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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1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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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156号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是指记述地区、组织、部门和单位基本情况的书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负责向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组织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志编撰人员,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四)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料,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并报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编纂人员应当对地方志的真实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应当向编纂人员说明。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编纂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地方志书的编纂,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经上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出版。

  其他行业志、部门志、企业志编纂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评审,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公职人员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擅自编纂不符合地情和与市、县(区)地方志相矛盾的历史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其他有关保密、著作权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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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的通知

大海渔法发〔2007〕122号



各区市县海洋与渔业局:

近年来,随着我市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小型木质养殖船呈急剧增加的趋势。为加强这部分养殖船的安全管理,规范和统一检验程序和规定,市渔业船舶检验局制定了《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海洋渔业局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11宗旨

   为贯彻《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保证小型木质养殖船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121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地区船长小于12m的木质养殖船。

122主机为座机或挂机,总功率不超过441Kw。

123主尺度比值应在下列范围内:

            L/D≤12Bm/D≤4

式中:L——船长

Bm——型宽

D——型深

  若尺度比超出上述数值的适用范围时,其构件尺寸应适当增大,并须经验船部门同意。

13航区、风力及其它限制

131主机功率小于147Kw的小型木质养殖船作业范围限定为距岸不超过6海里;主机功率在147Kw-441Kw之间,其作业范围限定为距岸不超过10海里。

132风力不大于蒲氏5级。

133只允许白天航行作业。

134验船师可根据各地海域海况及船舶主尺度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限制或放宽。

14名词定义

141总长Loa:船舶的首尾端点的水平距离。

142船长L:船舶型深的85%处的水线长。

143船宽B:船长中点处包括船壳板在内的最大水平距离。

144型宽Bm:船长中点处两肋骨外缘间的最大水平距离。

145型深D:船长中点船舷处,从甲板下表面量至龙骨线的垂直距离;如没有甲板,应为舷顶量至龙骨线的垂直距离。

146吃水d:在船的中横剖面处,由龙骨线量至水线的垂直距离。

147干舷F:在船的中横剖面的船舷处,由甲板上表面量至水线的垂直距离。

148龙骨线:通过船中且平行于龙骨坡度的线(该线通过船纵中剖面线与龙骨、船底一叶板接缝底线的交点)。

15资质认可

小型木质养殖船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应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的相关资质认可证书。

16船用产品

船用产品、设备和部件应提交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17检验申报

新建小型木质养殖船申报初次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171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批文;

172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

173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批文及审图意见书;

174造船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

175承造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176主要设备、部件的船用产品证书。

18送审图纸

181全船说明书;

182总布置图;

183稳性计算书;

184基本结构图;

185型线图。

验船部门可根据实船具体情况适当增减送审图纸。

第二章船体建造规定

第1节选材要求

211一般要求

2111船用木材可分为硬材、软材两大类。不宜使用杨、柳、桦木。

2112艏柱、舱壁座、肋骨等构件应使用硬材。

2113板材或方材在安装时,均应正面向外,反面(即髓心的一面)向内。

212木材缺陷的限用范围

2121节子:在外板上不应有成孔的节子和死硬节子。若节子直径在30mm以下,则可以用在其它部位。

2122青皮:板材捻缝口和两材的贴合面不应有青皮。其余部位可以带青皮,但厚度不得超过材厚的1/5、宽度不得超过材宽的1/4。

2123缺角:板材捻缝口部位和两材贴合面不应有缺角。其余部位局部缺角长度应不超过材长的1/5、剖面积应不超过本材剖面积的7%。

2124裂纹:不应使用有横向裂纹的木材,在缝口和榫口附近不应有纵向裂纹,其余部位纵向裂纹深度不得超过材厚的1/5、裂纹长度不得超过材长的1/10。

2125虫眼:水线以下外板不应使用有虫眼的木材。

2126腐朽:不应使用腐朽(包括水层、脱心)的木材。

第2节主要构件及尺寸

221肋骨间距

2211肋骨间距不得大于500mm;当实际肋骨间距超过500mm时,可以不减小肋骨间距而适当加大肋骨剖面尺寸。

222龙骨

2221龙骨尽量使用1根整材;如果使用两段组合,拼接材料应为同一材质。

2222龙骨若使用分段组合,应在距船舶尾部1/4龙骨处,用对接的形式进行连接,并在对接处必须进行局部加强。

2223分段龙骨连接如图2223所示

  图2223  

2224组合龙骨的接缝处应进行捻缝。

2225经常坐滩或拉岸的养殖船,从首至尾应装置与龙骨等宽且厚度不小于20mm的龙骨防护板。

2226龙骨厚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10L+20mm

式中:t——龙骨厚度,mm

L——船长,m

2227龙骨的宽度应与船体型线相适应。

223艏部构件

2231艏柱宽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b=10L+90mm

式中:b——艏柱宽度mm

L——船长m。

2232艏柱厚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7L+80mm

式中:t——艏柱厚度mm

L——船长m。

2233直线形艏柱、副艏柱应榫接于龙骨上,两者均须通过艏肘材用螺栓紧密连接。

2234艏部结构如图2234所示。

图2234

1、龙骨2、舱壁3、肋骨4、艏肘材5、副艏柱6、甲板7、艏柱8、舱口

224艉部构件

2241尾挂机机架处的船体结构应做适当局部加强。机座部位通常应在甲板下设两根横向加强梁。如采取其他结构形式,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2242艉部结构如图2242所示图2242

