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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2:54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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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4〕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意见》)(办〔2003〕16号)一并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日


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市直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中共安庆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意见》 (办〔2003〕1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直(含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均纳入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驻宜中央、省直单位本着自愿缴费参加并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纳入统筹管理。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工作实施管理,对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质量、服务行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管理和支付,负责对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医药费统筹管理业务进行指导,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管理和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地税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医药管理局、物价局、人事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参加,通报离休干部医药统筹管理的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医药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资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医药统筹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医药统筹费按下列标准筹集:第一个统筹年度标准为1.1万元;以后年度的统筹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开支额并考虑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医药统筹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在部门单位的综合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定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自筹;
(三)在宜中央、省直单位自愿参加的,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自筹;
(四)破产、关闭、转让等企业,应优先从土地和其它资产转让等变现中,按当年统筹标准一次性缴清10年的医药统筹费。
第七条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于每年的元月份和6月份分二次缴纳。对有收入来源、工资能够发放而无故拖延或拒绝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由地税部门督促其足额缴纳,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协助,经督促仍不缴纳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职工工资不能发放,已停产三年以上确实无力足额缴纳医药统筹费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单位擅自不按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医药统筹费的,未足额缴纳期间,其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支付待遇,由单位负责解决;以后如该单位愿意继续缴纳医药统筹费的,则需在补足欠缴部分后才能恢复相应的医疗统筹待遇。
第八条医药统筹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筹集。医药统筹费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发生支付困难的,按照上述原则,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医药统筹费要单独建帐和核算,专款专用,并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统筹基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使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以内药品的,全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规定,医疗费用属于“全部支付”和“部分支付”的,全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与治疗无关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离休干部住院床位费,不超过30元/天的,由统筹基金实报实销;转诊外地医院的住院床位费,不超过36元/天的,由统筹基金实报销。超过规定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需要在《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基础上增加或调整药品品种和诊疗项目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确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离休干部因交通事故、职业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由责任主体支付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离休干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比照本市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离休干部在就诊时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应当给予报销的,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即由统筹基金支付。第一个统筹年度离休干部个人帐户每人按3000元记入(红军时期的按4000元、抗日时期的按3500元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将根据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筹资额度进行调整。年度内个人帐户如有节余,余额部分按60%的比例用现金奖励给离休干部个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离休干部就诊时,与定点医院发生的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如膳食费、文娱活动等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等),由离休干部与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定点医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四章就医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离休干部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凭本人《就诊证》可在本市任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也可以凭定点医院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费用,均不予报销。因病情紧急,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院就医,但其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时,门诊处方药量一般疾病不得超过二周,慢性病不得超过三个月。门诊诊治及用药情况由接诊医师如实详细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的病历中,与复式处方(应由离休干部签字)一起作为报销的必要凭证。
第十七条离休干部因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须凭《就诊证》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可预收少量住院押金,但其标准应报市物价等部门备案。离休干部出院,带药量一般疾病不超过15天,慢性病不超过二个月。
第十八条定点医院应设立离休干部就医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具体管理措施和制度,规范管理,以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第十九条接诊医院及医师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必须首先核对人证是否相符,并做到热情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杜绝不合理支出和浪费。离休干部《就诊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五章医药费报销与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离休干部在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本人以现金垫付,然后凭《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复式处方、发票等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人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核报。
第二十一条离休干部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属于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院每月向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申报结算。离休干部因病需转外地医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方可核报费用。其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然后凭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有效发票等由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进行核报。
第二十二条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可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三家医疗机构为其约定医院。凡在其选定的约定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先由本人以现金垫付,然后凭病历、费用清单、复式处方、有效发票等,由单位到市医保中心核报;在非约定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异地居住的离休干部在居住地就医,须按规定填写《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经单位盖章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离体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由市医保中心以均次住院费用为限额结算标准,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对均次住院费用在限额结算标准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结付;对均次住院费用在限额结算标准以上的,则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市医保中心暂付60%,余下部分的费用视统筹基金节余情况并在对定点医院进行必要审核后再给予一定幅度的资助,但最多不超过余额的50%。第一个统筹年度各定医院限额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9000元/人次,二级甲等医院8000元/人次,其他医院则采取住院申报,严格审核,按实结付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以后年度的限额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医保中心每月对离休干部住院费用,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要求的费用则按前款的结算办法予以结付。定点医院在接受费用审核时应提供由离休干部或家属签字的住院费用清单,否则不予结付;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分解离休干部的住院医疗费用,如有分解,则对分解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及工作人员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按要求施治、检查、用药、收费等,其发生的违规费用自行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予以扣付;同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违规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离休干部或家属发生将《就诊证》转借他人使用,违反规定私开检查单、私购药品或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发票、处方、病历、检查单等行为的,除向责任人追回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每年应会同老干部管理、市财政、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和考核,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离休干部未报销的医药费,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市医保中心所需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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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08〕5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水土保持补偿机制,防治水土流失,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和“统一账户,属地征缴,按比分成”的办法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企业水土流失补偿费计征标准为: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原油每吨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8元。

