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52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包括退耕还林(草)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所安排的国债投资、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专项国债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财政或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的社会保障费、地方配套资金以及有关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使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计划批复、执行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上级拨入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和结算情况;
(三)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用款单位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招投标管理机关、稽察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完成、验收以及投资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成以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和实际管护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审计方式。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以同级审为主,必要时采取“上审下”的审计方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同级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建议后,再决定生态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和调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为了完成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可从当年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审计经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账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擅自改变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截留、出借和挤占挪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或违反国家规定将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用于盖楼、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开支等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监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综合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总体评价;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和宏观调控方面的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嘉鱼、赤壁、通山、通城、崇阳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协助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签订的《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资料;

  (五)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两个以上的消纳场地位置,供申请人选择,同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时,应查验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副本应载明承运单位、车牌号、消纳地点、运输时间及路线,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据我市年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有20台以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运输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凌晨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市区每天凌晨5:00至晚上22: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应当在车门醒目位置喷绘单位标志和车辆编号。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限时禁行的路段或区域通行时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核发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建立冲洗槽并配备冲洗设备。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非建设用地应进行绿化,建设用地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或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中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

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成文法的一个永恒而沉重的话题——
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摘要] 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个中心议题。中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审判主要依据成文法进行,成文法虽然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且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困扰着立法和司法。因此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对提高司法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立足于中国现实,着眼于中国古代和世界范围,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成文法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对克服手段及中国目前应注意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给对新时期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的司法能力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 成文法 局限性 认识与克服

成文法(written law)也称制定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文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它的文本通常被称为法典。成文法的出现与繁荣是历史的必然和进步。我国从春秋战国时制定公布成文法以来至今,一直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世界上在欧、美、亚、非洲及一些特定的地区,采取成文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即使在采取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成文法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成文法以其明确具体、稳定(严格的修改废止程序)、较好的预防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全自由及改革等优越性在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然而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成文法从诞生时起就带着巨大的阴影——局限性如影随形地伴随着它,困扰着制定和适用它的国家和人们。这是一个永恒而沉重的历史规律和现象,在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今天,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是中国古代
法制史上的一个沉重话题

(一)理性而正确地认识“制律—补律—代律—破律”的周期律。
中国历史上的特别是大一统的封建王朝,几乎都在建国之初由皇帝亲自主持,倾举国律学才俊之力、汇集历代律典之精华、精雕细琢制定出一部精致完备的法典作为“祖宗成法”,让后代信守,且不容做任何修改。从《法经》肇始,到《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的制定都是如此。《宋刑统》是开国皇帝赵匡胤首肯的宋代第一部法典,历代君主都不敢轻易改变;《大明律》定本后,朱元璋命令子孙嗣君不得更改,“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1)然而,这种超刚性的“完美”法典,适用不长时间,后世皇帝就冒着“不孝”的指责,先是“以敕(例)补律”、“律敕(例)并行”、随后“以敕(例)代律”、最后干脆“以敕(例)破律”了,基本上形成了周期性的规律,(2)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奇特现象。
对这种现象,几乎所有现行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都持批判态度,认为是“造成了混乱,破坏了法制,产生了恶劣后果”。孰不知这是由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造成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有其必然性和正确性。因为从开国之初到王朝的中后期,少则几十年,多则成百年,法典适用的政治经济条件已发生了很多变化,“祖宗成法”已不能解决当时的新情况,然“定律不可改”,虽经过如“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成化元年又令谳囚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3)的痛苦挣扎,但最后都不得不走“破律”的历史老路,特别是在不得不变法的特殊时期,“破律”更是必然——北宋编敕142种,其中神宗时期64种,约占总数的一半,敕条之多、规模之大,远超历代,盖因神宗时期面对严重的政治经济危机,不得不任用王安石变法。敕、例因其针对性强、灵活、便捷的特点,能迅速适应大量新的复杂情况,不失为有效的办法,故历代都用之不疲。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而正确地认识。
(二)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
古人并不比今人愚笨,先贤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早有认识,如《吕氏春秋》中就有精辟论述,(4)为了说明这个道理,还创造了“刻舟求剑”等成语,批评“以死守法”,提倡“因时变法”;韩非的“法与时转则治”等都是至理名言。统治者对此也有认识,如宋神宗从改革角度出发,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而律恒存于敕之外。”
(三)中国古代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成功经验与历史教训。
1. 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中国历代的法律形式从来都不是单一的“律”,而是多种形式并存,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法网体系。如秦朝的令、制、诏、程、课、式、廷行事,汉朝的令、科、比,唐朝的令、格、式、敕、典、例,宋朝的敕、令、格、式、断例、指挥、申明、看详,明朝的令、诰、例、诏等,都是对基本成文法“律”的补充。其中有的是通过立法,用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敕、令、格、式、典、例等,有些则是用不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廷行事、断例等,“律所不载,然后用例”。比也是常用的手段,“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5)汉律中有“决事比”,《唐律》五百条,向称完备,也有类推,《清律》中亦规定:“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上述诸种法律形式并用,相互补充、完善,使整个法律体系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一定灵活性,更好地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2. 实质为道德和习惯法的“礼”是极其重要的法源。礼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核心,经过汉代的“春秋决狱”,魏晋南北朝的“引礼入法”,直至隋唐的“一准乎礼”,浸透在中国古代法律之中,“礼法互补,综合为治”。《唐律疏议》开篇就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阳晓秋相须而成者也。” 封建统治者并将许多原属礼的规范赋予法律的形式,同时礼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工具。
3. 重视法律解释。汉代法学是从经学中发展而来,自董仲舒开“引经决狱”之先河,两汉名儒皆以“经义决狱”为时尚,如公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十余家学派,竞相以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晋代杜预、张斐为《晋律》作注,并说:“今所注皆网罗注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6)其目的是“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尤其是他们的注解,经朝廷认可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后世又称《晋律》为“张杜律”。唐《永徽律》制定后,又命皆是一时之选的19位“解律人”对之进行疏解,是历次修律活动中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一次,疏文与律文合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解释对成文法起了极大的补充作用。
4. 在特殊时期对法律做重大变革。中国历史上的重大变法事件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等,除去政治因素外,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法律的变革,故名“变法”。就是因为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应现时的需要,敕、令等“小变”已无济于事,必须进行大的系统改革。为此许多人付出了惨重甚至生命的代价。
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既有上述成功经验,也有着沉痛的历史教训:虽然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所认识,但未形成系统完备的理论,特别是补充理论;虽然有许多克服手段,但没有控制好,甚至失控,发生混乱,这主要是指对敕、例未做必要而有力的限制,使灵活性变质为随意性,从而破坏法制,如宋仁宗本人就说:“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更改,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7)唐玄宗也说:“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格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8)这些教训应该成为今天的殷鉴。

