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1:5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康有序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群众性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提倡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群众性
体育健身活动。
依法开展的体育健身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部门所属体育设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后,也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纪守法。从事体育健身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道路交通、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占用公路、街道、胡同及公共停车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张挂横幅、标语、标志、旗帜等宣传品;
(四)渲染封建迷信,蛊惑人心;
(五)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以健身练功之名或以敛财为目的进行欺诈、贩卖非法出版书刊、音像制品及信物;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练功活动时使用的音像设备所放音量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影响居民正常的学习、休息;
(八)践踏、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及其它公有设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取缔;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煽动闹事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6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建设部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1993年11月16日发布)。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3、《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监察部令第68号,1999年3月3日发布,商监察部同意废止)。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验资、评估等相关报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主要核查相关审计报告的业务质量,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审计事项的情况;
(二)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否披露和发表审计意见;
(三)执业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或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要进行专门核查;
(三)审计机关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开展专门核查。
对重要核查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核查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门的核查组,核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核查人员从事核查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核查工作程序,注意防范风险,提高核查质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核查事项、在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需要进行专项核查时,应当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送达核查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或审计调查任务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及时移送核查机构,并积极配合核查机构进一步查证处理。
第十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应当采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执业单位、现场查验实物、与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沟通、查阅社会审计机构相关业务卷宗等方式进行,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及时完整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资料。
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与核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核查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核查或调查相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时,对审计专业之外的技术问题,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工作。有关专家对其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查组对核查事项实施核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核查组的核查报告。在征求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意见后,由审计机关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同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核查结果作为管理和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核查结果建立社会审计机构诚信档案,可以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委托诚信度高、执业规范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但情节较轻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限期纠正;
(二)在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时,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三)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于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