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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4:00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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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

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煤炭生产、安全监管,维护煤炭生产秩序高度重视,自1998年以来多次作出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开展了关井压产、关闭整顿小煤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等一系列活动。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总体看煤炭生产秩序开始好转,矿井安全生产状况有所改善。但是在当前煤炭市场供不应求、煤价持续走高的情况下,受利益驱使,一些地方已关闭的小煤矿又死灰复燃、非法开采。一些煤矿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安全,违法违规生产、私挖乱采、破坏资源,近期已造成多起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造成了巨大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秩序,打击违法生产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以下五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一是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二是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三是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四是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矿井;五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上述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必须按照隶属关系,由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二、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活动。以下四类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一是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三是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四是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对经确定属于关闭取缔的矿井中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地方政府要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并立即采取措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同时遣送煤矿所有从业人员。
三、开展对“五整顿、四关闭”矿井的联合执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四类应予关闭矿井和五类停产整顿矿井的联合执法。对四类关闭取缔的矿井要依法关闭到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提出申请未被受理及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矿井,以及其他属于立即停产整顿的五类矿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由原发证机关同时暂扣或收回相关证照。
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级地方煤矿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的不得准许开工建设;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的,不得准许投入生产。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的煤矿按规定进行瓦斯鉴定,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瓦斯等级的相应要求完善系统和装备并严格进行管理。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凡属于停产整顿五类矿井的,要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整顿、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依法组织实施关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属于停产整顿的矿井,要依法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抄送有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矿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核颁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各项准入条件和标准,不得降低标准、放宽条件。要加强对取得相关许可证煤矿的监管、监察,按规定要求组织年检,对存在问题的矿井,年检机关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及时通报相关许可证颁证管理信息,共同严格把好煤矿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关。
六、严肃查处违法生产行为和煤矿各类事故。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非法违规开采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属于关闭取缔的矿井应关未关的,其上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的规定对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责任。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煤矿违法生产活动;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的过程中,要查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发现公务人员与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生产的矿井有利益关系或在幕后纵容及为非法矿井充当保护伞的,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问题严重的地区,以及性质恶劣的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形成打击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的强大舆论声势。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群众对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的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煤矿企业,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将本通知转发至有关市(地)、县(区)。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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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诊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 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 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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