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45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6] 82 号


--------------------------------------------------------------------------------



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完善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情况的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积极引导市场,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决定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内容


2004年以来,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位置、名称、用途、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开发利用情况等(具体内容见附表)。


二、时间要求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确切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取得但尚未开发土地的面积、位置等情况,并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中国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网(www.landvalue.com.cn)等媒体上公布,并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各市、县公布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同时将各市、县统计公布数据(Excel电子表格)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电子邮箱:Lys_djc@mail.mlr.gov.cn。


三、工作要求


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有利于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稳定市场心理预期,是调整土地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转发文件,并做好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和公布工作的指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按时保质完成本项工作。要结合闲置土地和别墅用地的清理工作,对发现的违规供应的别墅用地、未开发利用且符合闲置土地标准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部署监督检查工作。


附表: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公示表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

蔺莉 曹柯


公司的资本运作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要求。但是,一些公司却不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交往中诚信为本的原则。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况: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
目前,针对公司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对策:第一种源于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犯债权的行为,对于企业无偿处置资产,恶意逃债的,应追加以其资产新成立的企业,要求其承担所接受资产范围内的责任①。该观点最早的依据是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该纪要认为“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之后,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些变化。在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托运货物为由向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台湾内田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仍以厦门内田公司名义无偿获取该货物,应认定共同故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台湾内通公司应承担偿还运费的责任,厦门内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在定性上采用的就是侵权行为理论,只不过在追究责任时将第三人恶意接受资产的行为同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判决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策的第二种源于公司法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论,具体又有两个分支:其中之一认为,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第三人之间人格混同,债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因而对于这种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清,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分解、转移到下设的子公司或用于成立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原公司本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空壳经营",致使债务承担不能的,应将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由其与作出转资决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②;其中之二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公司、股东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行为。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股东或分立出的新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③。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权行为,在解决公司脱壳经营的问题上可谓曾经功不可没。但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出现,特别是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即从以前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逐步转变为公平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利益,侵权行为的观点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在本文篇首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中,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已经构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如果采用侵权行为的观点简单的追回财产,势必会减少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以至于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就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第二观点,目前还停留在理论探讨上。除了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外,否认法人人格还缺乏法律依据。就单从理论上看,该观点适用的范围也很狭窄。如人格混同的理论只能解决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侵吞子公司财产的情况,对母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子公司从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人格混同理论就无能为力了;至于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对债权人的欺诈,滥用了法人人格,因而就应当否认人格的理由就更显得空泛,没有说服力,并且要新公司以自己已经被否认的人格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于理不通,因此有扩大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脱壳经营的情况,应从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第三人的资本、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以及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分,层层递进,并从侵权行为理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公司非法分立的责任等方面分别加以处理,从而妥善解决公司脱壳经营的问题,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第一、区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
这一点是将前面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理由进行展开。债务人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所转移的财产没有构成第三人注册资本,仅仅作为了第三人所支配的财产,那么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信赖的是第三人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第三人虽然接受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但接受的资产没有合法来源,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笔资产将来都要依法返还,甚至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没有理由让第三人的债权人相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因此有所增加。这时,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是个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第三人接受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就应当返还该资产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如果债务人转移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第三人的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转为第三人注册资本的这部分资产不会附加任何债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有所提高。此时,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之间(甚至还关系到第三人的公司利益和雇员利益)还产生了团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其基本理念是要注重团体的稳定性,团体一旦形成,不得随意解散④。所以,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一旦形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那么就不得轻易认定无效,更不能随意减少。在此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将所接受的资产作为了注册资本,成为了第三人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因而就不能再使用债权侵权的理论,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甚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
在第一个区分的基础上,对于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情况,既不能轻易要求第三人对接受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认为只要经过登记,第三人就不承担责任;既要维护登记公示在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又不能完全抛弃实质正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又必须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了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
1、债务人将资产分离后没有直接移转给第三人,而是交给了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并由股东或开办单位将资产投入第三人,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如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二和第三两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第三人实际接受了所转移的财产,但第三人所接受的财产是作为一种投资。尽管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是从债务人处非法取得的财产,但投资行为却是合法的。为了维护第三人作为一个公司团体的稳定性,就应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对第三人的投资行为有效,第三人接受投资也合法,其不应当对转移资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则应当追究其抽逃行为的责任,由股东或开办单位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对第三人的股权对债权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应责任。
2、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没有经过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的,即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将资产直接交给了第三人,因而就不能将责任归由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来承担;又由于所转移的财产作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所以也不能视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一般情况,应注意到这实际上是同一笔财产作为了两个公司的资本进行营运的情况,构成了对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欺骗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一般的逃债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既要认定第三人接受资本的行为有效,同时又要确认这是债务人公司分立的行为。理由是,从资产变动的角度来看公司分立就会发现,公司分立也就是公司将资产分解,并将分解后的资产作为资本重新设立公司的行为。这就与债务人转出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一致,只不过债务人转出资产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没有经债权人同意而已,应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这里有一个特例,就是对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给一个已经成立的第三人作为其注册资本,是否也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笔者认为,公司分立不应以是否成立新公司为界限。以前对公司分立的定义实际是对当时存在的社会现象的描述,而现在新的情况出现了,公司分立的定义应该有新的解释。对此,在国家规定方面,走在前沿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第119号),该通知规定“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由于我国《公司法》一直没有明确公司分立的概念,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对公司分立新的理解,表明国家已经将公司转移财产到现存公司的情况纳入了公司分立的范畴。另外,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 - 4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司也可以分立方式将其财产转归若干现存的或新设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相关案例也已经出现,如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诉永安市针织厂等十名被告借款纠纷案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将永安市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的形式出资开办永安新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公司和经济实体的行为,认定为企业分立的行为。所以,对于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也应定性为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三、区分是否能适用《合同法》
对于公司非法分立行为后责任的承担,有两种观点,即第三人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前一般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分担的,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分得的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1999年2月21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观点,以前一直都没有采用。原因是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企业的债务要负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又规定了连带责任必须法定,不得任意推定适用。在《合同法》出台以后,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是债务人直接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的,就要区分是否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就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属于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则只按照所得资产占债务人总资产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曹柯 023-63905301