二、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一)自法典化运动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有关法典合理性问题的争论。法典是成文法的代表,法典化反映了人类统一法律的愿望和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从迪伯与萨维尼的争论,到潘德克顿与日耳曼法学派的论争;从19世纪末以埃尔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否定法典的功能,主张自由发现法律、发展活的法律,到韦伯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争论一直不断。西班牙法学家早就提出过“后法典化时代”的概念,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教授那达林若•伊尔蒂(Natalil Irti)1978年发表论文《解法典化时代》(L’eta delladecodificazione),公开向传统法典化挑战,从而开创了“解法典化” (Decodification)思潮。其实,解法典化现象几乎早在所有民法典国家都存在,没有哪几个国家能够坚守住民法典的纯粹性,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先后都有用特别法和判例解法典的实际行为。
(二)概念法学的破产为成文法国家敲响了警钟。概念法学是一种在世界上影响很大的法学流派,(9)其主要观点为:在法律源渊上,独尊成文法典,认为法典是唯一法源,排斥习惯和判例等的法源地位;在法律体系上,强调逻辑自足性,对法典的内容完全自信,对条文的逻辑严谨津津乐道,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孤芳自赏;完全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认为法官仅仅运用逻辑三段论推理,使法官沦为适用法律的自动机器,视判决为“复印”法律条文的过程;在法律解释上,强调逻辑操作性,仅限于逻辑、文义和体系解释;认为法学是纯粹的理性认识,不需要价值判断,只讲合法性,不讲合理性,只讲安定性,不讲灵活性。概念法学无视成文法的缺陷,最后导致“恶法亦法”的恶果,严重干扰了纽伦堡审判,先后受到新自然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学流派的群起严厉批判,最终破产。从而敲响了清醒认识成文法局限性的警钟。
(三)成文法国家大量吸收不成文法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尽管以成文法为主,但也在逐步学习判例法系的灵活性、实用性,判例制度较为发达。德国、法国利用判例修正已使用一百多年的民、商法典;德国、阿根廷和哥伦比亚的最高法院或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问题上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法国最高法院承认自己公布的判例具有权威,而其行政法则主要是判例法;日本规定违反判例和违反宪法一样,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出版有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许多成文法国家如马达加斯加、坦噶尼噶及非洲的一些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保留并系统编纂了习惯法。

