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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1:02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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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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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

  现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
的若干意见(试行)

  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是政府机构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领域协会发展现状,对工商领域协会的培育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商领域协会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工商领域协会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实践,工商领域协会数量上有了较快增长,服务内容不断拓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相当一批协会为企业、行业和政府部门提供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服务,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工商领域协会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商领域协会的性质、地位和宗旨。

  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的宗旨是服务。主要为企业和行业服务,同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服务,以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二、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培育、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调整和规范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工商领域协会的设立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同一协会在一个区域内不重复设立的原则;坚持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自主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坚持自立、自治、自养的原则。通过不断进行改革、调整和规范、完善,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三、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是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重要内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大致分为三类,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具体是:

  1、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查研究,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3、创办刊物,开展咨询;

  4、组织人才、技术、职业培训;

  5、组织展销会、展览会等;

  6、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7、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8、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9、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10、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11、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12、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

  13、参与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

  14、参与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15、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

  16、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17、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等。

  四、大力加强工商领域协会的自身建设工商领域协会要认真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专职队伍的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民主选举协会领导。会长、副会长经推荐、提名的,也要通过选举后确定,并向以选举产生为主过渡。秘书长采取选举、聘任等形式产生,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专职工作人员要老、中、青相结合,注意吸收专业技术人才。要建立正常的离退休制度。工商领域协会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

  五、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引导工商领域协会健康发展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负责联系工商领域协会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的职能部门,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管理模式,协调好工商领域协会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切实落实协会职能,支持协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待遇。对各级经贸委归口管理的协会,要加强组织指导,按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开展各项工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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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本市农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各镇区建成区和特定控制区以外的村庄。


  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和各镇区建成区范围是指主城区中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和镇域中规划为镇区建设用地的范围。


  特定控制区指风景名胜区、军事管理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沿海重点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产业园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成片建设区域。


  第三条 相关部门职能: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庄土地权属证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检查、制止违法占地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组织建设项目验收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镇人民政府未查处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负责乡村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和村庄环境整治改造;对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制止,协助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拆除违章建筑。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工作。


  市消防、地震和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要求指导村庄规划编制。



  第四条 村庄规划实施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成配套设施完善的居住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应遵循《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对已编制新农村规划的村庄,可根据进展情况,重新修编规划。


  第八条 编制和修编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村庄规划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和农村居民点的集聚;


  (二)统筹公共设施向中心村建设,避免公共设施重复、分散建设。


  (三)突出村庄居住和公共设施功能区的消防、人防、绿地系统、环境卫生设施和防治自然灾害的专项规划,突出对村庄风貌、民俗特色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对历史文化名村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物等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土地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和公共设施等,统筹安排村庄近期及远期建设发展。规划文本必须同时包括:《村庄现状分析图》、《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基础设施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作为过渡期对每个村庄实施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优先对村落布局和用地规模进行管控。


  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如经评估、论证需要,可在满五年期限后进行修编。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十条 村民使用宅基地应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一)申请人应持本村户籍证明、身份证,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逐级签署意见,经公示且无异议的,向所在镇国土所申请土地确权,经核实符合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政策,国土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并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证手续。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非所在村户籍人口,不得申办宅基地。


  (三)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迁、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形状、朝向和位置,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置换,并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四)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重点旅游区和其他产业开发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鼓励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对于新的拆迁安置对象,不宜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减少和避免“二次拆迁”。


  第十一条 属以下情况者,不新批宅基地: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


  (二)年龄未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经政府批准纳入搬迁改造实施计划和范围,且在自申报之日起两年内将启动改造;


  (五)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


  第十二条 按规划需拆迁改造的区域,应依据村庄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安排宅基地,不得在原址上审批新的宅基地,且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交回集体,由村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统筹整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禁止为非本村户口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三)禁止一户多宅,违法多占宅基地。


  (四)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五)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十四条 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只确权原有宅基地,除特殊情况外(如拆迁),不得审批新增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十五条 村农(居)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后,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应依法进行规划报建。规划报建不收取费用。


  (一)位于乡村规划区内项目建设,申请人应持宅基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权证)含宗地坐标资料、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项目设计图纸、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规划所提出书面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经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可根据规划所出具的设计条件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住宅设计或选择《海南省村镇居住建筑设计图集》和《三亚村镇居住建筑施工图推广图集》中相关设计图纸报批。


  第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7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屋顶檐口高度控制在12米以内。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宅基地权属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


  (二)村民所在村庄已列入城边村改造计划;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卫生院、商业服务等),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必须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经规划审查通过后,由申请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凡属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当持土地权属证、规划审查意见、施工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由所在镇规划所汇总,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对经依法审批的村民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村民应持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规划批准文件、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由镇政府汇总,统一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村可设一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业务上受各镇的领导,负责配合落实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民宅建设的指导、违章建筑的监察和宣传等工作。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的工资由镇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政府主导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村民住宅由个人出资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特殊困难农户,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市、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范围内建设农民住宅可免交市政配套设施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人民政府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实施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场、林场在场部建成区外聚居点进行自住性民宅建设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规〔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 在《荆州日报》、荆州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六条调整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土地、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三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或者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管理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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