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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4:32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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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2〕14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第七条中的 “惠阳市”修改为“惠阳区”。
  三、第八条中的“工业、矿产、计划、经贸、贸易等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立项和选址中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监督所属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污染的防治”修改为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计划、财税、经济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四、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和淡水、平山镇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修改为“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为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责任人,负责制定实施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把保护水源水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源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有权监督、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治理。
  对于保护水源水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定水源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市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惠阳区、惠东县环境监测站协助、配合市监测站工作。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畜牧、水产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水产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水源林抚育管理,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储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禁止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一条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 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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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造成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除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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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于2012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非诉讼医患纠纷处置。
  第四条 医患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防范
  第五条 市综治办会同市卫生局、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建立医患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指导并参与处置医患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将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和执业不良行为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患纠纷调处机构做好有关医患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在医务人员工作场所、医患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录音,录像、录音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患方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是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运用第三方调解机制,支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患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受医疗机构、患方、保险公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责任争议进行调查、评定;
  (三)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四)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
  (六)研究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七)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协助医疗组织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四条 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患纠纷社会保险保障机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发生医患纠纷后,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倡导医患和谐。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占据医疗机构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外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阻碍诊疗设备运行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占用医疗机构财物或抢夺、损坏病历等重要资料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医患纠纷现场处理的;
  (六)按照规定应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双方解决医患纠纷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及时制止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四)重大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启动医患纠纷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式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答复患方医患纠纷处置的咨询和疑问;
  (三)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或殡仪馆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医疗机构应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判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医患纠纷赔偿;
  (六)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医患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保险人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患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均可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活动;
  (五)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根据要求赔偿金额的不同,依据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要求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进行调解;
  (四)不同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或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患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市医患维权协会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同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调取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三)医患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纠纷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疗技术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逾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的,亳州仲裁委应依法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患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患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及时出警,维护治安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坚持报告制度,缓报、瞒报、漏报、谎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承保单位拖延赔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补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市财政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患者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参照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安排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安排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关于安排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你们,希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国家是在一九八一年大幅度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情况下,拨出专项资金和建筑材料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住房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一定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迅速组织有关

部门的力量,认真负责地抓紧抓好,按期完成住房建设任务。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安排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


国务院:
一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指出:“军队在精简整编工作中,约有××万干部需退出现役转到地方分配工作,或离休、退休。”“这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共同政治任务,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办好。”“各省、市、自治区要抓紧

解决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所需建房经费、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列专项指标下达。”按照这个通知,将有四万五千名军队退休干部于一九八二年和一九八三年分两批移交地方安置。根据总政治部提出的名单,一九八二年移交地方安置的有三万人。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指示,妥善安置军

队退休干部,国务院委托民政部于去年十月召开了全国军队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会后,我们六个单位又进行了反复的研究。现对这批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四万五千名军队退休干部所需建房经费和建材指标分两次安排。一九八一年拨出三亿元和相应的建筑材料,用以解决一九八二年交由地方安置的三万名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一九八二年交由地方安置的三万名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一九八二年再安排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

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建房经费和建材指标。对一九八一年专项补助的三亿元建房经费和相应的三大材料(钢材、木材、水泥),我们根据各省、市、自治区一九八二年应接收安置的人数、建筑面积(团职按七十平方米计、营以下按五十平方米计),并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进行了分配,

(各省、市、自治区的分配数详见附表,建房资金和材料均包括动迁补助)。
二、对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根据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要尽量多安置在中小城镇。建房总的原则,既要考虑他们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有利于他们与群众打成一片,不脱离群众,不搞特殊化。本着这个原则,各地对住房建设的布局、格式等,可因地制宜,自行确定,但要注

意充分发挥投资效果。
三、军队退休干部的建房经费和物资,要专款、专材、专用;各地要精打细算,保质保量地包干完成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因特殊情况当年计划未完部分,经费、材料可结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至于其它必要的服务性建筑和配套设施的建筑,应纳入地方建设计划,并由地方政府投资

建成。
四、为尽快落实建房任务,建议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此项工作抓起来,还应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需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去完成任务。省、市、自治区计划、财政和物资部门应负责经费和建筑材料的调拨;省、市、自治区建委负责组织设计和安排

施工力量;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工作;当地民政部门参与建房选点和房屋建成后负责分配;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管理、维修和收缴房租等。要求在一九八一年年底,至迟于一九八二年上半年完成当地一九八二年应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有的地方如有条件,也可按当

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从公房中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回农村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其所需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拨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由他们责成公社帮助军队退休干部建房或买房。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执行。



198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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