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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39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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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能源(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交通运输(铁道、公路、水运、民航)、信息产业、盐湖资源开发、高新技术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出具);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申报或核准。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委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未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其中总投资额超原核准单位核准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具有核准相应投资额权限的核准部门。

  第二十一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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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1日,人事部 财政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关于承担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方面职能的规定,经人事部、财政部研究,现对人事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54号)和《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7〕22号)中有关考试工作的内容作如下修改和调整。
一、考试组织
(一)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人事部和财政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实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编写发行和命题等有关工作。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考试科目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调整为《资产评估学》、《经济法》、《财务会计学》、《机电设备评估基础》、《建筑工程评估基础》五个科目。
三、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六年。
四、免试部分科目的条件
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二十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工程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建筑工程评估基础》或《机电设备评估基础》科目;评聘为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财务会计学》科目。
五、考试成绩有效期限
参加考试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含免试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并取得人事部、财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事项
1.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2.人事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7〕2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3.人事部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职发〔1995〕54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1号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一月七日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商务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

  第四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商务部对警告和人民币3万元以下(含3万元,下同)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较轻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合一的制度。

  对除第一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开的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调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在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求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后上报部领导。

  第十二条在按照第十一条征求意见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听证会、审理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和听证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复核或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报部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部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调查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查机关应当保存送达回执,待案件结束后一并归档。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采取《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应交至商务部在罚款收缴机构设立的罚没款专用账户,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财务报告)。

  第二十八条调查机关收到申请后,会同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并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申请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预先告知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相关证据材料等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务部对部机关各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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