三、对成文法局限性的理性分析

以上古今中外的种种法律现象都表明一个结论,这就是成文法有着与生俱来的先天性缺陷——局限性,对此我们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和理智分析,这在成文法国家显得尤为必要。
(一)哲学分析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统一的正反两个方面,“承认(发现)自然界的(也包括精神的和社会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具有矛盾着的、相互排斥的、对立的倾向。”(10)对成文法这一法律现象也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待,它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但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注重其优越性而忽视其局限性,这是大多数人通常的思维习惯。
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来看,成文法为形式,它所反映的内容为社会生活,内容决定形式。事物的发展是其内部一系列矛盾运动的结果。在成文法体制下,由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再加上语言文字对立法意图表述功能的有限性,必然使成文法的局限性始终难于避免,成为永恒的客观存在。
(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 滞后性。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时代是进化的,法律是保守的。”(11)成文法制定出来后,在一定时期内就不变了,不能朝令夕改,这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因此有人说,法律如同文学作品,从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僵死了;但社会生活却在一刻不停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因为制定了法律或没有法律调整而停止运动;而立法又不能及时跟进,因为立法要有一个从立项、调查、起草、讨论、审议、通过、公布的过程,这个过程有时会很长;尽管在立法时都比较重视法律的前瞻性,但对未来的预测不可能都是准确全面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12)故成文法的滞后性在所难免,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法律也就对社会起不到好的作用,甚至会阻碍其发展,如计划经济时的法律法规,会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2. 不周延性。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立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煞费苦心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表现在实践中就是立法空白。“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13)这样大量新型或“怪异”案件如爱心捐款归属案、侵害死胎案、明星广告误导索赔案、环境行政诉讼案、艾滋病人故意咬伤他人传播艾滋病案、帮助小偷兑现欠条案等按现行法律很难审理,(14)就会出现专门钻法律空子的“定向犯罪”。(15)
3. 不协调性。由于利益冲突,立法的主体、时间及具体情势等的不同,再加上立法者也有难以避免的技术失误等原因,一些成文法矛盾丛生,不相协调,产生“法律打架”的问题,尤其是在新旧法交替时期,会造成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难。成文法数量很大,特别法与普通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比比皆是,虽然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原则,但根据上述原则往往得出相反的结论。从另一角度看,此法与彼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甚至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款项之间都可能有矛盾。如:现行《破产法》与《担保法》关于职工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到底谁应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规定有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担保法》第6、21等条与第28条之间及第28条1、2款之间,也有逻辑矛盾。(16)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在涉及“物”的领域,把人看作是“不愠不怒、不喜不悲”的“抽象人”、“理性人”,而在人作为主体的领域(人格和身份),则将人看作是有七情六欲的“具体人”;并以此为逻辑起点,规定对物的损害只赔偿经济损失,而对人的伤害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精神损失;从而导致人饲养的宠物受到伤害后,不能赔偿主人精神损失的有悖常理的结果,这是立法者人为割裂而造成的矛盾。
4. 不合目的性。成文法用文字条文表达立法意蕴,但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合拍,有时词不达意,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不能准确表述。这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也难以保证。
5. 不确定性。成文法用书面语言来表述,而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特别是汉语的多义性,很容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概念产生歧义,有多种理解和解释,造成模糊不清的结果。尤其是有些弹性较大的语词如“正当理由”、“显失公平”、“诚实信用”、“重大误解”、“处理”等兼具日常用语、法律用语甚至文学用语的功能,内涵模糊丰富而外延又难以确定,越解释越迷糊。实践中各个法院会有不同理解,导致同案异判,难怪乎我国法官对法条释义之类的书籍格外垂青和渴望。
6. 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从中外历史上看,成文法就是为防止“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法官擅断而制定的,有其进步性。但这也在同时限制甚至窒息了法官的创造性,而创造性是司法能力的最高境界,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在成文法下,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法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难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实施法律,极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我国法官对审委会过度依赖,在这方面的表现则更为突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极难产生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卡多佐、丹宁那样著名的法官。这种状况极不利于司法能力的提高。

四、我国现阶段对成文法局限性应采取的克服手段

(一)依宪法补充。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案,历来有人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院最主要的活动——审判活动也就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的。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不可随意引用,只有当普通法律无具体规定,而宪法有原则规定及相关精神时,方可作为补充方法援用。在刑事案件中,定罪科刑不需援引宪法,但可把宪法条款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直接法律根据,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用宪法条款作无罪辩护的权利。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和“工伤概不负责案”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是很好的说明。
(二)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成文法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余地。这就需要寻求一条协调立法与司法相互关系的新途径,即是在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确定几条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把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于是法律基本原则也就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