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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8:24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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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五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四)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五)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经营者的投资回报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二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市政府在授权实施方案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收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将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形式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第三十条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应当对原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四章 价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市政府与经营者对价格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事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经营者的合理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投资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报市政府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经营成本进行审计,确保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经营者或者公用事业公众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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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以下简称振兴奖)的申报、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成立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

第四条 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农业银行朝阳分行、中国银行朝阳分行、建设银行朝阳分行、农业发展银行朝阳分行、朝阳市商业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朝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单位负责办理的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上报省和国家审批项目所需的贷款承诺,企业呆帐贷款核销,均可参加振兴奖的评选。

第五条 振兴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

(三)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

(四)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

(五)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

第六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工作中,在项目评审、信贷投入、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等方面,对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化、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本奖项为金融系统在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中的最高荣誉奖,由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评出(可空缺)。

第七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授予下列单位:

(一)以各单位当年投入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的总量为考核依据,按贷款投放总量(包括上级行直贷贷款)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二)按各单位当年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总量(剔除呆账核销等特殊因素)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三)以各单位上年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本年增加额与上年增加额的差额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本奖项每次授予按前款规定各项排名第一的3个单位。如有重复,由第二名依次递补。
第八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分四个等级,以各单位当年对单个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投放总量为考核依据(一个单位支持一个企业多个项目的,视为一个项目)。其中,累计投放2亿元(含本数)以上的单位获特等奖;累计投放5000万元(含本数)至2亿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一等奖;累计投放3000万元(含本数)至5000万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二等奖;累计投放10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三等奖。

本奖项数量不限,并可授予域外金融单位。

第九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授予呆帐贷款核销较多的单位。

本奖项每次授予3个单位,按各单位当年核销呆帐贷款的金额进行排序,列前三位的获奖。

第十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授予在上报省和国家审批项目中有较多所需贷款承诺的单位。

本奖项每次授予3个单位,按各单位有效贷款承诺额进行排序,列前三位的获奖。

第十一条 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程序为:

(一)各参评单位于每年的1月7日前填写《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申报表》,向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参评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排列各单位名次,拟定获奖单位名单后,报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

(三)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确定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放牌匾和奖金。

第十二条 振兴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 /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奖金为10万元 /单位;

(三)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 /单位,一等奖奖金为3万元 /单位,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 /单位,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单位;

(四)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列前三位的奖金分别为5万元 /单位、3万元 /单位、2万元 /单位;

(五)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列前三位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 /单位、2万元 /单位、1万元 /单位。

各获奖单位应将所获奖金全部用于奖励本单位在振兴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振兴奖评选的金融单位,不再参加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综合位次考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陈淑珍 代市长

副组长:陈列 副市长

王汝江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花瑞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孙文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行长)、杨绍军(市银监局局长)、王涌翔(市财政局局长)、管少华(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李化琪(市农委主任)、牛殿祥(市政府督察室主任)、姚玉民(市金融办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副行长刘铁铮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人民银行、发改委、金融办有关人员组成。


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旅游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上海市旅游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本市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下转第13版)
(上接第12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本市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的商品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专业发展规划和区域性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七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二条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旅游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或者旅游区(点)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合理划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四十四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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