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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7:35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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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李 树 坚          路地·伊姆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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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

杨涛

新闻背景:据《南方日报》报道,2002年6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汽车配件厂88岁的退休职工韦有德在家中喝醉了酒,准备下楼。这时,他看见其邻居刘文军坐在楼道走廊上,一边喝酒,一边拿着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在地上顿来顿去。由于两人先前发生龃龉,韦认为这是刘文军有意阻挡他下楼,还准备打他。于是,韦便返回家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朝刘文军冲过去。刘文军见状从椅子上站起,尖刀刺在刘的腹部。刘当场死亡。2002年10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韦有德死刑。案件判决后,引起了“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和“要不要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年龄上限规定”的议论。

笔者主张,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笔者在前些年也曾写过关于老年人负刑事责任方面的文章,当时笔者就提出对触犯刑律的老年人有设立从宽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应不适用死刑。今天借此机会,笔者愿再重申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笔者认为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是体现对人性的关怀,昭彰刑法以人为本的终极目的。我们都知道人进入老年期以后,身心会逐渐衰老,器官功能、意识意志都会随之减弱,成为社会事实上的弱势群体,对于这种自然与社会现象,刑法不能充耳不闻。在此笔者想再次重申笔者对于法律与道德、人情的理解,在笔者看来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人们所想像的那样水火不相容。刑事司法中有关的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给法官对道德与人情的考虑留下了相当的空间,我们看到出于义愤杀人、为民除害等案件在量刑上与劫财杀人等案件有相当差别,当然这种差别是在法定范围内。在强调依法办事的司法领域尚如此,那么在立法领域就更应重视道德、人情的因素,刑法中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就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同样与儿童、妇女一起受宪法保护的弱势群体??老年人为何不能享受刑法的关怀呢?其实,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所谓“老耄”即年在八十、九十者,在西周“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唐律疏议规定:1、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2、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判死刑的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3、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国外也有相同的立法例,如1940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超过70岁,是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在笔者看来刑法要昭彰人性关怀必须考虑对于老年人的处刑问题特别是死刑适用的问题。

其次,从犯罪本体论上讲,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由主客观方面组成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强调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不能认识或不能控制意志者无罪过也就不为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之所以不适用死刑笔者想与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控制力弱有相当关系,那么作为身心逐渐衰老,器官功能都随之减弱的老年人其认识也会逐渐迟钝、其控制力也会减弱,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不适用死刑当然有其合理内核。

再次,从刑罚的目的上看,一般认为,国家之所以要动用刑罚无非要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所谓特殊预防是防止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也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过于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

最后,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废除对死刑的适用是当今的时代潮流,而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还是相对多的多。为减少对死刑的适用直至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建议,比如减少对财产罪的死刑适用等等,这些建议都很好,而笔者认为废除对触犯刑律的老年人的死刑适用,也不失为减少对死刑适用的一条有效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反对的人认为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规定死刑的年龄上限,但别忘了现在世界上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或基本不执行死刑,当然无规定死刑的年龄上限的必要。

当然,废除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比如如何确定不适用死刑的老年人的年龄问题,有些人年过60岁依然身体健壮、敏捷,有些人年过60岁却身体羸弱、反应迟钝,这也许是反对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人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如何正确看待刑法中形式理性的问题有关,18岁差一天的未成年人与18岁的成年人在事实上并无多大差别,但为了司法的有效、统一适用,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必须人为设立差别。在对待老年人的死刑上,笔者认为应坚持刑法的形式理性,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相对合理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笔者个人建议不妨在刑法第49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增加第二款表述如下:审判的时侯年满60周岁的人可以不适用死刑,年满8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这必须注意的是,立法中的“可以”表述,是指不适用是原则,适用是例外。

湖南这位年近九旬的老人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的事件,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与情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报应刑思想在现实中的运用,人类要走向文明,必须远离赤裸裸的同态复仇。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六章 提请批准、颁布施行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二)关系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而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三)本市审判工作、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的地方组织和昆明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昆明市委员会、昆明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
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组织实施的各有关部门都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法规草案的说明。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一般由下列机关负责: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或牵头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院长、检察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受前款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不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法规案,应当退交提出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法律用语是否准确;法规条文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提出议案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提请批准、颁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应当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适用本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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