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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7:54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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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1985年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场调研预测是组织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先导环节。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形势的发展,保证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等各方面对医药商品(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信息引导和信息服务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医药市场发展趋势和医药商品需求量预测,为领导决策,编制计划,安排城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必须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加强协作,依靠群众,立足搞活,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全国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由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按照专业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配合开展商情搜集、数据整理、市场预测、信息反溃工作。全国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情报中心、新药特药情报中心负责本专业范围的商品调研、预测、情报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和一级站要设立调研预测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贸易中心和经济联合体也要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预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 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备案的五十六个县医药公司是中国医药公司直接联系点。(中国药材公司的联系点另行商定)。各县以上医药、药材商业单位也应选定一些各种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建立固定联系关系,并经常互通情报,交流市场信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市场调研预测网络。
第七条 各级医药商业单位领导班子都要有专人负责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要有布置,有检查,经常听取汇报,要为调研预测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等。要保证调研预测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经费开支,如出刊办报、订阅资料书报、培训预测人员,建立调研联系点,购买计算工具等不可少的经费,按规定从企业商品流通费中开支。(注)
第九条 大力培训调研预测人员,按照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干部培训和进修。市场预测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经济理论和预测方法、技术,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掌握业务知识,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内容与分工
第十条 医药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要根据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对医药商品购买力、医疗卫生经费投向、城乡医药商品消费水平及趋向等进行调研预测,为编制好六大类值医药商品流转计划提供数据。一般包括短期预测(半年、一年或二、三年)和长期预测(五年及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要、专项医药商品供需情况调研预测。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滋补保健药的主要品种,以及计划生育药械品种,地方病、血液制品等专项品种产需预测、供求预测,以及研究探讨商品结构变化和“商品生命周期”预测。
第十二条 专题调研预测。围绕各个时期重大政策变化,如价格调整,城乡流通体制、医疗体制改革、社会购买力的变化对医药商品供需产生影响的变革措施等,进行不定期的调研预测。
第十三条 各医药商业调研预测机构(科或组)负责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和专题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业务部门(中西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负责主要、专项商品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财政部门负责价格变化,经济效益方面的专题调研预测。各部门虽有所侧重,但对重大多因素的调研预测项目,要互相协调,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涉及面广泛,各部门领导要协调好调研预测、计划、统计、业务、财价等各方面的内部关系,加强密切合作,互相支持配合,同时,对外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四章 方法与形式
第十五条 根据调研预测目的、要求、范围、商品特点、资料占有情况、人员技术水平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调研预测方法。在进行定性分析预测和定量计算预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互相验证,不断改进调研预测方法,提高预测质量,逐步形成适合医药商业工作实际的调研预测方法体系。
第十六条 召开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一年分别召开一至两次全国或部分地区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及各调研情报网等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召开(每年至少一次)不同形式调研预测座谈会,通过座谈分析,广泛交流市场情况,直接取得及时可靠的调研预测效果。
第十七条 组织人员开展走访调查研究。每年要针对市场情况提出调研课题,确定被调查单位,抽调部分调研预测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组成调研小组,深入基层医药商业批零单位和城乡医疗单位及用户,索取大量第一手资料。撰写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论证、有建议,实事求是提出有利于生产经营决策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力开展函信调查。根据调研预测内容和目的,选定不同类型或相同类型的被调查单位,采取定期定点或不定期不定点函信调查方式,索取调查数据,整理汇总,分析市场各种因素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注意搜集整理历史统计资料和市场调研预测有关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和商品档案。统计数字的整理和其他各种数据的整理要标准化、系列化,积极创造条件,以便于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工具,逐步形成医药商业比较完善的资料库。

第五章 信息传递与交流
第二十条 中国医药公司主办的《医药商业简报》、中国药材公司主办的《中药简报信息专刊》和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发行的《医药贸易消息》报等是向全国发布市场预测预报,传递市场信息的一种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一级站、医药、药材贸易中心、经济联合体以及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都要创造条件办好传递市场信息的各种简报、刊物,不断改进办刊工作,提高刊物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医药公司和中国药材公司分别负责组织全国医药商业市场调研预测资料的交流和发布工作。各医药商业单位要广泛交换调研预测资料,沟通市场情况,除了在调研情报网范围内交流外,要打破行政区域界限,互相支持协作,不要封锁信息。上级单位要尽力为下级单位提供一些有关调研预测参考材料,使上下纵横交流畅通,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医药商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办法,积极主动为生产单位提供市场信息,要从宏观经济着眼,保护优质产品,推广使用新种、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有条件的单位可开展商情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5年起试行。
注:参阅中国医药公司(82)药供计字12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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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哲钰 兰州商学院 副教授 , 罗彪 兰州商学院



