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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2:34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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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科教兴省”战略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加大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优化结构,合理利用教育资源,进一步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全省现有高校办学潜力
和作用,现就我省深化省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立和完善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主要目标,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核心,与我省高等教育结构布局调整和教学改革协调配套,紧密围绕学校的中心
工作,有利于优化师资队伍结构和提高人员素质,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高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2.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学校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要科学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各种激励手段,破除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的传统观念,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开放式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形成有效的竞争与激励、约束与调节,并与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的综合配套运行机制。盘活和优化学校人力、物资资源配置,推动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3.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合理界定高校的基本职能,明确政府与学校在管理上的事权划分,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基本原则,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的体制。
4.实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包干。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见附件1),对高校的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实行定期包干管理,在包干期内基数包死,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核定后,人员增减,编制和工资总额不变。工
资总额包干结余,由学校自主分配。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高校要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人员使用效益。“九五”期间,高校的专任教师与学生比例要达到1∶10以上。
5.对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高校在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调配、内部教学和教辅机构设置及校级以下管理人员职务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内部分配等方面,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自行确定。有条件
的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申请教师职务评审权。
6.精简高校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高校的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控制数内,由高校按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不要求与政府部门上下对口。校级以下领导和非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限额内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配置。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得
突破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的20%。
7.加大高校用人制度改革力度,不断完善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依法实行和完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见附件3),明确教师职务的岗位、条件、职责、聘期,坚持教师职务评聘的条件和法定程序,加强聘后管理和履行
岗位职务考核工作,对不能履行现岗位职责的教师可高职低聘。高校管理人员将逐步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聘用合同制,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这一方面迈进。已具备条件的高校,可先行试点。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各高校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
制。
8.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高校要注重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的改革创新,以培养适应能力强的创新人才。要启动我省高校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加强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注意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要认真贯彻原
国家教委印发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和省教委下发的《关于“九五”期间辽宁省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指导意见》,大力加强高校教师培训工作,全面提高高校教师队伍素质。要创造必要条件鼓励教师一专多能,重视教师的科研活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根据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
包干的有关规定,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编制,用于向社会招聘人才。要加强高校之间、高校与科研院所及企业之间的联系与合作,鼓励互聘教师或聘任兼职教师。要不断引进先进的教学手段,通过网络化、信息化技术,使教育资源共享。
9.加大高校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校要充分利用工资总额包干的有利条件,在执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高校实际制定校内分配政策。高校可以打破现行的国家、地方、学校“三合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实行按需设岗、按岗择人、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办法。对不同类型、不同层
次的高校,允许其岗位工资标准有所不同。对在重点岗位、特聘岗位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给予其他福利待遇方面的奖励。同时,校内分配政策要注意把握正确导向,要处理好筹资、增资与切实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的关系。
10.加大高校后勤改革力度,全面实行高校后勤经营性服务,并逐步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附属单位的人员和经费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余的经费要保证投入高等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在改革方面已经迈出较大步伐的高校
,要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有条件的高校要加快后勤改革步伐,并不断加以完善。对后勤改革取得明显成效的高校,省政府将适当予以奖励。
11.建立保障体系。在校内形成良性的竞争上岗、转岗、待岗机制,同时采取相应的有效保障措施。有条件的高校要积极探索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等项的改革,并力争逐步与社会医疗、住房及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
12.健全并完善与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人才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对高校的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以及分流人员再就业等各项服务,从而为高校深化改革提供支持和社会保障服务。
各高校要加强对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统筹规划,综合配套,突出重点,分步到位。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高校重大改革政策措施出台,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增加改革决
策的透明度。改革中要坚持依法治教的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教师资格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要做好广大教职工的思想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及利益冲突,要正确引导,妥善处理。
附件:1.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2.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标准表,(略);
3.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根据省委、省政府《辽宁省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原国家教委《关于下发〈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及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及《辽宁省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总量分配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推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宗旨,以省属高校的实际条件为基础,以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提高高校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目的,通过包干,使核定的机构编制、工资总额与高校事业发展相匹配,使财政支出与办学
效益相吻合,促进高校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动高校的办学积极性和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办学效益,为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服务。
1.定任务、定人员编制、定工资总额。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必须明确各学校的培养目标和任务,并据此核定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有关部门要对各学校包干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予以奖惩。
2.基数包死,定期调整。包干目标确定后,每3年为一个包干期。包干期间的包干目标不予变动(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学校培养任务或实有人数如发生变化,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不变。
3.双层承包,定向负责。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以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一方,对学校进行包干,学校对政府部门负责;学校内有条件的校属单位可与学校进行二级包干。各校属单位内部不再进行包干。
