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7:35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1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8年10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和《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包括本市所属的市级机关、团体,市级或市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资料。

  南京市档案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南京市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和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档案的接收应当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对国家与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市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的具体工作。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馆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四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局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上述单位所属二级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三)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形成的档案。

  (四)本市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垂直领导的单位,包括本地区邮政、电信、供电、银行、证券、税务等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五)国家和省市级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

  (六)市管企业(集团),市级科研设计院所、院校、医院、新闻媒体、出版社、文艺团体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破产、改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反映民族工商业、传统工业、传统手工艺和名特优产品的特色档案。

  经协商接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全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大型或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形成的档案。

  (八)市级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与民生有关的专业档案,包括:婚姻档案、地名档案、房地产档案、工商登记档案、公证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普查档案、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等。

  全市农业区划和农田基本建设档案,农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发展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

  上述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不含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工程建设档案。

  (九)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市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十)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档案。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档案。

  第五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南京地方组织及其领导的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革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三)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六条 列入接收范围的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书刊资料。

  第七条 档案的接收时间

  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除有下列规定外,在立档单位保存2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保存5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已撤销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四)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五)经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实物档案,立档单位应在5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六)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或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提前接收进馆;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可推迟接收进馆。

  (七)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建国前档案,各单位必须于2009年12月前向市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档案的接收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完备。

(二)凡是接收进馆的档案,在进馆之前应对档案进行鉴定,按照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进行检查、整改。

(三)进馆单位应将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移交说明、大事记、分类方案、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等随同档案一并移交。

(四)进馆单位必须将实物档案的原件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

  第九条 档案的接收程序

  (一)市档案馆根据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进馆单位名册和接收计划。

  (二)市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市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档案的检查验收。进馆单位在检查验收通过后向市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15日内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归档的电子文件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一式三份,市档案馆保存两份,移交单位保存一份,归入双方档案。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市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档案馆同意后可提前或推迟移交。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档案的接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6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规范城市灯饰建设、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灯饰,是指为美化城市容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建(构)筑物、临街门店、牌匾上设置的光源及其设施。

城市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主管城市灯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区城建部门在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灯饰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文物、电业、工商、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

城市灯饰规划和相应标准应当公布。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四)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五)广场、开放性公园、名胜古迹景区等;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条 前条(一)、(三)项所列范围以及城市标志性公共建(构)筑物、主要广场、名胜古迹等的灯饰设计方案应当经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拟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与主体建筑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灯饰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应当按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设置期限应当根据灯饰的设置位置、技术要求、工程量等,合理确定。

第八条 城市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道路、广场、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置,由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灯饰的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的灯饰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经营性灯饰的运行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灯饰应当经常保养,及时维修,保持完好;确需移动、改变、拆除的,应当报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中秋节、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开启时间与路灯相同,关闭时间:4月10日至10月10日为24时,10月11日至次年4月9日为22时30分。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缴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者规定期限设置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灯饰设计、安装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提前关闭灯饰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脏污、损坏、残缺,未及时修复、更换、刷新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和吉利区的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包括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属以上单位和外地驻锡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标准征收;
(二)个人负担部分征收标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下列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收取,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一)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非营业税单位由市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纯营业税单位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离退休人员: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未参保的单位由市国税部门、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外来市政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征收;
(五)企事业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和其他临时用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
(六)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无工作单位的暂住户和居住在本市的其他住户,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有关部门负责按每户测算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凭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核准监制的专用票据进行收费。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未出售的公有住户,按户租的10%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向产权单位按月征收。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环卫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负责清运至垃圾填埋场。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可酌情减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依靠民政部门补助生活费的特困户;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的通知实行减免。
第十一条 征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划入市财政环卫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的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等。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委员会的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核拨保洁经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核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垃圾清运。
第十四条 城镇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环卫部门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沿街(巷)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也可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部门所承担的工作量核定经费,列入计划,包干使用,定期审计。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当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锡政发(1996)189号文《无锡市城市居民住环境卫生费收缴暂行规定》、锡价费(96)76号文《关于对沿街单位门前卫生秩序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