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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4:24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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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伤10至29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伤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对经授权或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伤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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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
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五)、(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其行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合营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成立工会和组建工会委员会,须报大连市总工会批准,或由大连市总工会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在大连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生产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向企业提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建议企业董事会对职工奖惩、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研究;企业董事会会议在研究上述问题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有权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织职工参加上级工会的重大活动。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并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要教育职工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互相尊重,团结友爱,增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同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的友谊,搞好合作共事。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配备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中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经大连市总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原则上不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可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累计当年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或调动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用于开展工会活动,并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企业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如工会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市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会员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合营企业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由大连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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