关键词: 预付费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
内容提要: 当下中国的消费方式多种多样,预付费消费作为其中的一种,为消费者带来了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困惑和问题。预付费消费本质上既是服务消费合同又是预付格式合同,正因为预付费消费的这种性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受到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的制约,致使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变得尤为苍白无力与不堪一击。因此,通过现实的具体情况和理论基础的支持,从道德论、解释论与立法论的角度构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是应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利受损与地位不利的有效途径。


随着货币发展不断渗入,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和困惑,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致使消费者权益的行使变得极为脆弱。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75.3%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15.4%,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注:参见甘肃315维权网(http://www.gs315.org.cn/)。)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09年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消费者权利发展至今,有着与其他权利一样的发展历程,但更具艰辛与曲折。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消费者对权利认识的不同程度等因素的存在,消费者权利发展本身就十分复杂,继而,在预付费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中,更多复杂的新因素渗入到消费过程中,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增添了几分新的挑战。

首先,从市场风险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信息不对称一直以来都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成为两个平等主体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订立服务消费合同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经营者的介绍以及其他参与该服务的消费者的评价来判断服务的质量,而该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会有多大的信服程度呢?撇开其不说,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资格、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债权债务状况,企业信誉度、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都需要消费者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而且消费者还应保证获得信息的可靠性,繁冗的工作必然会增加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或者说减少了消费者的相对利益。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如今亦很常见,经营者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说并未有不合理之处,然而滥用优势地位就演变成了不合法行为,如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王先生提出的各项合理要求都不予理睬,甚至毫无根据地取消王先生的会员资格。再如水、电的消费,在市场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供水、供电等单位,其根据自身意愿的调价、调量都会大范围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然后,从道德风险上看,诚信制度的缺失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缺乏是两个最为根本的原因。信用制度的尚未建立是企业不诚信、经营者不诚信的根源,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在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信用制度,虽然各国对信用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对经营者的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点:从严审查,从严处罚。根据国外的一项调查,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及其功能的发挥能创造5%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又能减少近30%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如是说,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存在的不当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然而现实的问题在于,信用制度缘何在我国迟迟建立不起来?其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导致市场失灵,从而容易促使经营者牺牲信用而追逐巨额利润;其二,作为一个传统的讲信用的国度,在近几十年中面临了一次严重的拜金主义的冲击,尤其是在新的市场规则中,人们所矜守的那份信用却不知如何起用,人们的这种有限理性也影印了生活中的有限信用;其三,诚实守信的成本极高而背信弃约的成本却很低廉。[5]在企业社会责任上,任何一个个体及经济组织体在从社会获利的同时都有回报社会的义务,美国学者Carroll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自愿责任四个层次,伦理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三层次责任,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损害社会与他人利益的行为等内容。企业的伦理责任是一项强制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任何一种企业责任的缺失都势必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最后,从法律风险上看,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适用、法律的监管以及法律的救济上都可以窥探出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笈笈可危的地位。在立法上,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消法》上未有体现,《消法》从1993年颁布以来至今未曾修订,其作为一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不能及时摄涵保障全体消费者应有的期待权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在权利保护上失去了依据,在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上,国务院曾经颁布过会员卡试用管理办法,但后来被废止,如今在预付费消费中对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仍然面临着法律的盲点。在适用法律上,无论是受害的消费者还是主持审判的法官,通常都是以《合同法》中的规定为其引据,而这不能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合同法》在实践中亦难掩饰其力不从心的尴尬。经营者却常常利用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权利予以限制或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深层次意义上说,这也是经营者对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滥用的结果,通过与消费者订立霸王条款来重现“沉默的大多数”。在监管上,在预付费消费中监管部门应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管?而监管部门是否具备能力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企业债务、企业信誉、经营者资质等一系列问题予以监管?经营者发行会员卡的行为是否应当管理?应当如何监管?又该由谁监管?这些问题如今都是极不明确的,因而消费者时刻都面临着无人可诉、无处可诉的风险。在法律救济上,我国现行的做法是由受害的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提是,消费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充分的证据,而消费者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满足这些要求,所有的这些风险势必影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三、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故而,在《消法》修订呼声高涨的当下,应当明确规定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并应强调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构建应基于内功与外功两方面。内功上,消费者主要是加强自身的法律与权利意识,敢于同侵害自己权益的经营者抗衡;外功上,则可以从道德建设、现有法律的解释上以及法律创设层面上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权利内化上,消费者应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不等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应当是一种在内心能够引起共鸣的法律心理,虽然法律知识多的人并不一定代表法律意识就强,但不能由此而否定法律知识的扩展是增强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根据调查,《消法》在众多法律中是最具有群众基础的,但真正了解《消法》的人却不多,对于预付费消费而言,消费者对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显得更为茫然,因而,国家应当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人才优势与媒体优势加强法律宣传,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3·15层次上。另一方面,预付费消费案件如今极为普遍,司法机关亦应当选取一些经典的、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案例对消费者予以启迪。权利意识从来都是伴随法律意识而不断提升的,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替代不了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更多强调的是能够引起共鸣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如临深渊”的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应当警惕高诱惑的风险,避免一次投入较高的消费资本,亦应当掌握与经营者就消费的价格、期限、质量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更应当注意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现有异常情况即向有关人员咨询或有关部门投诉。

