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3:33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3年9月20日,公安部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各部门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使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响和颜色应有明显区别,以便群众和其它车辆识别避让。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使用范围:
1.警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的指挥车、勘查车、执行警卫任务的前后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消防车:公安及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交通监理部门用于勘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用车辆。
4.工程救险车:水电、煤炭、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5.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除以上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1.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2.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安装“快速双音调”警报器和红色白座回转式标志灯具。
4.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5.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上述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
三、各类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2.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继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3.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4.夜间十二点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四、凡需安装特种车辆报警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方准安装、使用。
五、生产上述各类特种车辆所配置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制止,直至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特种车辆使用的警报器音响参数标准》(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全市农村地区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城、城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农村聚居点建设项目、旧场镇改造、林盘聚居点整治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机构)
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全市农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区域内规划建设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农村地区规划建设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省地”的指导思想和“发展性、多样性、相融性、共享性”的原则,满足《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技术导则》、《成都市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导则》、《成都市川西林盘保护整治建设技术导则》、《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成都市村镇居民自建房工程技术及施工质量控制要点》等技术标准。
第五条 (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各级建设管理部门或镇(乡)政府对农村村民委员会或群众的举报均应按职责和法定程序查处。
第六条 (项目业主)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聚集户数平坝地区50户以上、丘区和山区15户以上的农村居住区[点])建设的项目业主可以是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及其居住区建设的部门、机构、经济实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共同成立的合作组织。
第七条 (实施方案编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会同项目所在镇(乡)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方式、用地规模、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原宅基地规模及复垦整理方案、集中居住农民的户数及人数;分期建设计划、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项目建设投资来源、实施单位等。
第八条 (实施方案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报区(市)县政府审议。
第九条 (项目选址)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实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应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十条 (规划方案设计)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选址确定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包括各项设施配套、建筑形态和户型以及立面效果图等)。
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后,上报县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审批公告)
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对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镇(乡)总体规划或村规划的应及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或审查后要求方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按审查意见修改。修改后的方案应重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各种新农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当地村委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许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可行性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报建方式)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可按照建设规划和项目计划分期实施,各分期工程可作为独立项目报建。社区内配套的基础设施和独立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按相关规定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应办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阶段)审查。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向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行政性审查和备案。
三层以下的低层建筑,可按照建设规划选用经审定的农村住宅通用图、标准图,并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深化施工图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备案,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统规统建”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在办理了质量、安监备案后,项目业主持质量、安监备案表和《建设用地意见书》、《规划审查意见》等文件、材料向区(市)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原址自建”和“统规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建设业主应向镇(乡)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出具开工通知书,方可动工建设。镇(乡)政府可提请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对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施工单位(或技术工匠)的资格和施工组织予以审查。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或工匠在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十八条 (质量安全行政监督)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检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镇(乡)政府负责质量监督检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应指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乡镇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社会监督)
由镇(乡)政府牵头,建立村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社会监督制度。农村村民委员会可在村组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农民为农村建设质量安全义务监督员,受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巡查监督,对巡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所委托的农村基层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完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市)县建设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需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建收费)
农民住宅和居住社区配套的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收取报建费。其他建设项目,业主应按当地的相关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