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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3:29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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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4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创建著名品牌,增强我市产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质量振兴纲要》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

第二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是市人民政府为表彰在“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而制定的。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各奖项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在我市依法设立、依法纳税并已获得市名牌产品、知名商标或“瓯江杯”优质工程的生产企业或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与品牌奖的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首次获得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国家级“守信用、重合同”企业和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对获得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协会评定的全国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省质量协会评定的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10万元、10万元;对担任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和工作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10万、5万元、5万元。支持企业或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工作,对国际标准的参与起草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者,按照温委发〔2004〕35号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四)对首次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的企业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五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采用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对首次获得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等,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文表彰。

第六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由温州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企业申报,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1月底前(当年来不及申报的可转到下年度)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媒体公示,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度表彰一次。

市质监局负责“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全国质量奖”、“国家地理标志”、“省质量管理奖”、“标准主要起草者”、“担任国家或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工商局负责“中国驰名商标”、“守信用、重合同”、“证明(集体)商标”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建设局负责“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审核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企业的审核工作(奖励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同一项目或产品获得以上不同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或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不同级别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不重复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市质量与品牌奖获奖企业代表温州品牌形象,应对其进行总体策划,统一宣传、推广、展示。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1500万元,用于质量与品牌奖励。

第十条获奖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规范使用;并建立奖励资金使用绩效报告制度,提高奖励绩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三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与品牌奖励规定,并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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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贵政办〔2008〕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1.2 等级划分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2.2 各县(市、区)粮食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3.2 应急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程序
4.2 地市级(三级)应急响应
4.3 县(市、区)级(四级)应急响应
4.4 应急终止
第五章 应急保障
5.1 粮食储备
5.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5.3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5.4 通信保障
5.5 培训演练
第六章 后期处置
6.1 评估和改进
6.2 应急经费和清算
6.3 应急能力恢复
6.4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为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范围内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的有效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桂政办函[2006]17号)和《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定本预案。

1.2 等级的划分
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范围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按照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及市长、县(市、区)长对本地区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市级(三级,下同)和县(市、区)级(四级,下同)两级。
1.2.1 市级:在全市较大范围或港北区、桂平、平南等主要县(市、区)出现粮食应急状态,以及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地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1.2.2 县(市、区)级:在两个以上乡(镇)较大范围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超过乡(镇)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1.2.3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县(市、区)级以下粮食应急状态分级和应急处理办法。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的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

l.4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不同等级的粮食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地级市和地方的粮食事权各负其责。
(2)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3)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总指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副总指挥: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分管负责人。
成员: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自治区粮食局贵港粮食储备库有关负责人。
2.1.1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职责
(1)掌握粮食市场形势,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或终止实施应急措施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2)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3)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并根据需要向军队和武警部队通报有关情况。
(4)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1.2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及其职责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电话:4528088),由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自治区粮食局贵港粮食储备库等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以下职责:
(l)根据应急状态下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出相应的行动建议。
(2)根据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工作。
(3)综合有关情况,起草有关文件和简报。
(4)协助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5)完成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l)市粮食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和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建议。市粮食局负责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建立应急粮食加工和供应网络,制订应急粮食供应方案,组织实施应急粮食的采购、加工、调运和供应。
(2)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做好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进口工作。
(3)市财政局参与制订应急粮食供应方案,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4)市商务局负责配合市粮食局完善应急粮食供应网络建设,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5)市物价局负责加强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6)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道路交通运输的通畅,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
(7)市经委、市交通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做好电力和运力调度,保证应急粮食加工和调运需要。
(8)市农业局负责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
(9)市工商局负责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10)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进行监管,严肃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11)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情况。
(12)市粮食局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会制订贵港市粮食应急新闻发布预案,负责组织发布相关新闻,市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互联网的管理监督和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分行负责落实采购、加工、调拨、供应应急粮食所需贷款。
(14)其他有关部门在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2.2 各县(市、区)粮食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比照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县(市、区)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请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市内和国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随时掌握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动态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市场监测应充分利用各部门所属信息中心等单位现有的信息资源,加强信息整合,实现信息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及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并按照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对粮食市场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3.2 应急报告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商务局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发展改革、物价和商务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2)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3)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程序
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有关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立即进行研究分析,指导本地方迅速采取措施稳定市场。确认出现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及时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接到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紧急报告后,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分析研究,并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预案的规定,迅速做出应急响应。

