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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1:23:52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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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停车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物价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停车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占用公共资源的停车场(存车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不包括机械和自走混合的、配建的)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它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场、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和存车处以下简称为“停车场(处)”)。
第四条 停车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五高五低”差别定价政策。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五条 停车收费按区域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螺丝转弯、汉中路、慈悲社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中央路、中山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建宁路、北安门街、明故宫路、御道街、光华路、大明路、集合村路、应天大街、燕山路、江东门西街、江东中路、江东北路、三叉河桥、热河南路、热河路所围合的区域内,以及4A级旅游景点。
三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江南八区范围内。
第六条 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由物价部门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车辆进入停车场(处)15分钟后开始计费(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除外)。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停车场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系统。
(1)白天时段以15分钟为计费单位(不足15分钟的按15分钟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夜间时段以1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白天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收费(一级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3)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时段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在2小时以内的(含2小时),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第七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管的事故车辆按照停车场收费等级的计次标准收取停车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三十日。暂扣的违法车辆不得向车主收取停车费,由暂扣行政机关支付停车费。
第九条 对于停车资源紧张、停车矛盾突出的居民小区,经公安部门批准可在周边道路设立停车泊位,附近居民车辆凭有效证明享受优惠政策,具体操作细则由各区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三级区域驻车换乘停车场对小型车停车换乘实行包月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向社会开放的商住楼(含综合楼)的配套停车场,对商用业主在规划车位配建范围内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具体包月方案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车辆进入停车场(处)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除外)。
第十三条 凡申报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处)必须向物价部门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办理停车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须向市物价局提供《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停车费备案表》、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办理停车收费备案、《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四条 停车场(处)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牌编号、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牌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和编号。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停车收费主体、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动,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许可证》应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由物价部门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停车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戴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员证》变更、注销或新增手续,《收费员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停车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收取停车费的;
2、不按核定的等级和标准收费,擅自提高停车收费标准的;
3、未公示停车收费标准的;
4、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停车场、5A级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其它特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另行规定;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费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停车收费按《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宁价规[2009]312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停车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类别等级 计次收费标准(元/次) 计时收费标准 包月收费(元/月)
白天时段 夜间时段 白天时段
(元/15分钟) 夜间时段
(元/小时) 地铁(公交)换乘 商用业主
首小时内 首小时后
道路停车泊位 一级 小型车 2.5 3 0.5
大型车 3.5 4 1
二级 小型车 12 6 1 1.5 0.5
大型车 16 10 2 2.5 1
三级 小型车 8 6 0.5 0.5
大型车 12 10 1.5 1
停车场 一级 小型车 12 6 1.5 0.5 600-800
大型车 16 10 2.5 1
二级 小型车 10 6 1 0.5 400-600
大型车 14 10 2 1 500-700
三级 小型车 8 6 0.5 0.5 150 200-400
大型车 12 10 1.5 1 400-600
存车处 摩托车 1.00
助力车 0.50
自行车 0.20
备注:
1、大型车:10座(含10座)以上的客车,4.5吨(含4.5吨)以上的货车;小型车:大型车以外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停车费加收50%。
3、车辆进入停车场(处)15分钟后开始计费(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除外),前15分钟不纳入计费时间。
4、机场、火车站、5A级旅游景点和其它特殊停车场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5、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6、首小时指0-6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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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注意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的共同利益,承认双方根据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拥有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基于双方对发展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的主要项目如下:
  对共同感兴趣的渔业项目进行调查研究;
  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
  双方在相互的基础上在捕鱼管辖海域内组织捕捞生产;
  在共同渔场相互提供渔船和鱼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
  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工厂化养鱼;
  在修船及造船方面进行合作;
  研制船用和捕鱼仪器设备,以及陆上企业用设备;
  改进现有的、研究新的渔具和渔法;
  研究海产品的加工技术,改进加工生产线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其他双方感兴趣的渔业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提出的合作项目,双方将:
  促进双方有关单位在渔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方面建立直接联系和发展合作关系;
  鼓励建立渔业生产联合企业;
  组织并确保执行长期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和年度计划;
  促进交换样品、统计资料和其他渔业信息;
  在可能的条件下,双方根据本国法规,允许对方渔船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进行捕捞。

  第三条
  一、双方承认,在其河流形成溯河性鱼类资源的国家首先对这些资源拥有主要的利益和责任;并就不得在国家捕鱼管辖海域以外的水域捕捞溯河性鱼类取得一致意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其渔船捕捞在对方河流形成的溯河性鱼类。

  第四条
  一、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在渔场,可在相互的基础上提供协助,为此,在可能的条件下,为渔船互相提供淡水、燃料、润滑油、粮食和维修渔具服务,以及为排除船舶、机械和导航仪器设备故障所需零配件。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有关主管单位应事先就有关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条件,包括相互结算方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签署有关议定书或合同。

  第五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成立中苏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自指派的代表一人和副代表一人组成。
  三、混委会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一年内至少举行一次,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
  四、混委会自行确定工作程序和组织形式。
  五、混委会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有损于双方对联合国海洋法的立场或看法,也不应视为改变其作为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参加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何 康                   科蒂亚尔
   (签字)                  (签字)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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