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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5:52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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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保证国家税收准确、足额入库,总局决定对邮电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查对象。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部门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和其他企业,根据检查的需要,可以延伸到县级邮电部门;中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
二、检查年度。一般检查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发生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两个行业经营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费)、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代办手续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业务管理费等项目以
及股息、红利补税情况。
四、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各种帐外收入、附加收入(费)和各项基(资)金,除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管理外,其余一律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五、总结和上报。检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告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1998年7月31日前,将分行业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局。
六、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调配力量,做好专项检查的准备工作,要深入宣传,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专项检查工作可以结合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进行,尽量避免
重复劳动,以提高工作效率。在检查工作中遇有重大的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与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联系。
附件: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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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 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更换。
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
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 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可以录像、拍照,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及时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用户接到中断供电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照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照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的职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索用户的,用户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电企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

工信部党[2010]45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离退休干部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工业和信息化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精神(中组发[2008]10号),结合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实际,现就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发挥离退休干部作用,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开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局面,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良好条件。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奋发有为,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的生活,把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结合起来,引导离退休干部在和谐社会建设与工业和信息化改革发展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以让党组织放心、广大老同志满意为标准,开拓创新,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二、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

  (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广大离退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与工业和信息化事业改革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组织工作、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单位党政领导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研究解决离退休干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各单位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坚持完善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经常关心过问,分管领导要加强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要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协调。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形成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五)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与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要充分利用部属高校的教育和科研资源,加强对离退休干部问题的研究,形成一批有价值的论文供领导决策参考。有关部门在制定出台涉及离退休干部利益的政策规定前,要充分征求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加强离退休干部信访工作,认真接待和处理老同志的来信来访。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信息宣传,对表现突出的优秀离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宣传,形成定期组织表彰活动的制度,通过树立典型,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

  三、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

  (六)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各项制度。坚持离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和情况通报、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就近就地参观学习、定期联系和走访慰问等制度,使离退休干部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单位的重要情况,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根据离退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创新和改进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方式方法。

  (七)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从离退休干部党员的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把他们组织起来参加活动、有利于教育管理、有利于发挥作用的原则,优化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选好支部班子,创新活动方式,保障活动经费。选配党性强、威信高、讲奉献的同志担任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书记,增强党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完善和落实离退休干部党员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管理,保障离退休干部党员权利,增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党员队伍的活力。积极开展创先争优和“五好”支部创建活动,发挥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在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中的作用。

  (八)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引导离退休干部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离退休干部关心的热点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和理论骨干的教育培训工作。注意发挥报刊、网络等阵地在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导向作用。

  四、完善落实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保障机制

  (九)完善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始终坚持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保证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根据中央的要求和现有经费渠道,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十)健全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制度,参照地方有关规定,确保医药费用资金按时足额安排到位。完善方便离休干部看病就医的具体措施。

  (十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保障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退休费要按时足额发放,在医疗上享受相应的待遇。在进行涉及离退休干部切身利益的改革时,要同步研究制定相应的保障办法和具体措施。

  (十二)完善对有特殊困难离退休干部的帮扶机制。制定和完善困难帮扶制度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给予适当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五、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站)、老年大学工作

  (十三)按照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适应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的需要,制定老干部活动中心(站)、老年大学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工作经费,规范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效能,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站)、老年大学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从实际出发,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场所的建设。要把老干部活动中心(站)、老年大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发挥老干部活动中心(站)、老年大学的资源共享作用,吸纳人数较少的直属单位离退休老同志参加学习和活动。

  (十五)积极开展学习和文体活动,坚持“教、学、乐、为”相统一的原则,把政治性、思想性和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起来。从有益于离退休干部身心健康出发,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从有助于激发学习兴趣、增强学习效果出发,合理设置教学科目。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创新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水平。

  六、发挥离退休干部积极作用

  (十六)发挥离退休干部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参谋作用,在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中的示范作用,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在关心下一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十七)做好组织引导工作。从工作需要出发,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志趣爱好和专业特长,本着自觉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鼓励他们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积极发挥作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离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应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一定条件,并进行指导。

  七、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十八)做好“双高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针对离休干部高龄、高发病期的实际,满怀感情、主动服务,全心全意为离休干部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和管理办法。对行动不便、身患重病、身边无人照料的离休干部,要定期派人走访,了解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情况,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照顾。提倡在普遍服务的基础上,做好个性化服务工作。

  (十九)利用街道、社区资源为离休干部搞好服务。在原有管理关系、服务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让离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单位、街道、社区、养老机构、家庭相结合的离休干部医疗保健、生活服务体系,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学习活动服务和精神慰藉服务。

  (二十)做好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建立健全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工作办法。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抓好本单位原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退休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落实等工作。

  (二十一)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由供养关系所在单位负责。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好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为他们参加活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保障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调配相应的工作人员,确定管理和活动的经费,并按照规定列入单位经费预算,确保落实到位。

  八、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建设

  (二十二)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需要保持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的相对稳定,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选好配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不断改善离退休干部工作队伍结构。要关心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加强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的素质,树立和展示新时期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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