4.治事用人相结合,责权利适度统一。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下放管理权限,充分调动学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学校内部机制转换。
二、机构编制包干的内容
(一)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属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为教学和教辅机构、党政后勤管理机构、直属机构。本着增强活力、适度放权、促进发展、结合实际的原则,参照现有文件的有关规定,省属高校的教学和教辅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按照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学校内部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校的基本办学规模确定数额。学校在规定的数额内自主决定设立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本科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处、科并存;专科学校设置直属科,科级机构的数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学校在确定的数额内设立各科级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学校内部设置的科级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学校中层党政管理机构数量的两倍。工作人员不足4名的,原则上不设置科级机构。
学校的直属机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学校内设教学和教辅机构,其名称冠以“辽宁”或“辽宁省”的,需报请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学校内设机构中,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对应行政级别。党政机构,本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县处级,专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副县处级。直属机构的机构规格,由省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二)高校的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
省属高校的校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学校的类别与规模确定。省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8职,省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职。学校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核定领导职数,其负责人不再对应相应行政级别。高校内部党务、行
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各校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原则上每个内部管理机构按1正1副掌握。
省属高校直属机构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高校的人员编制
1.人员编制的类别:按照高校人员的岗位职能与承担任务,高校人员编制分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含教学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党务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科研编制、附属编制(含校医院、食堂、公寓管理、附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托幼机构、出版社、科技开发、洗衣房、招待
所、浴室等人员)。
2.核定编制的标准:按照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将其分为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财经政法院校、农林院校、医药院校、外语院校、艺术院校等类型。在国家新的编制标准未颁布之前,我省省属高校以教职工与学生比和师生比为基本标准核定人员编制。
3.人员编制的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标准学生人数计算(本科、专科生为1,博士研究生为3,硕士研究生为2,研究生班为1.5,具体标准见附件2,艺术院校标准另行核定)。
科研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高校的类别、层次、科研任务量、国家批准的科研场所等需求情况研究确定,含在学校包干基数中。
附属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法核定:食堂、公寓管理、浴室、洗衣房的人员编制,按照学生数与职工数70∶1的标准核定;校医院、附属学校、托幼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有关定员标准核定;成人教育学校(夜大学、函授学院)的人员编制,按
照学生数与教职工60∶1的标准核定;出版社、招待所、科技开发人员编制,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中,专任教师要达到50%以上,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超过20%。
4.人员编制的经费来源: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和科研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附属编制中,附属学校人员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校医院、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寓管理人员编制的经费,第一年核定编制的70%由财政拨付,3年内过渡到经费自理;其他人员编制的经费自理。
三、工资总额包干的内容
(一)工资总额包干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全口径包干:
1.职务工资(70%固定部分);
2.工资构成中30%的津贴;
3.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津贴、补贴等;
4.经省工资管理部门核定的校内津贴等。
(二)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以高校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水平为依据进行核定,即学校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包干内容的平均工资乘以经高校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包干人员基数的总额。对首次包干严格按编制定员核定工资总额确有困难的超编学校,可适当考虑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情况,超
编部分按70%核定,以后逐年递减35%,从第三年起,核定包干基数将完全以编制定员为准。
2.包干工资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含政策性补贴),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由学校按离退休实有人数单独报请主管部门列支。
3.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每年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在年度内使用,包干基数一经核定后,一般不再改变。经费自理人员编制所需的工资额度经核定后,资金由经营收入中筹集解决。
(三)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调整
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内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包干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提高工资及津贴标准等;
2.由于单位合并、职工成建制调动而增加或减少编制;
3.因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编制;
4.年内临时承担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或重要工作任务,需提高工作人员报酬等。
(四)工资总额包干的审批与管理
1.每年年初学校填报工资总额包干核定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2.每年年末学校要向主管部门报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发放清算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兑现包干工资总额。当年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数,包干结余工资指标可转入结存的工资基金专户,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年度包干工资的结余使用应留有余地,包
干单位可以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3.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工资性收入纳入包干工资总额管理后,均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付。
四、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在内部管理方面的权限
省属高校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省政府管理高等学校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使高校在内部人事管理、分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不断增强办学活力和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
1.人员调配。在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发展的需要,对教学及教辅方面急需的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用人计划内自行调入,报主管部门和人事厅备案;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调动和从外地调入人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人员调
出由学校自行决定。接收军转干部、复员战士、调入全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2.学校管理人员职务任免。学校中层及中层以下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任免在省人事厅(编委办)核定的机构限额职数内由学校自主决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3.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额内,可自行聘任经各级评审(考试)组织评审的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管理规定,对已具备组建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学校可申请授予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
4.学校内部分配。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高校对包干工资的分配拥有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分配方式和内容。
五、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的保证措施及职责
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高校要用好用活相关政策,积极发挥政策的正确导向作用,在高校内部建立并不断完善竞争激励、考核评价、新陈代谢、监督制约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
1.学校要加强对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工作的领导,在工作过程中要增加改革决策的透明度,提高群众参与的程度,发挥校务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形成监督机制。
2.学校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改善人员结构,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前提下,合理提高生师比,降低非教学人员占教职工队伍的比例,提高人员使用效益。尤其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师资基本的教学需要,同时要安排好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注意培养、引进
