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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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9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预算追加”,系指在各单位年初预算之外,通过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安排的经费。
第三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范围。对各部门、各单位报来关于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三受理、三不受理”。即:对设备购置类在标准内的受理,标准外的不受理;对各种活动类由政府安排而超出本单位职能范围的受理,职能范围内的不受理;对工程类凡政府列入投资计划的受理,计划外的不受理。
第四条 预算追加的申请。对符合第三条预算追加受理范围的事项,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单位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请示必须说明要求追加经费的理由和依据,并附详细的经费预算,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须另外提供规范的可行性报告。
第五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对各单位报来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定期审议制。原则上,每年度上半年一律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财政初审一月一次,政府审定一季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条 预算追加的审核实行财政初审、政府审定制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市政府接到单位追加经费的书面请示后,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后,转由市财政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于每月月末前集中报市政府。
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其中: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含4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长办公会审批。每季度之后5日内,市政府办公室将审定的单位追加经费项目,以抄告单下达至市财政局,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七条 财政超收部分财力,由市财政提出超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进行预算追加。
第八条 全年预算追加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6日以粤统字〔2008〕19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适用原则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项(适用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启动简易程序。
三、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或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否认。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的;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定期报表任务的企业因为停产或面临破产等原因造成屡次迟报的;
3、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
4、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6、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就“拒报统计资料”的解释,不参加布置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7、其他行为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四、适用要求
(一)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
1、执法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4、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如《统计执法检查记录表》或《调查笔录》等;
5、作出处罚前必须向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5、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6、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处罚地点、时间;
9、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三)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
(四)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启动一般程序处理。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法规有关条文)此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