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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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年6月4日,财政部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氧气流量计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氧气流量计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要求对一些产品分类进行界定的请示。现就这些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氧气流量计: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酒精棉片、碘酒棉棒、输液消毒包:用于人体注射和输液前的皮肤消毒。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试剂卡孵育器:用于孵育诊断试剂中需要孵育的试剂卡。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二氧化碳眼科冷冻治疗仪:用于白内障、视网膜剥离和青光眼等眼科冷冻手术。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金刚砂(玻璃砂):用于牙科技工室打磨铸件的表面。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LCD显示器:用作病人做手术时的监控系统的显示终端,也可用作一般PC机的显示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血糖仪打印机:由打印机和软件组成,用于打印检测报告。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氦氖激光治疗机:用于通过内窥镜治疗人体腔道恶性肿瘤。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可重复使用防护服: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隔离衣:当医护人员从半污染区进入SARS病房时,需在防护服外穿上隔离衣,离开SARS病房时再脱下隔离衣。主要用作防液溅。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防护帽及防护鞋套:主要用作防液溅。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医用口罩: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医用隔离仓:用于隔离传染病患者。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手术衣: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隐形眼镜润滑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直接滴眼,用于缓解戴眼镜时的眼干涩和眼疲劳等不适。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推拿按摩仪、微电脑按摩仪及其它电动按摩仪: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一次性使用脐带剪: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血糖分析仪用试纸: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一次性介入治疗仪探头: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BSS IV智能挤压仪:先将充满全血的三(四)联袋经离心机离心,使血袋内血液分层后用于本设备。该设备将代替人工挤压、手动封口的操作,在袋外将血液成份分别挤压至三联袋、四联袋中。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18F]FDG合成装置:用于合成PET检查用的放射性药物。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二、放射性核素生成装置(回旋加速器):用于产生放射性核素,该核素用于合成PET检查用的放射性药物。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三、医用人体辐照校准体模: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四、塑型针:在体外用于将不同形状的导引钢丝塑型为直型。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五、Y型连接器:在体外用于帮助导引钢丝进入人体。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六、扭转器:在体外固定在导引钢丝的末端,便于医生扭转导引钢丝进入人体。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无障碍电脑语言系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八、医用溶氧输液治疗仪:用于将医院供氧系统中的氧气输入输液瓶中,仪器没有治疗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九、红外磁粉狗皮膏:该产品起主要作用的是药品,不符合含药医疗器械的定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中药电磁仪:磁疗辅以中药疗,配合透皮净液,扩张人体汗腺孔,加速药气渗入体内,即“中药提速疗法”。 该产品由药物起主要作用,不符合含药医疗器械的定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调整的类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