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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18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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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6]42号



经国务院批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1997年3月25日发布)于2006年5月8日予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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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当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省重要对外关系的决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申诉控告的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报告有异议,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下一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并于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情况变化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节 质询、询问、建议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被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理由。
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作出决定后,交被质询机关答复,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答复;有的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答复。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答复的,必须向代表进行说明并报告常务委员会。
建议、批评、意见全部处理完毕,有关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情况,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下一次会议召开之前答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节 任免、撤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任免人员要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的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撤职案付诸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会议应当对申辩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四节 审查文件、视察、调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定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必须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对于违宪违法轻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对于违宪违法严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有关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为视察提供便利。
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若干人或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
查工作。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同意。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小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人参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重要工作的文件、资料等,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听取意见,如实汇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
(三)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调阅有关材料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限期办理结束,并报告结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8月2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商业性广告宣传得到了蓬勃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广告宣传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广告,违背科学、弄虚作假,恣意夸张,坑害消费者,尤其是某些药
品、类药品的广告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有的药品生产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不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和尚在试验阶段的药品,或不宜作广告宣传的药品,也进行了宣传,致使国内外纷纷来信来人求购,给药品研制单位和有关部门带来许多困难,给社会和人民
群众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有损于我国广告事业的信誉。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绝不允许广告宣传中的这些不良现象继续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工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厅(局)、出版局(总社)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工作的管理和领导,要求所属单位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增强法制观念。要使药品广告宣传,做到真实、科学、准确,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二、加强对药品和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用途的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类药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今后,凡刊播药品广告和类药品广告,一律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都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宣传
批准文号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到当地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注册并经批准。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为2年。期满后仍需作广告宣传的,须重新申请换发宣传批准文号。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号)月份—××××。例如北京1987年5月批准的药品广告,可表示为:京卫药宣字(1987)05—××××。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审查。尤其是对适应症、治愈率等内容,要严格审查把关,删除无科学依据和不适宜宣传的内容。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并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情节严重者,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典型案件
的查处结果,请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凡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律不准经营广告业务。广告经营单位对客户要求刊播的药品及类药品广告,要严格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广告内容不
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批准的药品和类药品广告,一律不准刊播;新闻单位不得以发布新闻的方式来宣传未经批准的药品。对违反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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