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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51:1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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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材料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科研器材管理工作是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科研器材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基本条件和提高科研水平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为了适应建材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研器材管理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科研器材管理,做好科研技术后勤保证工作,更好地为科研服务,根据《建筑材料工业部科学研究院所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器材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物资器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经济管理,注重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条 器材工业要树立为科研服务的思想,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器材工作要根据科研工作的特点,掌握器材供应规律,熟悉供应渠道,坚持原则,执行制度。
第四条 器材工作要树立全局观点,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重点与一般,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大抓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挖掘设备仪器潜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院所要加强对器材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院所负责同志主管器材工作,切实认真地把器材工作抓好。

第二章 器材部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器材部门要参与科研规划、计划的编制、审定、负责编制本单位的长远装备规划和年度、季度物资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统一管理本院、所的科研、生产、维修、基建所需的物资计划和器材的订购、发放、调配、运输工作。
第八条 组织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和保养维修,负责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掌握器材使用情况,摸清消耗规律,了解批量生产的消耗定额会同科研部门制订仪器装备的服务收费标准。(注意内外有别)。组织清仓利库和多余物资的处理。掌握器材奖金的运用,做好器材统计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院、所要建立、健全器材管理机构(处或科),根据任务情况确定相应的编制。要配备熟悉器材业务,懂得科技工作、作风正派、热心服务、肯于钻研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器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专业室(车间)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设备材料员,负责组织本室(车间)的器材申请、维修、保养、清查、验收,掌握器材完好情况和利用的情况,认真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科研器材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技术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技术职称应根据建材部(80)材人字1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器材工作人员中的行政管理干部的晋升、评级等要与相应管理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根据科研工作特点,努力钻研业务。要学习科学知识、业务知识,注意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科研器材的情报资料。本人有条件的也应掌握外语。
第十四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物资政策和纪委。不得以国家物资搞非法“协作”,不许弄虚作假,谎报需要,隐瞒库存。不得利用物资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工作有成绩的器材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批评教育,严肃处理。

第四章 器材供应
第十六条 依据科研、试制、中间试验、批量生产、维修和基建计划,结合库存储备以及资金来源情况,编好器材供应计划,要体现保证重点,照顾急需,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器材供应的年度及长远计划必须实事求是,既要保证科研需要,又要防止浪费,要经科技、器材、财物等有关部门共同会审,经主管院、所长批准执行或上报。
第十八条 要制订必要的器材申请供应制度。不经批准的无计划采购和不经委托的自选采购,器材部门不鉴证,财务部门不付款,不报销,保管部门不验收、不入库。造成积压浪费和重复采购的人员要负经济责任。

第五章 器材管理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器材验收、出入库、保管、清查制度;仪器设备维修使用制度;稀贵金属和毒性、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制度;多余、积压物资处理制度;器材会计、统计制度;报废更新制度;责任损失赔偿制度等等。
第十九条 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
(一)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本着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
(二)各项仪器装备都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重要的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使用人员未经培训、考核不得上机操作。
(三)仪器设备的拆改、外借、外携,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和外借、外携。拆改完成及外借外携收回后,均应办理验收及核对完好性手续。
(四)器材管理部门,根据科研任务需要,有权对全院、所的仪器设备进行合理的调度和调配。
(五)无批量生产任务的科研项目完成后,有关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一律由器材部门收回,按器材管理规定负责处理。
(六)器材设备由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力造成损失,应查清责任,进行处理。使用和保管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的管理:
(一)凡国家科委归口分配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以及其它贵重的仪器设备,都要由院、所的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出现损坏,性能下降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科技局。
(二)申请购置或进口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说明申请理由、主要用途、主要技术参数、利用率、选型对比和厂家选择与人格比较等资料。必要时要由同行专家评议。
(三)要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提高利用率,搞好院、所内外的协作共用。使用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配。
第二十一条 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管理:
(一)铂、铑、银……等稀贵金属材料、制品(不包括热电偶类定型材料),应由器材部门申请并购置,统由财务部门管理,消耗要有严格手续。
(二)专业室对稀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消耗,要有专人管理,做好消耗记录,经常保持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三)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要设专库、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要定期查点。处理报废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一般材料和低值易耗器的管理:
(一)各种的消耗、易耗材料,化学药品,试剂应建立领用登记手续,考核消耗量。个别短缺品种,可采用“借用”或“以旧换新”方式,控制消耗。做到合理发放,不滥用,不丢失。
(二)一般和大宗材料供应工作根据消耗特点适当储备,保证供应,减少积压。按月计划需求供应,做到用多少,领多少,发多少,不用的及时收回、退库。要简化领、退料手续,尽可能服务到科研第一线。各基层使用部门禁设小仓库,杜绝积压浪费。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
(一)各种器材要有严格出入库制度进口器材要及时按进口商品检验规定手续组织验收,发生异议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交涉。
(二)库房(堆场)管理要条理化,按类别、品种、规格、组距分别保管、存放,并附挂标签。
(三)经常做好器材维护保养、严防腐蚀、虫鼠害、变质等损失。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要按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器材会计及统计:
(一)应设器材专职会计,保管员不许兼会计。应按有关规定立帐,按时核对帐目,与库房核对实物,保证帐、物、卡、资金四相符。
(二)器材会计按照国家财经制度,负责对盈亏的审核、资产价格的调整、库房资金的周转、储备定额的核定等,并负有财务资产监督责任。
(三)器材统计要经常掌握器材库存及流通情况,核对器材供应计划,积累资料,做好有关统计及报表。

