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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7:17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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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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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畜牧兽医(农牧)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GF—2008—0157



生鲜乳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说 明

1、本《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供生鲜乳购销双方之间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中所称的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3、本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生鲜乳购销合同

收购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销售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收购时间与数量
1、计划收购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收购总量为 公斤,收购总量上下浮动范围
为: %。
第二条:收购价格
标准乳收购价格为 元/公斤,生鲜乳分级标准参考国家乳品标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生鲜乳收购标准。
2、生鲜乳有下列情况的,收购人不予收购:
(1)产犊后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2)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7日内产的乳;
(3)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乳;
(4)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乳;
(5)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乳。
3、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在奶站挤奶的,应遵守奶站的操作规定;自行挤奶的,要确保盛奶、挤奶器具清洁,不得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四条:结算方式
1、收购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货款前两日,向销售人公布结算货款的相关数据。
2、收购人应按照生鲜乳收购量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结算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每月的 日至 日,具体支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条:检验方式
1、收购人负责对销售人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鲜乳要求在收购之时起4小时内公布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销售人对收购人公布的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8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由当地奶业协会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调解意见。若确为收购人检验结果错误则须赔偿销售人的损失,并承担检测和调解所发生的费用。
2、收购人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
3、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
4、销售人应当接受收购人生鲜乳检查及取样工作。
第六条:交付时间和方式
1、销售人送货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收购人收购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2、经过称量、抽样、初步质量检验、签单,完成交付过程。
第七条:履行地和履行期限
1、本合同履行地为        生鲜乳收购站;
2、履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合同到期如需续签的,应提前  日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
2、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可协商调整购销计划数量。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收购人不按时收购、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由此给销售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收购人承担。
2、收购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3、销售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售生鲜乳,给收购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购人不予收购,由此给收购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承担。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提交当地奶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收购人(盖章): 销售人(签字):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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