①参见刘道义、成延洲:“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类型和程序”,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第40页。
②参见邵建定: "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0日版
③参见叶建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之运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第53页。
④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1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桂政办发〔2007〕1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2002年12月19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的公文格式主要有文件式格式、信函式格式、政府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等。这些公文均由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要素组成。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的各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公文形式,按机关公文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政府令、南府发、南府报、南府函、南府复、南府干、南府字、南府议案、南府复议、南府备字、南府行决字、南府党组、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南宁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等公文形式。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形式,按机关公文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南府办、南府办报、南府办函、南府办干、南府办答、南府办会议等公文形式。

  眉首格式

  第四条 公文眉首,包括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文件式格式、政府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的公文,眉首部份一般约占公文首页的2/5,请示件约占1/2;信函式格式公文约占公文首页1/5。

  第五条 公文份数序号,是将同一文稿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见式样二、八)。

  第六条 公文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个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则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见式样二、二十);信函式格式在武文(红色)线下1行版心左侧顶格,文件标题之上标识(见式样十二)。

  凡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绝密级按30年、机密级按20年、秘密级按10年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公文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种。凡需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定为特急件,需3天内办结的公文定为急件。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则秘密等级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在第二行(见式样二、二十)。但信函式格式在武文(红色)线下1行版心左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见式样十、十二)。

  第八条 发文机关标识:文件式格式公文标识由“发文机关名称+文件”组成(见式样二至八、十七至二十等);信函式格式公文只标识发文机关名称(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等)。发文机关名称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使用红色小标宋字体。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见式样七);联合行文机关较多时,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第九条 公文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发文字号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如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式格式公文:下发的公文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反线之上居中标识(见式样二至七、十七至十九);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反线之上左侧,左空1字标识(见式样八、二十、二十九)。信函式格式公文的发文字号标识在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侧顶格标识(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

  第十条 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见式样八、二十、二十九)。

  如联合行文,有多个签发人、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标识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色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

  主体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主体,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附注等要素。

  第十二条 公文标题,一般位于公文眉首之下,主送机关之上。文件式格式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二至八、十七至二十);信函式格式公文的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公文标题应力求简明扼要,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注意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报告、意见,被批转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文末冠机关名称(见式样五);市人民政府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冠机关名称并标注发文字号(见式样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平行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中文数字),并用圆括号括入(见式样十九);如机关名称字数过多,可另行排在标题之下、年月日之上,年月日用圆括号括入。

  第十三条 主送机关,指公文主要发往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使用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按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管委会,市级双管单位,市直事业、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序;跨系统联合行文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回行时仍需顶格。因主送机关过多而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在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公文正文,位于主送机关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五条 公文附件说明,应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标识附件顺序号和附件名称。附件顺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如回行应与上行文件附件名称文字齐平。附件应在附注之后、主题词之前另页全文打印,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依顺序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首页的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及序号(见式样二)。