第六章 清仓利库节约挖潜
第二十五条 以二、三年为期,无特殊理由,常年不用的器材,均应按积压、呆滞器材处理。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组织维修力量,修理改代,负责调剂处理,变死物、废物为有用器材。
第二十六条 器材部门要经常深入科室(车间)基层了解器材在用情况,做好调度、调剂、利用、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订必要地、有效地利废改代措施,对修旧利废部门或个人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鼓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在部属科研究、所试行。
第二十九条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必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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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各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要求,我局已组织了资产调查表的填报。但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各单位报表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财政部要求各单位进行复审。具体要求如下:

一、财政部进一步明确了报表的填报口径和复审的主要内容(见附件1),请按照此要求认真进行复审;

二、财政部下发了复审软件(见附件2),请各单位按照新的审核关系认真进行复审(包括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对审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最后做到审核无误;

三、复审软件的使用:

1、将附件2下载,用ZIP解压得到两个pdf文件。将文件拷贝到《资产调查软件》所在路径的budget目录下。(如:原安装路径为c:\zcdc,则拷贝到c:\zcdc\budget),系统会有“文件覆盖”提示,敲“Y”,确认即可。

2、打开原软件,在主菜单/报表审核下会增加两个菜单:“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

3、执行“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会出现相应的审核信息,可打印出来,对照修改(数据一定要填写完整)。

四、各单位报表中与2001年决算数据不一致的情况,要进行详细说明;对于合理性审核中的问题,如确有理由,应进行相应说明。

五、这次复审工作时间较紧,请各单位于7月8日上午12时前将复审后的数据传送至邮箱 64463126@sina.com,数据文件和文字说明文件需用ZIP或RAR压缩成一个压缩文件,名称为“单位预算代码.zip”。

本次行政单位资产调查是财政部安排2003年预算的准备工作,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实事求是,认真填报。

附件1:复审工作的要求

附件2:复审软件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aqzwxx2002/2002fj2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1

 

复审工作的要求

一、关于报表的填报口径



有关报表的填报口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的要求填报,根据填报过程中普遍存在问题,强调填报口径如下:

(一)必须按要求详细填报,不能图省事,该填不填,该报不报必须以2001年决算为基础填报,与决算不符,应该说明理由。

(二)关于02表:

1、房产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2、原值也必须填,没有的估价填报元。

3、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其他企事业单位占用的面积只能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

(三)关于03表:车辆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四)关于04表:编制数司局以上的领导职数和编制总人数必须有,处以下人员实在分不出的放在一般干部里。

(五)关于05表:这张表填报时的问题最多。

1、租入、借入的房产面积和费用据实填报。

2、房产日常开支的各项费用是指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

3、车辆编制应该按编制部门下的编制填。

4、车辆开支费用是指03表填报的车辆开支的费用,否则就不能填。



二、复审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一定要注意,调查表不同于预算编制,必须根据会计决算填报,不能编造。复审重点是人员、房产的面积和费用、车辆的数量和费用。

1、人员的核对:既要与编制部门下的编制文件核对,也要与2001年决算核对,与决算有出入的必须做出说明。

2、房产核对:一是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企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机关行政人员不同,因此其占用的面积不能填在这里,而是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二是房产日常开支费用要认真核对,只能填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取暖收费、物业收费、维修收费各地区都有统一的标准,哪个单位也不会超标准付费,所以超过标准的单位填报的肯定有问题,应予以更正。

3、车辆的核对:一是核对车辆编制,少数新成立的单位没有定编,则按中央单位平均水平,即编制数是实有数的70%折算或按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88国管财字第222号)计算;二是核实有数量,租借入的车辆数据和费用应据实填报;三是车辆日常开支费用是03表登记的车辆开支的费用。燃油价格、保险费用都是统一定价,每公里耗油量、车均年行驶里程,修理费都有行业的参考标准,一个单位有一辆、二辆车因特殊情况可能超标,可以理解,但是平均水平严重超标,就肯定有问题了,应予以更正。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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