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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56:48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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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87)国管办字第0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对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对加强人防经费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防经费是人防建设的专项经费,包括国家预算内专项安排的经费,各单位自筹的经费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生产、服务项目所得收入中按规定用于人防建设的部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经费(国家拨款),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按单项工程审批、划拨给各部门人防办公室。
  二、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由行政或基建财务代管人防经费的单位,必须设置单独的人防经费(工程费、业务费)帐目,不得将人防拨款直接归入基建费、行政费或修缮内混在一起使用。
  三、人防部门对人防经费的使用效果负责。人防经费的一切开支由人防部门的负责人签批,不兼任人防部门负责职务的行政领导不得批准动用人防经费。
  四、对拨款六个月以后仍不开工的,由部委人防办公室收回拨款。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调回拨款或冲抵下年度拨款。
  五、拆除人防工程必须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防护等级及面积负责补建。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要向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交纳赔偿费。赔偿费金额,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和质量,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确定。参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一般标准为:简易工事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五级工事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四级以上工事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五百至八百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交纳赔偿费外,再处以赔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于违反《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由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以处罚。处罚办法按《北京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执行。
  七、拆除、损坏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收取的赔偿费和罚款,由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统一掌握,赔偿费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罚款的百分之八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百分之二十用于业务建设。
  八、各级人防部门处理人防积压、呆滞、废旧物资的收入,由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统一掌握。百分之八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以洞养洞;百分之二十用于业务建设。
  九、非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生产、服务项目所得纯收入,原则上应按建设和改造该工程的投资比例与人防部门分成。对此,双方应签订协议。人防部门得到的分成,全部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十、各级人防部门年终结存的资金,除专项工程拨款六个月后仍不开工的,必要及时上缴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以外,其余部门全部转入下年使用。
  十一、各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企业管理自负盈亏的企事业单位,要按固定资产原值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为百分之四点八。提取的折旧费全部上交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作为人防工程费。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年综合提取率为百分之二点四,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此项工作由部、委级人防办公室监督检查。
  十二、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1986)10号文件的规定,各级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下洞检查和深入人防工地指导工作的,按实际天数(当日五小时以上为一天),每人每次给予下洞保健补助费五角,此项费用,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管理的人防事业收入中统一解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对各部门的补助费每年核定一次。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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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努力改善环境质量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努力改善环境质量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治理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以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对本市环境治理工作的要求,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目标和对策》,先后颁布实施了控
制北京大气污染的一系列措施,开展了以治理大气污染为重点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在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以及北京相邻省市的支持参与下,全市上下统一行动,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目前本市的空气质量与制定的环境污染防治目标还有很大差距,需要进一步加强治理工作
。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北京市要抓紧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努力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继续抓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实行责任制,密切配合,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要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要坚决查处违反本市控
制大气污染措施通告的行为,坚决查处在实施措施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宣传北京市进一步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性、紧迫性,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和广大市民的环境意识,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工作,自觉遵守防治大气污染的各项规定。
三、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执法情况的监督,促进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为实现环境污染防治目标提供法律保障。



1999年5月14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许可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的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科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处理;处级干部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局级干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给予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政纪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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