高层次、高水平的教育人才,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
3.学校制定的内部分配办法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真正起到按劳分配的激励作用。工资的发放数额可根据教职工的业绩由学校自主确定,不受个人档案工资的限制,但要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变动审批,以便于调动人员
档案工资的正常衔接。要加强高校包干工资总额基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手续,健全有关制度。
4.省财政部门要保证高等教育投入逐步增长。工资总额包干结余经费仍留作高校发展事业使用,确保高校经费投入不因工资总额包干而受到影响。
5.高校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高校的监督检查,建立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及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有关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通过有效的监督措施,不断促进高校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教育人力资源,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职务是学校根据教育学校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高校教师职务设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第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是指教师与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含已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但系学校在职教师)后,学校与教师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形成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应贯彻岗位需要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专职教师及兼职教师。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规模,提出不同类型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岗位设置比例数额内,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第九条 教师职务岗位按二级学科结合工作任务设置,体现整体优化的原则,注意支持优势学科,保证重点学科,发展新兴学科,同时要形成教师队伍合理的梯次结构。
第十条 学校在设岗的同时要编制教师职务岗位说明书,包括岗位名称、工作任务职责、任职条件等内容,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制。以岗择人、职责相符、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学校可以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对重点岗位确定较高的职务工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特殊奖励。

第三章 职务聘任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设置的岗位,聘任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认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教师取得任职资格只是被聘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并向教师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一般为2至4年;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任合同除上述条款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聘任程序。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程序一般为:
(一)公布拟聘岗位、任职条件、竞聘办法;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试(演)讲、答辩、考核;
(五)决定聘任。
第十六条 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从校外聘任兼职教师。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任境外教授、专家为客座教授。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著名学者为名誉教授。聘请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兼职教授要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降低聘任标准、扩大聘任范围,严禁
自设职务名称(包括名誉称号)。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聘任单位被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辞聘并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第五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对聘任教师的考核工作。考核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依据国家颁发的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办法制定学校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教书育人、教学工作及教学效果、科研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应简便易行,确保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科学。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学校可以根据本校教师队伍的状况,确定考核优秀、称职、不称职人员的比例。考核结果应与教师职务聘任、奖惩挂钩。

第六章 待聘教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教师,按照待遇随岗位确定的原则,不再保留原工作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应接受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培训,由学校发给待岗工资。
第三十条 校内待聘期限一般为6个月。待聘期间,由学校提供上岗机会,聘任新岗位后,即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待聘教师待聘期结束仍未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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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林 曦


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 诺成契约 意思自治 强制性合同 标准合同 计划原则

一、 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
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此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式契约和诺成契约几个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对一切要式行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因此,虽然市民法上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种合意不是唯一的、决定性要素,因此契约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还未充分的得到体现。
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最终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思想。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要素。契约也只有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这其中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4]诺成契约的出现是契约史上的一个伟大开端,正如梅因爵士所言诺成契约“在契约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5]诺成契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根源。从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罗马统治者一直奉行着对外扩张的政策,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罗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国人发生经济往来,而传统的罗马市民法契约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的,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创设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这种经济主体的变化,于是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实践活动就产生了外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此外,随着罗马帝国在地中海地区霸主地位的确立,罗马对外贸易蓬勃发展起来,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而市民法上僵化的形式主义所导致的繁琐的交易方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交易的需求,因此必然要求打破这种形式的束缚以适应商品贸易快速、迅捷的要求。由于诺成契约顺应了罗马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它的效力最终被市民法所承认,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但是罗马社会毕竟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间的自由。同时诺成契约的效力虽然被市民法所承认,但它并没有触动市民法的契约传统,市民法的契约制度与万民法的契约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约形式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中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它为近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6]
二、 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了冲击,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大三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因此我们说19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
在经济上,19世纪中叶,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逐步从农业社会身工业社会过渡,广大农奴摆脱了对其人身的束缚,成为自由劳动者。在此基础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资本、社会财富甚至劳动力都作为自由流动的要素通过市场来进行自发配置。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8]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对契约大量的需求,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对契约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实现契约交易的必要形式减少到最低限度,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契约内容。由此可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才有了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在政治在,17、18世纪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作为这一系列革命胜利的结果,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诞生了。新兴资产阶级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建立了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政府,人民与其订立的社会契约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法律基础。履行社会契约和维护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的天职便是捍卫契约自由。因此,代议制民主政体是契约自由的政治保障。[9]