在道德论上,一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欲取得长足的发展,所依靠的不仅仅是发展策略与产品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履行的好坏以及消费者的信赖程度都是必不可缺的因素。企业经营的目的在于长远的利润与发展,而从心理学角度上说,每个企业都具有“急功近利”的冲动,如何规避心理学上的这种矛盾:第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须加强对自身的认识,经营者与消费者始终都是一对平等的经济主体,经济关系中的实质内容是平等交换,而不是通过逃避、欺诈等方式非法获利;第二,须加强对法律的认识,从法律的惩罚制度上来深化道德水平,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二层次上的责任,在规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活动等方面作用重大;第三,须加强对消费者的认识,要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德,不恶意欺骗,不虚假承诺。同时,要实质上地恢复信用制度,在我国,导致背信弃约成本如此低廉的原因正在于缥缈的信用制度抹退了经营者不信用的色彩,让经营者无法曝光。信用制度的建立亦是立法上的问题,但笔者将其纳入到道德伦理中,其原因为中国的“儒”商文化极为重视信用,近几十年人们对信用所表现的失望在于信用的迷失而不是缺失,建立信用制度只在于帮助信用本身尽快归位,重塑信用文化,信用制度建立的关键有四:一为信用制度应是全国统一的,所有的公司企业都是平等一致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无任何歧视和差别的;二为信用制度应是分层次管理的,我国辐员广、人口多,经营者“熙熙攘攘”,散布在每一片土地,实行分层次的信用管理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三为信用制度应是公开透明的,对预付费消费中的经营者要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并定期予以披露,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公之于众;四为信用信息应是可交换可共享的,此规定在于限制不法经营者“流窜作案”。

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材局


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4年2月14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基础工业之一,具备多专业,多品种,多类别的特点。不同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使建材行业成为一个具有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噪音及粉尘等多种艰苦条件并存,较为特殊的行业。为此,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特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同时,为有利于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开展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艰苦岗位津贴的范围
全建材系统的国有企业,凡符合《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所列示的条件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均可享受艰苦岗位津贴。
二、津贴标准
按照劳薪字[1992]33号和劳部发[1993]390号文件精神,原则上掌握平均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物价及现有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经与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协商后,其标准可适当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具体标准报请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可视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据国家建材局确定的《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艰苦程度分级”,可将平均水平具体划分为若干等级。
三、关于资金来源问题
凡是按《建材企业艰苦工种范围》所增加的工资额均可进入成本。其中,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分步调整其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列入当年成本。但上述两种情况的企业,均不调整企业的盈亏指标和承包上缴基数。
四、增量的使用问题
核入工资总额中的增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应把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亦可将建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好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结合起来。具体实施办法可由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确定。
五、其他问题
(一)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已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其人均每日津贴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可仍继续执行地方标准,低于本标准的,可执行本标准;未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按本标准执行。
(二)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在执行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同时,还要注意引导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以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对未包括在此工种范围内的其他专业工种,可参照其他行业的类似工种的津贴标准执行。无参照标准需要增加补充的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建材主管部门提出资料,报国家建材局,局将汇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审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水平亦控制在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左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企业设备、工艺、劳动条件等的不断改善,我局将适时地对艰苦工种(岗位)范围加以调整。
(四)建材行业建立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归国家建材局。
六、此文件执行日期可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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