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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2:09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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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15号《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财商字〔1998〕1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的管理,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储备糖库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1号和国发〔1997〕2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缓解国家储备糖库容不足的矛盾,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储备糖库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按照主要保证建设中央直属储备糖库的需要,同时兼顾食糖主产区和主销区糖库建设的原则安排使用。各地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和改变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各地食糖生产量、消费量、储备量和现有仓库状况,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当年专项补助额度,并按规定程序将糖库建设补助款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糖库建设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糖库建设的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和预算拨款渠道及时拨给用款企业,或通过地(市)财政部门转拨给用款企业,专项用于储备糖库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和无故拖延糖库建设补助款的拨付。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
理,凡糖库建设补助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其工程预算、竣工决算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主管财政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应有拨款的财政部门参与。
暂时闲置的糖库建设补助款,财政部门必须实行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或作为周转金使用,专户储存的利息转增本金。
第五条 各地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建设的储备糖库,其资产所有权属中央所有,这部分资产由地方财政或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管理。这部分糖库的优先保证国家储备糖储存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地方储备食糖的储存。必要的时候,中央财政有权将补助地方建设的储备糖库直
接转为国家直属储备库,其经营管理权上收中央。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直接用于建设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形成的资产属中央所有,由内贸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
第八条 企业收到糖库建设补助款后,暂作专项应付款处理,待工程完工决算后转作资本公积金,并在工商登记年检时,作为国家投资转增国家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则在增资扩股时按比例转增国家股股本。企业以前年度收到的糖库建设补助款的财务处理也按此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度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的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企业在工商登记年检前,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形成的净资产其收益处置权归中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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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长工商〔1994〕13号)收悉。所请示的三个问题,请按1987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1987〕国计生委
(厅)字第1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一项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并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为控制人口增长作出积极的贡献。
此复。



1994年4月6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

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督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可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需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取得《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检;

(四)监督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城管、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维护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用,由送检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消毒、水质检验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每年必须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和供水公司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不办理申请和备案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致使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清洁消毒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的,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上岗,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管理和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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