在思想上,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亚当.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10]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等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发经济理论的根据。[11]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其次,人文主义的伦理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根据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意志自由是自然涌现不受其它任何东西制约的,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并且对自由的限制越少越好。因此说,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哲学基础是毫不过分的。[12]
正是因为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蓬勃发展起来。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是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最根本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契约成了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没有权力对契约进行修改。该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这是关于契约解释的一条重要规则,即探求真意原则。[13]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解释契约内容时只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有契约中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而只能努力的探究当事人想在契约中想要表达出来的意思。这项规定把当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第154条规定:“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在此情形,对个别之点的合意,虽有记载,也无拘束力。”第349条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的词句。”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表述虽不是很直接,但其所体现的思想也是契约自由,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是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我们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英美法中,曾经极为流行的意志理论认为,契约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个人的意志,契约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了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契约,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契约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契约则像在宪法下颁布的法律。[14]英国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乔治.杰塞尔爵士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15]美国最高法院在1897年奥乐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判决中声称,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自由。[16]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三、 二十世纪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因此契约自由原则也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思想。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就把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债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为了达到鼓励人人参加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意是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干预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合意,法律的规定只起到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合意的实现。《德国民法典》诞生于垄断时期,其注意到了由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均衡带来的表面平等下的事实的不平等,规定了有关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时受到的种种的繁琐限制,也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未能改变法典整体的自由主义特色。从整体上看,该法典仍然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立法文件,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的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17]尽管如此,这些规定还是为20世纪契约法的变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自20世纪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契约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本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18]
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在德国这种强制性合同被称为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如在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公用事业单位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要约,无重要事由不行拒绝;再如,对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因此不得滥用其职务拒绝他人正当缔约要求。[19]在法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合同有的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但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有的强制性合同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进行任意选择。最具代表性的是1972年546号法律,这一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雇用某人,如果是基于“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还有的强制性合同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和选择相对方的自由都被取消,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如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其3年的租赁合同。”[20]
自本世纪中期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掀起了保护消费权益的热潮,各国立法者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是给予越来越充分的重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各项法律相继出台。这些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21]又如英国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任何不公正的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只要与诚信的要求相违背或必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且这种不平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就属于不公正条款。[22]
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附从合同[23],是进入20以来出现的一种常见的契约形式。随着商业的高速发展,一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形式,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产生了,由于他们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因此常常采取这种合同方式。在与他们订立合同时,小企业、消费者看似是自愿与其订立合同,实质上则是没有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这种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只是表面上的契约自由,而在实质上则是则丧失了契约自由,从而导致了不公正的出现。为此为了社会利益的均衡,国家不得不介入到契约的订立过程中来,对标准合同的一般条款加以限制,从而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利益平衡。在日本,为了保证标准合同的公平性,一般通过两个途径对标准合同进行规制。一是在合同成立阶段上,合同约款是否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合同。二是通过对约款的解释来确保内容合理。[24]法国在1981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就人身保险合同和集资合同的订立程序、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与集资合同的透明度作了规定。[25]美国、加拿大的一般作法是:第一,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增加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义务。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第三,明确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第四,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6]
除上述限制外,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确认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作为漏洞补充条款,赋予了法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上述原则变更、解释、补充合同内容,或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从而尽可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订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二十世纪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是作为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法律上的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以弥补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不足。契约自由原则仍然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对此不必持有怀疑,正如法国学者让.卢克.沃倍尔教授在评价强制性合同时所说:“认为现代法律中,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完全被强制性合同所抵销,如同否认强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样,同样不是现实主义的态度。”[27]
