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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4:0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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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92号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并于2004年10月2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税务、环境保护、交通、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七)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60%。该存款金额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单位资格的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工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并且不得以此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市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转学、转托以及变更营业地址或注销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产权自有的补偿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所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规划配套要求,房屋的区位应当充分考虑方便被拆迁人的工作、生活。
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质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
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收回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在拆迁完毕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处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经进场实施拆迁的,可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或者被随机抽中后不履行评估职责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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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1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部对2006年11月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政部

  2013 年8月27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拟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重点;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1月20日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8/P020130830553850577049.doc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敖江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敖江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敖江的水质,审定敖江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敖江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敖江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和敖江下游长汀至已古下游300米处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执行《GHZB1— 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Ⅱ类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网箱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畜牧业及机动船水上维修业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包括敖江支流至后彰、杉洋、大甲、卓洋、溪坂洋、刘洋、飞竹的河段)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下游的长汀;敖江已古下游300米处至浦口;
以及日溪桥至福州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四条 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
敖江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敖江水资源,必须维持敖江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
第六条 敖江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
第七条 在敖江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 敖江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敖江水域排放污染物。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实行规范化管理,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垃圾处理场。对流域内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在处置垃圾时应严格依照科学方法处理,做到不污染周边环境和地下水。
第十条 敖江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
第十一条 敖江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农药。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
第十二条 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经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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