  第五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月征缴。由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地地税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在征收税费时一并代为征收。对跨地区开采的企业,由上一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企业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在所得税前抵扣。

  第六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照征收总额省40%、市县两级60%的比例划解使用。市县两级之间的划解比例,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省财政直管县征收总额的50%留本级使用。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开设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专用账户,用于水土流失补偿费归集和划解。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先缴入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专用账户,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划缴省、市、县三级国库。

  第八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土保持项目支出,结余经批准后结转使用。

  第九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用途:

  (一)水土保持预防保护、重点治理、生态修复及沉陷区治理等项目投资;

  (二)水土保持项目的配套和补助资金;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征管工作业务经费;

  (四)省政府确定的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代征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进度、征管业务成本等确定。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编制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计划,报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专项支出预算。申请使用上一级水土流失补偿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据下达的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地税、审计、水土保持等部门要加强对水土流失补偿费收缴、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水土流失补偿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逾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私存、截留、挤占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水土流失补偿费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由上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收回拨付的资金。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地税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1日,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公路运价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迅速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不含市区公共汽车和涉外旅游车运价,下同)、汽车货物运价、拖拉机运价、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运价、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汽车货(客)运站费收和装卸搬运费收等。
第三条 公路运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体现运输价值,反映供求关系,符合国家政策,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比价、合理确定公路内部各种运价之间的比价关系。涉外汽车运价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还要参考国际价格水平。
第四条 运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承、托运双方和旅客的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按照运价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和公路运输形式的不同特点,公路运价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市场调节价格三种形式。以国家定价为主,逐步扩大国家指导价格的范围。
第六条 公路运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公路运价工作,研究拟定全国性运价方针、政策、法规、运价规则、运价改革措施等;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公路运价工作。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格的运价率、费率,按照公路运价分级管理权限管理。价格和费收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运价管理机构,配备一定专业人员,加强公路运价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及其他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和货主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路运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八条 交通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公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全国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计价原则、计量标准、计价项目、价目比差以及公路货物运价等级。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后颁发施行。
2.编制全国汽车运价长期、中期调整和改革规划。提出全国汽车客货运价的总水平和基本运价调整建议方案。平衡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运价水平。
3.制定与调整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主要费收项目的基本费率、费率比差,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后,颁发实施,监督执行。
4.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公路运价和省际干线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零担货物运价、旅客运价。
5.进行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和交流运价信息,了解物价变化情况,做好运价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6.指导全行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公路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和法规的实施。对严重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协助国家物价检查机关进行处理。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运价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和补充规定,并监督实施。
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运输工具运价规则,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2.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中期和年度公路运价计划,提出基本运价和运价总水平的调整建议方案,协调和衔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盟、州)的运价。
3.制定和调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客、货运价,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费收,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施行,并报交通部备案。审定、补充或修订个别运价和费收,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5.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路运输全行业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法规、规则的实施,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6.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价的调查研究、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地区(市、盟、州)交通局的职权是:
1.负责本地区(市、盟、州)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方针、政策和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公路运价法规。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市、盟、州)的非机动车运价和装卸搬运费收规则,制定和调整相应的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备案。
3.做好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向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反映本地区公路运价管理情况和调整运价的意见。
4.监督检查本地区公路运价的执行情况,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市、旗)交通局的职责是:
1.负责县(市、旗)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实施上级颁发的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定价和调价方案。
2.根据省级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在规定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和调整部分公路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上级物价局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通报运价信息。
4.协助物价检查部门,组织群众性运价检查工作,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指导和监督城乡个体(联户)运输业的公路运输费收。
5.省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运价法规,遵守物价纪律。
2.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和费收;在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的运价率和费率。
3.确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率和费率。
4.向上级提供公路运价构成变化、运输成本变化和运输利润率变化的资料。
5.服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的管理,接受运价检查,提供物价检查需要的价格、成本数据和帐簿、凭证、报表、文件等。