  第十六条 公文成文日期是公文生效的时间,用中文数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〇”。公文成文日期以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日期应重新确定。

  公文生效标识是证明公文效力的表现形式,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并加盖发文机关印章。成文日期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两个单位联合行文,也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并加盖两个发文机关印章,成文日期应适当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在前,两个印章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两个印章均压在成文日期上(见式样七);3个单位以上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名称按主办机关在前、其他机关在后的顺序排列逐一署名在相应位置后,并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印章每排最多排3个,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余1个或2个印章,均居中排列,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日期。

  第十七条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不能容纳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用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十八条 公文附注,位于主题词之上,成文日期之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并用圆括号括入。公文附注一般是对公文发放范围、使用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加以说明等,如“此件登报(政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等(见式样三、八、二十三、二十七)。

  版记格式

  第十九条 公文版记,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份数等要素,置于公文最后一面。

  第二十条 主题词是用于提示公文内容、便于公文检索查询的规范化词,在抄送栏之上,居左顶格标识。“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规定和要求标引。

  第二十一条 抄送机关,设在主题词下1行,用黑色横线加以区分。抄送栏根据公文内容性质和文种、格式不同,分别设“主送”、“分送”、“抄送”行。一些不宜在正文上设置主送机关的,在抄送栏中用“主送”标识;需要送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负责人的用“分送”标识(一般仅用在会议纪要格式);需要送其他隶属和不隶属部门的用“抄送”标识。机关名称的排列分3层:第一层为党、军、群;第二层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政协办事机构,法院、检察院;第三层为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

  抄送栏左右各空1字,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主送”、“分送”、“抄送”,后标全角冒号。主送、分送、抄送机关名称需回行时与上行机关名称文字对齐,同一单位各部门名称间用顿号隔开,其他用逗号隔开,每个层次的机关名称末尾标句号。

  第二十二条 印发机关栏,设在抄送栏之下,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印发机关居左空1字,统称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日期居右空1字,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印发日期为公文付印的日期;无抄送机关时,印发机关栏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

  印发份数居印发机关栏下右空2字标识,使用4号仿宋体字,用圆括号括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应当标明页码的顺序编号,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单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在每一页公文的下端居中;双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其它格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令公文的眉首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令”和序号组成,序号不分年限连续标注,政府换届时,应重新编序号。政府令的主体由置于公文首页公文序号以下至主题词之间的各要素组成,公文生效标识加盖市长签名章,主送机关在抄送栏中标识(见式样一)。

  第二十五条 南府字公文主要由公文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等要素组成。公文不标注发文机关标识,主送机关、版记要素。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通告”组成。文件字号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各空1行居右顶格标识,印刷用纸尺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定(见式样九)。

  第二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工作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紧急程度等要素及公文成文日期的标识与文件式格式公文相同。发文机关标识由“会议名称+纪要”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之下居中标识会议纪要编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正文之后列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名单。出席人员和缺席人员列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列席人员列参加会议各单位的副处级以上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在正文之后列出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并根据我市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纪要在标注成文日期处加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见式样二十四至二十六)。

  第二十七条 南府办答公文用信函式格式印发,在首页右上角用英文字母A、B、C加圆括号顶格标注“(×)类”字样,其中“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能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明确说明情况的;“B”表示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期限的;“C”表示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发文机关标识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标识在武文线之下居右侧顶格标识;公文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答复的函”组成,主题词词目中文种为“函”(见式样二十三)。

  第二十八条 以南府办会议印发的会议通知,公文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在公文标识的右上方空1行,用3号黑体字分2行标识“会议通知 收到即送”;在公文标识右下空1行,右空1格用3号仿宋字标识发文字号;在公文成文日期之下附注位置左侧空2格,用3号仿宋字分2行分别标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见式样二十七)。

  第二十九条 明传电报的眉首约占公文首页2/5,公文标识不署发文机关,只标识“明传电报”字样;在公文标识下第1条黑色反线上右侧右空1字标识“签发人”,左侧左空1字标识发往单位;在两条黑色反线之间,左侧标识紧急程度,右侧标识“共×页”,居中标识发文字号。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二十八)。

  第三十条 南府党组公文的各要素组成及格式与文件式格式公文相同,但成文日期不用中文数字,应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一条 更正后并重新印制的公文在首页左上角文件序号上方以3号黑体字标识“更正重印件”字样;更正重印公文有电子公文的,应在“更正重印件”字样的下方以4号宋体字标识“原电子和纸质公文同时作废,以纸质更正重印公文为准”字样。

  印刷格式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210mm×297mm),左侧装订。文字从左向右横排。一般情况下,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如有小标题可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