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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8:18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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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战月昌
                             1992年10月19日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木种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保护生产、使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造林绿化和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业生产和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的种子、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全市林木种苗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和各级园林部门按分工负责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种苗的繁育推广,提高苗木质量,促进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繁育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规划布局设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建立、调整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必须符合规定和总体规划布局,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建立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安排育苗生产。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允许出圃上山造林。
  第十一条 种子园、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调查设计,并按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计划进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种子园、母树林的采伐限额指标。
  严禁以抚育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树林。
  经认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认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和穗条的采集计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集和收购。
  第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对采种人员进行采种前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教育。
  第十四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种。
  第十五条 采种必须保护好母树林。
  第十六条 采集加工林木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进行,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无证进山;
  (二)严禁掠青;
  (三)严禁砍枝、伐树:
  (四)严禁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
  (五)不得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检验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各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应附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部门,须经物价部门登记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四章 经营、调运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苗木由生产单位经营。用于非林业生产和林业生产剩余的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经营林木种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苗木价格随行就市。严禁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育苗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按年度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由省外调入林木种子的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育苗单位调入的林木种子,经复查不符合标准的,由供种单位负责串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调运、邮寄林木种苗必须有检疫、检验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经营者不准出售,邮政、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邮寄和托运,各级木材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苗的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由林业部门和园林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行市场监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检查员证》,执行职务必须持证并佩戴标志。

                 第五条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推广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所砍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所采集种子和穗条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所毁坏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所采集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五)项规定,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所加工的种子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全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林木种子未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部分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枝、根、蘖等。
  种子园:指林业部门建立的专供生产林木良种的基地。
  母树林:指为解决种子不足,选择优质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够采种的林分。
  采穗圃:指专门培育优质苗木的枝条,用于无性繁殖培育造林绿化苗木的基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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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 167 号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的灭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指标应当符合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已备案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和监督:

  (一)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者罚款:

  (一)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除害;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的,或者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效果未达到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接受服务单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粤府〔1994〕146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和关怀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干部退休工作有了新的进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退休干部人数的增多,干部退休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干部退休工作,完善干部退休制度,促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
进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休工作的指示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干部退休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干部退休工作,妥善安置好退休干部,对于保证干部队伍新老交替的顺利进行,使各级组织充满生机与活力,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干部
退休工作的方针、政策,切实加强领导,把干部退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干部退休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办法,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共同做好干部退休工作。


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精神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等有关规定,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
,除按国家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均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在执行干部使用、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等政策时,应同贯彻干部退休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促进干部队伍的正常交替。
三、认真落实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干部退休后,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报告、过党的组织生活,参加有关活动,通报有关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要听取和了解退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细致
的思想工作,勉励他们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继续发扬光荣传统,永葆革命青春。各地应根据党和国家规定的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属于各地权限内应该而且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在进行物价、工资、医疗、住房等项制
度改革时,要充分考虑退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退休干部应享受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的医疗待遇。对孤寡病残退休干部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量力而行,措施适当,防止脱离实际的做法和互相攀比

四、注意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做出了很大贡献,积累了丰富经验,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退休干部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身体状况等不同情况,因地因人制宜,积极支持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再作贡献。要紧
密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对发挥作用做出突出成绩的退休干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退休干部发挥作用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有关法律,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多做拾遗补缺的社会工作,提倡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允许取得合理报酬。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原工作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要为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的条件,并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因地制宜,不断改进和完善退休干部管理形式。各地区可根据退休干部人数、居住地点、管理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研究适合本地区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不搞一个模式,不要强求一致。要认真总结前一个时期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增加社会化管理内容,建立
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促进退休干部由原单位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更好地为退休干部服务。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国机编〔1988〕32号文件中关于“开支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活动的专项经费,在机关行政经费预算中单列科目”的精神,结合实际,对退休干部管理活动经费,作出适当安排,财政上应给予一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也可以通过组织退休干部发挥
作用创收的办法,解决退休干部活动和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以支持和保证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开展。
七、本着因陋就简、量力而行的原则,为退休干部适当开辟活动场所。离休干部活动室,有条件的应向退休干部开放;已经建立的退休干部活动场所要管好用好,充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退休干部还没有活动场所的,要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安排,统筹解决。要适当开展一些适合老年人
特点的文体活动,丰富退休干部的晚年生活。
八、加强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使干部退休工作有机构抓,具体事情有人办。对从事干部退休工作的人员,要给予关心和爱护,并采取轮训、培训等办法,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进一步做好干部退休工作。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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