第三章 公路运价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所规定的基本运价,固定的调加或调减率,固定的加成率或减成率,运价率和费率。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的运价,应分别在运价规则、细则和文件中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必须执行。不得越权调整,擅自变动,另立名目,价外加价;不得采取少计或多计运输里程、货物计费重量等变相涨价或压价、刹价;不得非法收取运费回扣。
第十四条 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对特定地区、线路、货物、车辆和某些条件下运输所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控制幅度内调整的运价和费收,包括基本运价,上限或下限幅度、区间幅度、加减成率。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价格形式。允许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运输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调价。各地区、各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不得越权擅自扩大指导价格的范围或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五条 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是在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外,允许随运输市场运力、运量供求的变化而灵活变动的运价或费收。包括边远山区、农村道路条件很差的支线运价,某些指定的特种货物、特种车辆、非机动运输工具和特定运输条件的运价或费收。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定价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市场调节运价的范围和条件。市场调节价格一般可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掌握运输市场运价信息,当运价暴涨暴落时,应通过组织车辆、控制货源、调节和限制运价等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公路运价,按不同货物、车辆、道路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舒适性强、运送速度快、服务质量好、达到优质标准的客货运输,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验确认,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加价;质量下降或达不到加价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加价或减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营的运输企业,在国内参加营业性运输,除交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公路运输不同形式的运价规则所规定的运价和费收。
经济特区的旅客和货物运价应根据交通部制定的经济特区公路运价规则执行。经济特区运输企业参加内地营业性运输的,执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的运价和费收,服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本行业所有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车辆的运价和费收。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汽车运输、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不论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其他部门都要使用交通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汽车运输货票(含装卸搬运费结算凭证)和旅客运输客票。

第四章 运价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运价监督管理,把运价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任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运价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权进行运价检查、监督。对违反运价纪律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制裁的,须报当地物价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物价、工商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运价大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要定期进行运价自查。运价人员要对本单位运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运价政策、法规和运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运价专职或兼职人员以及运输企业的运价人员,在对运价进行检查监督时,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严守纪律。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公路运价管理制度,如运价公布、运价检查监督、运价统计报告、奖励与惩罚、违纪立案等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运价方针、政策、法规,在加强运价管理中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奖励:
1.积极参加运价检查,有显著成绩的;
2.对违反运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行为,坚决进行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运价方针、政策和运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集体或个人工作成绩和评比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越权制定和调整运价率、费率,增设价目、费目,超越规定的运价加、减成范围和幅度任意定价、调价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和费率,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滥收其他费用的;
3.未经批准,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调价通知,增加货主或旅客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4.采取涨价、变相涨价、抬价、压价、刹价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收入的;
5.对于运价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纵容或对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6.池露运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7.利用非法计费手段从中贪污或收取运费回扣的。
凡有以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同物价检查机关,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交通部门发放的营运证件的处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应退还货主或旅客的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连同罚款统一
由物价检查机关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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