1、龙骨2、底肋骨3、舱壁4、舱口盖5、强横梁6、机座铁板7、肋骨8、甲板

225肋骨

2251搭接的肋骨,其接头长度应不小于3倍肋骨高度,并用帮材加固,接头长度内的固定螺栓应不少于3枚。如不采用帮材加固的方法,舷侧肋骨舭部处的肋骨剖面尺寸应适当加大。

2252对接的单材肋骨,应在肋骨的一侧使用与肋骨的材质及剖面尺寸相同的帮材,其长度应不小于肋骨高度的六倍;对接时应在肋骨对接缝两侧各用不少于2枚螺栓交错紧固。

2253底肋骨与龙骨接合面应涂稀油灰,并用螺栓与龙骨紧固。与龙骨接合处的肋骨底面应开流水孔。

2254肋骨的尺寸应不小于表2254所列之值。

表2254单位:mm

构件材种船长L(m)L<66≤L<99≤L<12单材肋骨厚度高度顶舭底70 80100100 110120120 130140120 130140注:顶是指舷侧靠近舷边的部分;底指底肋骨。226舱壁

2261舱壁板应紧密固定在肋骨侧面和舱壁座上,并有适当加固。

2262舱壁板厚度应不小于11倍的外板厚度。

2263艏尖舱应予加强并水密。

2264舱壁相邻板之间应以双头钉或其他方法固定。

227外部各列板材

2271船两侧应设置舷侧厚材(或舷侧厚板)贯通全船,并与肋骨紧固,其接头应为水平钩形嵌接。

2272舷侧厚材Ⅰ、Ⅱ的宽度及厚度应不小于表2272所列之值

表2272单位:mm

构件材种船长L(m)L<66≤L<99≤L<12舷侧厚材Ⅰ舷侧厚材Ⅱ宽度200220240厚度7090110宽度180200220厚度5070902273普通外板的宽度一般不大于板厚的5倍。

2274普通外板的厚度应不小于40mm。

2275不设龙骨的平底船,其中部的船底板厚度至少比普通外板厚15mm。

228甲板

2281甲板横梁、舱口端梁、短横梁均应为整材,在两舷与肋骨、承梁材紧密贴合并用螺栓紧固。

2282短横梁在开口端应榫接于纵梁上,并用螺栓紧固。

2283安装重要机械设备或承重较大的甲板下横梁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加强。

2284甲板的宽度应不大于板厚的4倍;厚度应不小于普通外板的厚度。

229舱口及围壁

2291舱口须设有舱口盖。木质舱口盖盖板的厚度应不小于40mm,舱口围板上应设有足够数量的封舱构件。

2292舱口横向围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舱壁板。

2293甲板上的舱口纵向围板的宽度不得小于200mm,其厚度应大于外板10mm。

2210机座支柱、强横梁

22101支柱、强横梁应为整材、硬材。

22102支柱用来支撑甲板强横梁,并用螺栓在肋位处(或舱壁处)与肋骨(或舱壁座)紧固。

22103支柱、强横梁截面各边长度不得小于120×120mm。

22104机座应固定在强构件上。

第3节接头与避距

231各种构件的接头

2311钩形嵌接法(如图2311)

主要用于龙骨、舷侧厚材(板)、护舷材(木)、舭部厚板等强力构件的拼接。水平钩形嵌接法

垂直钩形嵌接法

图2311

2312嵌接法(如图2312)

  主要用于纵通材、甲板边板(压梁材)、承梁材及宽度大于200mm的甲板和外板的拼接。接头的长度l应不小于一个肋距。

图2312

2313对接法(如图2313)

  主要用于宽度不大于200mm的甲板和外板的连接。

图2313

2314不论采用何种接法(龙骨除外),其接头端口处必须位于骨材之上。

232各种接头的避距

2321舷侧厚材(板)之间或护舷材(木)与相邻的舷侧厚板,相邻两个接头之间,除艏、艉部之外,应有不小于2个肋距的避距;相隔一列板材的接头之间应有不小于1个肋距的避距。

2322外板、甲板相邻两材的接头之间,应有不小于1个肋距的避距。

第4节钉、螺栓

241一般要求

2411船用铁钉、螺栓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木钉及木楔须用硬木,防水木楔可用软木。

