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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3:34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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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确保一九九○年度民政事业统计年报数字准确,现将我部《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关于修订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函[1990]17 5号)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请与部综合计划司联系。

附: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
一、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员人数:指报告期末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实际人员总数,包括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
二、社会保障
(一)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1.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预算的、设立在基层并直接为集中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
2.在所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军队退休干部休养所集中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实际人员总数。
(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
1.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城市街道办事处、镇及镇以上设立的以非盈利为主要目的,为本社区优抚救济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等服务的各类福利设施机构实际总数。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必备条件:是个会计单位;有一定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场所;有一定的服务对象。
2.优抚对象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的各类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3.老年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人公寓、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4.残疾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活动站( 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工疗站、儿童日托所等的福利性设施总数。
5.其他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称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服务设施以外的社区服务设施机构总数,包括社会化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备社区服务设施基本条件的红白事理事会。
(三)社会福利企业
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人员总数。工业:职工按工作性质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其他人员。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经济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担负工程技术并具有工程技术能力的人员;生产人员指
工人和学徒,以及在生产一线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他人员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以及由企业开支工资、但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商业、服务业: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业务领导工作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营业和服务人员指直接参与商业服务业经营劳动的一线人员;其他人员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营业和服务人员以外的人员。社会福利工厂、商业服务职工人数中,均不包括企业离退休 、退职职工人员。
(四)救灾保险
1.理赔户数:指报告期内,参加民政部门救灾保险的农户,由于农作物、房屋、大牲畜因灾遭受损失,劳动力出现意外事故,而得到赔偿损失的家庭户数。只要农户得到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赔偿,均统计为理赔户数。
2.理赔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保险的农户得到赔偿金额的总数。
(五)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救济
1.社会困难户临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困难户临时(一次性)得到国家或集体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2.灾民得到国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灾民因生活困难,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三、社会行政管理
(一)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统∷?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指报告期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团筹备组织机构数。
3.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按社团的性质可分为:协会,基金会,学会,研究会,涉港,澳台社团,涉外社团、其他社团等。填报社团的分类通常是按社团的名称确定的。有港澳台同胞并以其为主体的社团,填报为“涉港澳台社
团”,有一定外国公民参与,为着一定目的和共同宗旨,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团,填报为“涉外社团”。上述内容以外的社团,填报在“其他社团”中。
4.注销社团数: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二)婚姻管理
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 或者二次以上)结婚的人员总数。再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人数。
(三)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粮食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稻谷、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薯类、大豆、杂豆类、其他粮食作物按国家收购价计算的产值的总和。
2.经济作物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棉、油料、麻类、糖料、烟叶、药材、其他农作物产值的总和。
3.工副业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所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产值的总和。
(四)殡葬事业
1.总收入:指报告期内,殡葬事业单位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的总和。不包括上级财政拨款和上年结转本年的收入数。
2.收支差:指报告期内总收入扣除报告期内的营业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余额数。余额为正数是收支顺差,余额为负数为收支逆差。上级拨入、本单位多年积累的专项基建支出和更新改造支出,不计入报告期的营业支出。



199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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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了加强基础学科的人才培养,为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稳定地培养、输送高质量的后备人才,从1991年起,原国家教委经过试点并通过学校申请、专家论证评审等严格程序,先后四批建立了83个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基地的建立调动了广
大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几年来,各基地根据建设目标,深化教学改革,取得了大量的改革与建设成果,师资队伍建设卓有成效,生源质量明显改观,教学环境和办学条件显著改善,为我国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建设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的意见》(教高〔1992〕4号)以及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基地”和“国家基础课程教学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教高〔1998〕2号)的精神,我部于1999年委托全国
高等学校教学研究中心进行了基地第一批专业点的验收评估工作。现评估工作已全部结束,根据评估意见,经研究,我部决定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基地的建设虽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今后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影响基础科学人才培养的内、外部环境尚未根本改变,人才培养的良性发展机制急需进行深入的探索和完善;师资队伍的年龄结构有所优化,但学术和教学断层的解决将更为急迫;追踪世界科技发展动态及时更新教学体
系和改善教学设施的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请有关高等学校根据评估意见(各基地点的评估意见将分别反馈给各有关高等学校),认真做好基地的整改建设工作,深化基地教学改革,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努力为我国的科学和教育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

优秀基地点
北京大学物理学 复旦大学生物学 南京大学化学 厦门大学化学
青岛海洋大学海洋学 武汉大学数学 中国科技大学数学 四川大学数学
吉林大学数学 南开大学化学
合格基地点
清华大学物理学 中山大学生物学 浙江大学数学 兰州大学地理学
山东大学数学



2000年3月2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是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一项内容,对于促进乡镇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搞好基层政权和党的组织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巩固和完善乡镇干部制度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现将《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乡镇干部要逐步从农村优秀人才中选拔聘用的指示精神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现将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乡镇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章程规定,一律由选举产生。依法选举时,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举人的意志,严格按照程序办事。
二、补充乡镇一般干部,在行政编制定员内,实行聘用制。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被选举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随之改为选任。
三、选任和聘用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爱农村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选任制干部不受此限制),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乡镇领导人员,应具有组织管理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四、聘用乡镇干部,必须坚持“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原则。招考聘用人员,在核定的编制内,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聘用指标,由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应聘人员进行统一的文化考试。在此基础上,由各用人单位从考试合格的人员中初选聘用对象,并对其政治表现、工作能力、身体条件进行全面考察,并将合格人选、考核结果及使用意见上报审批。拟聘用人员属于党群系统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属于行政和其他系统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聘用的人员,由乡镇张榜公布名单,并由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定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应有的权力、义务、职责及聘用期限等事项。
五、选任或聘用的人员,在任期和聘期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权力,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选任、聘用人员加强考核。选任人员在任期内,如因失职、渎职、或犯严重错误失去任职条件的,可依法免职。聘用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可以解聘;因上学、参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辞职、辞聘。聘用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工作需要,本人称职,经严格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但不得沿用过去的办法转为国家固定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或中途解聘的,仍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选任的领导人员任期内免职的或届满落选的,返回原工作或生产岗位,也可根据编制和本人条件聘用为一般干部。
六、选任或聘用人员在任期或聘期内,执行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其职务工资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7〕1号文件)办理,并同国家机关其他干部一样,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工资;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保险福利待遇,因公致残,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工伤待遇。
七、选任人员任期届满落选和受聘人员聘用期满解聘,对从农村选举或聘用的人员,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年以下的(含六年)每满一年除发给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生活补助费;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任期内被免职回原生产岗位的或中途解聘人员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八、乡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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