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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2:13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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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7年8月14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吉尔吉斯斯坦总统巴基耶夫在比什凯克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巴基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吉关系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不断加强和深化中吉关系是两国外交优先方向,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地区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历史和现实意义,为确保中吉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00四年至二0一四年合作纲要》对两国具体领域合作作出了规划,是指导双边务实合作的纲领性文件。二00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标志着中吉关系发展进入新阶段。双方决心恪守上述文件确立的方针和原则,认真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署的各项协议,推动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包括两国高层互访在内的各层次交往,扩大两国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深化两国在政治、经贸、安全、科技、人文等各领域的务实合作,提升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水平。

  三、双方将进一步支持和发展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吉尔吉斯斯坦议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和完善双边关系法律基础,巩固传统友谊,促进两国人民相互理解。

  四、双方重申,中吉国界划定和勘定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五、双方决心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相互支持对方的政策和行动。吉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和开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吉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中方对吉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重申支持吉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维护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表示将继续在安全领域开展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赞赏并坚定支持吉方为打击中亚地区“三股势力”所作的努力。

  七、双方表示,为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的威胁和挑战,双方将认真执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更密切的合作,打击各种跨国犯罪。

  八、双方将在此前签署的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继续巩固和深化两国军队间的友好关系,进一步拓展双方在军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九、双方认为,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中吉政府经贸合作混委会的工作,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经济技术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交通、电信、农业、采矿和加工、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鉴于双方人员和货物往来数量增加,双方将采取措施扩大吐尔尕特口岸功能,以解决第三国旅客和运输工具通过该口岸问题,并提高客、货运输的通过能力。双方将不断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协作。

  十、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从事贸易、投资活动等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安全和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和便利双方人员正常往来。

  十一、吉方对中方多年来向吉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表示感谢,认为中方的援助对促进吉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方表示今后将继续向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二、双方认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开展合作修建并开通“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公路,对建设中━吉━乌铁路项目予以特别重视。双方将在务实领域落实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0O四年至二0一四年合作纲要》。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

  十三、双方将开展环保领域的合作,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确保包括跨界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双方同意加快中吉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政府间合作协定的磋商,并尽早签署该协定。

  十四、双方将进一步扩大在文化、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旅游、体育、信息等领域的联系,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为两国二00七年和二00八年互办文化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和支持。

  十五、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加强边境地区的磋商与交流,促进边境地区的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在国际和地区局势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和深刻影响地缘政治进程发展的强大因素。双方将为不断深化和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作出不懈努力。

  今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举行的成员国元首会议将成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为本组织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峰会上即将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必将对成员国间关系和地区局势产生积极影响。

  十七、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吉方为促进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所作的努力。

  十八、双方指出,中吉在一系列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架构。双方主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充分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十九、双方同意保持经常性高层交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吉方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巴基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华。巴基耶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巴基耶夫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于比什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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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 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 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中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O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O%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l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 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 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亭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不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系统调幅激光发送机和接收机入网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系统调幅激光发送机和接收机入网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技字(2000)59号



根据总局行业标准制订计划,经组织审查,现批准GY/T143-2000《有线电视系统调幅激光发送机和接收机入网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具体实施工作。
上述标准自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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