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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47:20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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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7 号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为消费者提供标定重量超过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用餐火源;服务人员应当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瓶。
  操作间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和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标定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或者气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气瓶间。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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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59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颁布和执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234号),《中国药典》2005年版已于2005年7月1日执行,现就执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的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对《中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收载的葛根、黄柏、金银花三个多来源药材品种,按植物不同来源分列为两个药材品种,在中成药处方中亦将按两味药材管理。生产含分列药材的中成药生产企业,应根据《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的药材来源及名称,重新确认处方中使用的药材名称。凡处方中药味名称需变更的中成药品种,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修订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注册补充申请,其技术审核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统一负责。目前需中成药企业确认的分列药材名单如下:
2000年版
2005年版

药材名
来源
药材名
来源

葛根
野葛Pueraria lobata (Willd.) Ohwi或甘葛藤Pueraria thomsonii Benth.
葛根
野葛Pueraria lobata (Willd.) Ohwi

粉葛
甘葛藤Pueraria thomsonii Benth.

黄柏
黄皮树Phellodendron chinense Schneid. 或黄檗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黄柏
黄皮树Phellodendron chinense Schneid.

关黄柏
黄檗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金银花
忍冬Lonicera japonica Thunb. 、红腺忍冬Lonicera hypoglauca Miq.、山银花Lonicera confuse DC.或毛花柱忍冬Lonicera dasystyla Rehd.
金银花
忍冬Lonicera japonica Thunb.

山银花
灰毡毛忍冬Lonicera macranthoides Hand.-Mazz.、红腺忍冬Lonicera hypoglauca Miq.、或华南忍冬Lonicera confuse DC.


  二、与《中国药典》2005年版收载的品种相同,但未办理试行标准转正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提交标准转正的补充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628元。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进行逐村逐户调查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情况由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市级低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主要由县区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 县区两级按比例分担,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分担比例为4:6。农村低保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从市、县区财政每年所列低保预算资金中的百分之五解决,并如数拔给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用于低保工作业务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同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实行“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对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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