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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6:49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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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客运经营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检测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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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孟琦


论文提要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建议及对策供探讨。笔者认为,既然附带民事部分救济的是对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相当于一个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那就应当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纳入附带民事请求范围并制定(依据)具体的赔偿标准结合案件情况给与赔偿请求人支持和保护。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现状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必然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得到保护进行论述,希望能对相关立法和司法产生一定影响并早日实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和保护。全文共6644字。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等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也只能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
  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受到广大学者的称赞,称其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是根据法[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 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①。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因此,现存的法律法规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排除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造成的后果是广大的赔偿权利人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时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的要求由于没有既定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1、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重要性
  传统刑事追诉中之所以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已经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在这种认识下,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绝非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而是能够在人的内心划出较之肉体伤害更严重、更难以愈合的创伤,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用时间、精力去治愈的一种切实的损害。传统的刑事追诉观念,片面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断档,不仅造成正义的局部缺损,还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甚至会因“报复”而导致新的犯罪行为②。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③。它的补偿功能是通过加害人的赔偿,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它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它的抚慰功能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满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钱赔偿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害,改变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的方法。
  3、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但他们的性质截然不同,被告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避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不正常现象。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被害人也更容易弥合心灵的创伤。而当前,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为地把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了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使法院对同一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作出两个判决。同时,使当事人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增加了他们的负担,甚至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因此,应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二、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必然性

(一)、经济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原因主要是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社会经济基础薄弱,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力尚较差,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实行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但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现今我国生产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会经济基础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同时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④。

(二)、司法价值理念不断更新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条件。
  在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执法为民思想,推动司法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执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各项执法工作健康深入。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公正原则,是国家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就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只有增加精神赔偿制度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精神权利是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现代社会以维护和尊重人权为宗旨和目标,保护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法治是确认与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因此,刑事法律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法律救济,使人的自身价值得以充分体现,这样,人权保障体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现实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⑤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是法制发展的必然,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


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81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存在短期劳动关系及其它灵活就业关系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综合保险,是指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为门诊医疗费统筹和住院医疗保险。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付及管理费等。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农民工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工商、农业、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

(三)其他收入。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缴纳基数根据上一年度市区社平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5%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用农民工后15日内按单位所在区域分别到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招(聘)用农民工资料及照片;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凭有关资料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退保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农民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每月1日至2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申报。


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时停止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标准可以根据年度收支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卫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招(聘)用的农民工在缴费的次月可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相关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农民工未能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负担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医院结算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农民工门诊就医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门诊统筹。用人单位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单位农民工门诊就医地点。


新参保农民工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农民工门诊医疗标准及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细则,并予以公示。


参保农民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当在本单位选择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急诊除外),确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由首诊医院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


第十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标准:

(一)累计缴费满3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二)累计缴费满6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额为5000元;

(三)累计缴费满1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四)累计缴费满2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五)累计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额均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农民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医疗期内确需回原籍治疗的,可以享受异地就医报销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从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节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当农民工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达到30000元以上且无力支付时,经本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招(聘)用农民工不享受综合保险待遇。欠缴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从补缴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3个月以后,享受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可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转移手续。农民工变动工作的,由变动后的用人单位向社会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其门诊统筹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民工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同时在原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农民工参保情况和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参保农民工及定点医疗机构以虚报、冒领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偿还,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征缴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应继续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办法参保。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的户籍转为市区城镇户籍的,应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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