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2:39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驻市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内政发〔2003〕97号)通知精神,按照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2004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方案》中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工作中的有关事宜由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加强领导,分级负责。
要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列入重要日程,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
(二)依法清理,保证质量。
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各项清理工作。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坚决予以改正、修改、取消或废止,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
(三)强化培训,扩大宣传。
加强对清理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人员的培训。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统筹部署,限期完成。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加强督促指导,保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按时完成。
三 、组织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决定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为领导小组),并对部分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组 长:薄连根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周宏伟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王肆虎 市政府副秘书长
聂瑞声 市监察局局长
成 员:李尚智 市政府办公厅纪检组长
吴宝卿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志成 市编办副主任
陈文库 市发改委副主任、西部大开发办公室主任
杨茂林 市经委副主任
布 和 市财政局副局长
郅建民 市民政局局长
李树林 市商务局副局长
杨 林 市工商局局长
崔 浩 市监察局综合室主任
乔晓梅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闫景昕 市政府调研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主任由李尚智兼任,副主任由吴宝卿、崔浩、乔晓梅担任。
四、宣传、培训工作
(一)宣传工作:市政府办公厅与市委宣传部共同协调乌海日报社、乌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宣传行政许可法相关知识;开辟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专栏,刊载有关的专题文章、讲话等;按照自治区关于行政许可法宣传工作要求,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培训工作:1、在市政府全体会议上,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全市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2、举办行政许可法讲座,时间半天,观看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汪永清的专题讲座录像,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讲解文件清理工作注意事项。参加人员:市政府和办公厅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各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
五、清理工作
(一)清理原则。
1、统一组织和分级、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清理工作由市、区两级分别组织实施,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市本级和市属及驻市单位的清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清理工作。
2、全面清理的原则。凡属各单位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文件载体都要进行清理。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只要涉及到本部门的职责都要逐件进行清理。在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连同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一并进行清理。
3、依法审定原则。清理工作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进行,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要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各单位在清理中要提出修改或废止的相关建议。
(二)工作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清理工作小组。
组 长:李尚智
成 员:多金城 崔 浩 乔晓梅 潭 红
电 话:2999617
(三)清理工作的具体分工和任务。
清理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市属及驻市单位的清理工作;指导各区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汇总全市清理工作结果,
经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负责涉及本单位实施的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及办公厅的文件、各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文件。清理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在报送清理情况表格时,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1、如果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且没有作出修改,依法予以保留。
2、如果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是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以外的国务院其他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文件,各单位要按要求对该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主体、条件和期限、收费等清理出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保留。
4、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能够通过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规范;或者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应予以取消。
5、自治区政府规章以下各类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予以取消。如果自治区政府文件确需保留行政许可的,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6、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予以调整。
7、如果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各厅局、市政府及办公厅的文件在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中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各单位在清理中提出修改建议;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8、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上位法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各厅局或者市政府及办公厅文件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制定单位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9、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收费的,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10、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内容的清理建议,涉及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要同时提出建议。
(四)清理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2004年3月24日至4月10日为全面清理阶段。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按照要求认真填写《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表》和《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汇总表》,于2004年4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阶段,自2004年4月11日至4月23日为依法审查认定阶段。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报送的《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表》和《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汇总表》逐项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形成认定处理意见;对个别事项的设定机关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但确需保留的,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三阶段,自2004年4月24日至5月10日,为依法规范和公布阶段。根据清理结果,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与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内容,依法予以规范和调整。涉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及办公厅文件的,由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5月10日前将全市的清理结果上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审查通过后,于6月底前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主体名录。7月1日起,凡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或者未经公布的有关许可,一律停止执行。
(五)清理工作要求。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熟练掌握清理工作标准,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工作。这次清理工作任务重、范围广、事项多、时间紧,相关单位要以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工作态度,认真对待这项工作。要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集中时间和人力,全力以赴,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清理任务。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3月24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金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宣传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相关规章;
  (三)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向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发放《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市的各项规定,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与其他驻金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应当登报声明,之后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我市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金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2〕3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和发布。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人社、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电子网络平台,履行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网络维护,整合征集到的企(事)业单位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无偿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成立日期、经营范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的姓名和名称;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经依法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六)企业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或者由于管理原因导致发票流失的;

  (七)企业规避法律责任逃废各类债务的;

  (八)企业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或无故拒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九)企业排污超标的;

  (十)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企业因违法经营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的;

  (七)企业从事合同欺诈、商业欺诈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承担责任的;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数额巨大的;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的;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的;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被查询单位允许后,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查询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出让物品权;

  (五)与企业签订各类行政、经济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或向社会发布、传播。

  第十七条 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该立即更正。

  (二)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征信机构应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影响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发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