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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9:19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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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实践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为适应新时期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改变目前一些地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经研究,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的名称提出以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的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检察机构不要合并;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涉及更名及干部配备等问题,请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地方党委、编办审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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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4]10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强化风险控制,保证托管业务的有序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 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
              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托管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强化风险控制,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资产公司托管业务,指资产公司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受政府部门、企业的委托,按商业化原则对受托的机构和资产等依法实施托管的经营活动。

  二、资产公司托管业务,属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业务范畴,应遵循审慎经营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和《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投资委托代理和商业化收购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61号)的有关规定。

  三、资产公司应严格区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做好托管资产的接收和登记工作,对托管资产应在清理、确认后纳入表外核算,实行分账管理,加强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隔离财务风险。

  四、根据现行资产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资产公司托管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分别通过“其他收入—中间业务收入”和“其他支出—中间业务支出”科目核算,纳入公司损益,在年度决算中专门进行详细说明。

  五、资产公司托管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原则。

  对政府部门委托的托管业务,由政府部门提出委托费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对企业委托的托管业务,根据托管资产规模、预计工作量、预计成本等,由企业与资产公司按照商业化原则商定委托费,并签订委托协议。

  资产公司签订上述委托协议后报财政部备案。

  六、资产公司托管业务支出,指实施托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相关的业务费用、直接管理费用等,从委托费收入中列支。托管业务支出不得挤占资产处置业务成本。

  业务费用包括因实施托管需要而聘请法律、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调查、取证、评估、管理等工作所列支的费用,及其他直接相关的业务费用。

  直接管理费用限于实施托管所直接相关的差旅费、招待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托管业务支出中不得列支资产公司人员费用。

  资产公司托管机构清算业务发生的费用,纳入机构清算费用中核算。

  七、资产公司应加强托管业务委托费的核算,单独设立资金清算账户,定期对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八、本规定适用于资产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受托办理的托管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1号

1998-06-16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
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附件: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票样(一至三联)(略)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略)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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