四、我国契约自由观念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民法中,实质上也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但其发展也经历了一定的过程。西周至汉代的典籍中所见的契约分三种,称为傅别、质剂和书契,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讼中的凭证作用。至于契约的协议性质,立约双方的合意等如罗马法一样是不考虑的。南北朝至唐朝时期国力强盛,对外的贸易往来频繁,为契约概念发生质的变化提供了条件。当时契约的签订,已和罗马法一样,十分强调立约双方意思一致,强调协议、两和,反对强制。《北凉承平八年(公元450年)翟绐远买婢券》有“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字句。这是吐鲁番文书中最早见到的强调合意的契约。其中“先和后券”一句表明买卖双方先经协议,达到意见一致后才制定契约。“不得返悔”表明契约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悔。强调契约合意的“和同”、“两和”和反对契约“不和”的字样不仅大量见于唐代契约,而且正式出现在国家法典中,因此,唐代的契约概念中已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28]但是尽管如此,由于中国古代一直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封建传统文化中以义抑利、重农抑商、少私寡欲对人们的影响极为深刻,在此条件下,契约自由所要求的大量活跃的交换主体并不存在,其对于作为商品经济状态下市场灵魂的契约是极少欲望的。而且,中国从公元2世纪秦朝起,就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封建专制统治体现的是以皇帝为首的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广大劳动者阶级与地主、家主、官府都存在着不同形式的人身隶属关系,人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也正是在这种专制统治下,中国古代形成了着官工官商的传统,也就是说重要手工业和近代工业部门都是由官府垄断,运输、销售环节都是由官府控制,物价也是由官方制定,因此造成私商的萎缩,契约自由不存在生存的土壤。此外,作为中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重刑轻民的传统,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契约自由不可能受到重视,这也决定了契约自由只能在中国古代只能是一种思想而不可能成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原则。鸦片战争结束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大量外国法律被介绍至我国,资产阶级思想在此期间得到了一定的传播。但民族资产阶级力量薄弱,作为资产阶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接受与发展。直到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间的1929年10月至1931年5月,颁了民法总则、债权、物权等五编,契约自由思想在此法律中得到体现。但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社会仍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由于连年战乱很不发达,该法律中仍然遗留了许多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历史痕迹。
我国自建国以来,特别是在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后,对经济实行政府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也一直强调以计划为主的原则。由于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下合同当事人间才是独立、平等、自由的,因此享有自由订立契约的条件。而在计划经济下,往往是一个主体隶属于另一个主体,如企业隶属于行政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都要翟服从于上级的行政计划,因此在经济关系不根本就没有自主性可言。甚至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基本的生活消费者的凭票供应,也是则指令性计划安排的。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合同自由。在当时,合同自由原则甚至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被加以批判。1981年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尽管该法强调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当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但受当时集中型计划体制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影响,该法也特别强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并且在第4条中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该法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换言之,计划原则较之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尊重。[29]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未得到确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1992年,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国家缩小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适当的干预,正是在这个前景下,我国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点就是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减少计划的适用范围和行政干预,扩大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条文作了重大的删改,仅保留了2条有关计划的条文,如根据第11条规定我们仍可以看出国家有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权利。而将原第4条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第7条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中计划原则在其中的地位下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扩大了。此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技术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涉外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自由的精神中这三个合同法中得到了体现了。由于当事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合同自由虽未能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但这些规定为统一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干预已经极为弱化,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自由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发展。因此顺应现实的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非法干预。”这一条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自由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鼓吹的绝对的自由,因此将这一条定义为自愿原则,以视与资本主义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区别。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存在绝对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只要法律是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主旨,当事人意思表示仍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也就体现了合同自由。因此,自愿原则本质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或者说其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30]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再如,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样的合同予以限制。我们说,这些限制,并不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从根本上保护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行。[31]在现代社会中,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标准合同),也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在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注释:
[1]马俊驹、陈本寒:《罗马法上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5年版,第341页。
[2]周楠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4页。
[3]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1页。
[4]同[1],第345页。
[5]同[3],第189页。
[6]同[1],第348页。
[7]同[3],第97页。
[8]苏号朋:《论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及其价值》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第88页。
[9]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2页。
[10][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页。
[1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12]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13]同[8],第91页。
[1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14页。
[15]同[8],第92页。
[16][美]伯纳德.瓦施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页。

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24号


大政发〔2004〕2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全市软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依法授权或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罚款类行政处罚行为,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依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不应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及各类处罚的具体标准,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罚款实施细则,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款处罚,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行政的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罚款:
  (一)因行政机关过错造成当事人违法的;
  (二)通过警告或责令改正能够达到处罚目的的;
  (三)对当事人首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听证、复议、诉讼权利。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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