4.2 市级应急响应
4.2 .1出现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4个小时), 请示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记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l)动用市本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500吨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2)动用市本级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3)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价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4)其他配套措施。
4.2.2 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1)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必要时,报经市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2)根据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安排,市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市本级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具体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将粮食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调拨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3)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动用本市储备粮仍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同时向有关粮食主产区商购应急粮食。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4.2.3 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接到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1)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24小时监测本地区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2)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 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3)迅速执行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4.3 县(市、区)级应急响应
4.3.1 出现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由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本级粮食应急预案,并向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4.3.2 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根据粮食市场出现的应急状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供应。必要时,应及时动用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仍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确需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4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或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向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或县(市、区)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5.1 粮食储备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完善市和县(市、区)粮食储备制度,保持必要的储备规模和企业周转库存,增强对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5.1.1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充实市粮食储备,优化市储备粮的布局和品种结构,储备一部分成品粮、食用油,提高库存薄弱地区的储备规模,重点保证缺粮地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需要。
5.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市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将本级粮食储备落实到位。要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需要,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满足应急供应需要。
5.l.3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粮食库存量等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5.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有关应急粮源的加工、运输及成品粮供应,在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地方粮食应急网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确保粮食应急工作需要。
5.2.1 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加工网络。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确定一些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区、交通便利、设施较好的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承担应急粮食的加工任务。
5.2.2 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完善粮食应急销售和发放网络。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好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5.2.3 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网络,做好应急粮食的调运准备。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储存地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粮食运输。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有关部门要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5.2.4 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指定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名单,要报贵港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应急加工和供应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同时,由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给粮食加工应急企业,改造或建设一个带有备用的柴油机动力系统的大米加工车间,从而确保在电力断供时能把稻谷加工成成品米。

5.3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各级财政要增加对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的投入,加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加强对相关企业的扶持,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5.4 通信保障
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并及时更新,保证通信畅通。

5.5 培训演练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预案及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学习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熟悉日常业务管理、能够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6.1 评估和改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应急预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6.2 应急经费和清算
6.2.1 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进行审核,及时进行清算。
6.2.2 对应急动用的市级储备粮占用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时清算、收回贷款;各县(市、区)相应对本级进行清算。

6.3 应急能力恢复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增加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贵港市和县(市、区)粮食储备及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6.4 奖励和处罚
6.4.1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2)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3)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4)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6.4.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
(2)在粮食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3)拒不执行粮食应急指令,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4)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5)粮食储备未达到规定水平,影响应急使用的;
(6)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7.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粮食应急预案。
7.2 本预案由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7.3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浅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若干失误

黄展强


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文见《中国律师》2002年第四期),与1993年由司法部、1996年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同名规范文件相比,在内容、逻辑结构、语言等各个方面都有改善之处,使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有了一个更明确、更可行的规范。在细读这新颁布的规范之后,我们还是发现其语言或内容的若干失误之处,值得提出来以便引起重视。下面列举一些笔者认为有待商酌、改进之处,可谓浅见,谨盼众议。

一,语义不清。
1,第四条第二款:“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此款中的“坚持原则”,到底是坚持什么原则?是坚持“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或是其他?--“原则”定义不清,则无法“坚持”。“坚持原则”与“忠于职守”不同,后者是一个固定用法,意思不言而喻,而前者也单独使用的话,具有模糊性。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此句的立法意图大家都明白,但细究其语言,这“偏远地区”到底是一个什么范围?要“除外”的是全中国所有偏远地区一共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还是偏远地区中的一个县、或一个乡镇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定义不明,操作起来就有困难,也让某些律师事务所有空可钻。
3,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对由职务上所得知的有关的保密信息,固然有保密的义务,但在保密的时间上,恐怕不能笼统地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这样一个无限延长的时期。有些保密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已变成众所周知之后,秘密已非秘密,律师还要履行保密的义务吗?例如,律师在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某一个技术秘密,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经过若干时间,其技术秘密因到期限或其他原因已经公开,此时律师还要履行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吗?显然这样的保密义务是多余的。故此条款中的保密时间有必要作一个但书说明。
4,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这里的“其”是指谁?指新闻媒介?指委托人?指其他同行?指所有人?律师到底向谁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才算触犯这一条规定?这里规定得不够具体。

