贸易企业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

  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关税配额实行贸易方式全口径管理。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国家计委委托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国家计委;

  (二)接收咨询并将其转达国家计委;

  (三)核实申请者的申请,以确定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

  (四)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五)将国家计委作出的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决定,通知给最终用户,提供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

  (六)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国家计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者,需在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三章 分配

  第十四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商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1月1日前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将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加工贸易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营贸易配额将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凭国家计委发放的《通知书》(凭合同先来先领方式除外)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际发放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外经贸部门。

  第四章 期限

  第十八条 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自发放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因故需延期的,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延期的时限,办理一次B类配额证延期手续。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限跨年度的,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到原发证授权机构换领下年度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九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按规定加工复出口,不准转国内销售。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征税。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B类)》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一次签订合同需分多批进口的,企业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批次在本年度内超过12次的需换领关税配额证。

  第二十三条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五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经国家计委批准,最终用户可以改为委托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未经批准的,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直接进口。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A类配额证)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持有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B类配额证)的企业,如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进口或未全部进口的,须将B 类配额证及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原发证授权机构汇总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进行再分配。

  第二十七条 一般贸易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转报国家计委,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八条 无法将已申领到的一般贸易关税配额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不实行《通知书》的除外)的最终用户,不能再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三十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由国家计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按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持有B类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B类配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前未将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再申请加工贸易配额时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五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六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七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商品,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提出,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文字用计算机打印,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最终用户如需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中商品编码、单价、原产地国(地区)、报关口岸等项进行修改,应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修改。授权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为最终用户重新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同时收回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中进口商、加工企业、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商品名称、数量等项不得修改。

  第四十一条 关税配额商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依法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4),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1日

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销售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
建设、发改、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上述标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旗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住房委员会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旗市区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等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或旗市区政府预以保障,市或旗市区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或旗市区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旗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审核与销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地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和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税金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六条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已经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或修订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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