2412铁钉、螺栓及垫片(圈)均应采取有效防蚀措施。

242钉、螺栓的使用

2421打入构件前应在铁钉、螺栓的头部缠上涂油灰的麻丝,铁钉、螺栓的孔径应小于铁钉、螺栓直径05mm至10mm,木钉、木楔的孔径应至少小于木钉、木楔直径1mm。

2422龙骨与肋骨之间、各重要部位以及接头上使用的固定螺栓,在安装螺帽之后,应把露在螺帽之外螺栓端打披。

2423除因结构上的特殊情况外,全船所有铁钉和螺栓两端及各种铁钜的上表面均应埋入构件平面内3mm至10mm,再用油灰填满抹平。

2424将板材固定于方材上所用铁钉穿过板材后,浸入方材中的深度一般应为板厚的15倍且不超过材厚的2/3。

2425固定各构件螺栓的直径应不小于表2425所列之值:

表2425单位:mm

构件船长L(m)L<66≤L<99≤L<12龙骨、艏艉柱、副艏柱、艉纵翼材、

艉纵中材(强力)10121481012艉纵翼材、艉纵中材(非强力)10舷侧厚材(板)(Ⅰ)(Ⅱ)、护舷材(木)81012舷侧厚材(板)(Ⅲ)(Ⅳ)10横梁、纵梁、肋骨、纵通材、外板、甲板12第5节捻缝与水密

251一般要求

2511所有捻缝均应在钉、螺栓紧固后施行。

2512船壳板、甲板和水密横舱壁等各构件之间的纵向或横向板缝以及全船所有钉、螺栓穴,都应捻缝后,填满抹平。

2513船体外表面各构件的裂纹,凡深度超过材厚的1/10时,均应捻缝修补。

2514捻缝前应先沿板缝开好灰路,下好底灰。然后逐次打入填料,打烂、打实。

252对板缝的要求

2521拼缝前相邻两板的板缘要刨成坡口,拼缝后使缝口呈外宽内窄的“v”形。

2522两板之间的拼缝处应尽量紧密。

253对捻缝材料的要求

2531应选用麻丝、麻绳等纤维作为捻缝的材料。填料应经过去污、脱胶、梳理及干燥处理,不得有杂物。

2532合油灰用的灰,应选用优质贝壳灰或石灰。合油灰之前应先筛去杂物。

2533必须使用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桐油,严禁使用失效桐油或其它杂油合灰。

254密性试验

2541船舶下水前后应进行水密检查,不应漏水、渗水。

2542验船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做密性试验。

第6节防蛆与防腐

261满载水线以下所有与海水接触的木质构件,在涂刷油漆和捻缝前均应进行防蛆处理。

262船体外表面及舱室内部所有木质构件表面,一般应进行防腐处理;全船所有露天的金属构件表面及水线以下与海水接触金属构件表面,均应有防腐蚀措施。

第7节舾装设备

271舵设备

2711舵设备应牢固可靠并设有防止因受向上举力而使舵杆脱离舵臼的可靠装置。

272锚及系泊设备

2721船长12m以下的木质养殖船应配备重量不小于35㎏的锚1个。锚缆长度不小于60m。

2722系船索和系缆桩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保证安全系泊。

第三章稳性及干舷

31稳性控制

311用下述条件作为稳性控制指标:

a)型宽吃水比B/d应不小于表311所列之值:

表311

L456789101112B/d69664597563535511491474458注:d为船舶的最大允许吃水  b)干舷应满足下式的要求:

F01B

312敞口围板对干舷的修正:船若具有宽度大于等于08B的敞口且有敞口围板,则围板在甲板以上高度的一半可计入干舷F中。但至多只能计入60mm。

313船上的总人数N应不超过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N=2+L/4

式中:L/4的值只取整数部分。

314验船部门可视船舶的具体情况进行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四章轮机

第1节一般规定

411适用范围

4111本规定适用于主机总额定功率不大于441Kw的小型木质养殖船的机械安装和试验。

412设备和部件

4121船用的主要机械设备和部件,应为渔船检验部门认可的船用产品。

413后退能力

4131养殖船应具有足够的后退能力。

414备件

4141船上应备有必要的备件。

415安全防护

4151所有皮带轮传动装置应有适当的防护设施。

第2节主机及其传动装置

421安装要求

4211主机应易于操作人员接近,且便于维护和检查。

4212主机在船上的刚性安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a)固紧螺栓的螺母应有锁紧装置;

b)固定主机的紧固螺栓中应有2个以上的紧配螺栓。

第3节螺旋桨

431螺旋桨

4311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螺旋桨轴上,紧固帽的螺纹旋向必须与螺旋桨顺车方向相反,并有防止螺栓松动的保险装置。

4312螺旋桨应作外部检验。

4313螺旋桨在加工完成后要作静平衡试验。

第五章设备配置

51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

511应有带绳的水桶1只、太平斧1把。

512应配备1只救生圈。

513每人一件工作救生衣。

514应配备废油回收装置。

52其他

521应配备1个磁罗经。

522应配备1个有效的声响设备;防水手电1个。

523配备性能可靠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封存期限不超过三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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