二,缺漏。
1,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将宪法和法律并在一起出现在条文中,非但在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普遍存在,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但从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忠于法律,必然包括忠于宪法。故笔者认为,不妨增添一个“其他”,定为“忠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这样,既符合立法者本意,又符合语言逻辑。
2,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条文中,一开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到最后只剩下“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而对于仲裁员,律师同样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其进行交易,因此漏把“仲裁员”也规定在其中。
3,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失误类同上,应该把后面的“被告人”改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第四十四条列举了五个律师不得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发现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故此处不能缺漏一个弹性条款,以便其能得到更广泛、长久的适用。因此,应该在所列五个不得为的行为后面加上:“6,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三,词语使用问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法》、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及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同名规范等的条文中,都把律师要维护的表示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次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频繁使用“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利益”不如“权益”恰当。在词典中,“权益”的解释为: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利益”的解释为:好处。律师在案件要维护的是当事人依法“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不是笼统的“好处”,委托人的有些合法权利并不必然会带来好处,却同样是律师应该按职责为其维护的。所以,应该把“合法利益”改为“合法权益”。
2,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但有可能知悉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也有可能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此,律师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故《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两相比较,显然《律师法》规定的的比较全面准确。所以,这一条文中的“委托人”使用不够恰当,不如用“当事人”代替。
3,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个条文中的委托人是一个怎样的范围?刚来找某律师,尚未将案子交给该律师的当事人算不算是该律师的委托人?如果不算,“委托人”会否与后面的“招揽”相矛盾?(招揽:招引(顾客)。承揽:接受(对方所委托的业务);承担。)综合考虑,不妨将其改为:“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承揽业务。”

四,重复累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要求简洁凝练,尽量实现法律的言简意赅,词约而事倍;而本条文中使用的两个“尽责”恰违背了这一要求,显得有点重复累赘。因此,考虑删去其中一个“尽责”,例如将“勤勉尽责”用“勤勉认真”或“兢兢业业”等有相近意义的词语代替,或者用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中的“严密审慎”代替。
2,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本条文中的第二个“可以”同样属于重复累赘的词语,可以将其删去。

五,前后不协调。
1,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条文中的“以下方式”表示以下所列的应该是主语“律师、律师事务所”所为的方式,第2条按立法者意愿应是个无主句,但按上面推理,其表示的意思却是:“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显然说不通。故为使前后协调一致,可将第2条改为“2,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这样又达到了言简意赅的效果。
2,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2,不得……;3,不得……;4,不得……;5,不得……。”很明显,“不得……不得……”组成一个双重否定,变成了对律师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肯定,与立法本意恰好背道而驰。所以,后面列举条目中的五个“不得”,皆应删去。

六,同义多词。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翻开词典,“严守”的一个意思为“严密地保守”,“保守”的一个意思为“保持使不失去”;“严守”似乎是比“保守”具有更高要求,是不是律师的保密程度对于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应该分个高低呢?恐怕是不恰当的。另外,“严守”实质还是“保持使不失去”之意,与保守是同义词,在立法中要避免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相同的意思,即避免同义多词现象,故本条可参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见上文)进行修改,或者用“保守”代替“严守”。

七,错用文学性语言。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自成风格,与文学风格语言必须区别开来,避免在法律中使用文学性语言。本条文中的“尽心”二字就属于文学性语言,它没有一个可供参照行使的标准,到底怎样才算“尽心”呢?无法衡量。因此,不妨将“尽心尽职”改为“尽职尽责”,就显得更加严谨规范。

以上是我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一些浅见,但愿类似的法律规范在制订过程中,对语言的应用、前后的协调及可操作性上都有更严格的要求,以便让我们的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规范性、准确性、实践性的标准,更准确、有力地规范、保护相应的行为。



指导老师:孙占利


参考文献:
1,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王洁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肖胜喜主编:《中国律师法读本》,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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