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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17:47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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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修改为:“仲裁机构”。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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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促进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通知》(岳政发〔2004〕1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准确地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开公正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三)奖惩兑现的原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以调动各部门单位积极性,促进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有协助征收管理任务的计划、建设、财政、工商、银行、物价、经委、交通、公安、水利、公路、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产、文化、体育、卫生、农机、质监、市政等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
各被考核单位真实、全面、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等情况。
1、工商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逐月与税务部门核对登记户数。
(2)在企业注册大厅设立税收服务窗口,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业户登记管理,做到凡办理工商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2、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
严格各类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认定证明资格核查,确保按规定标准认定资格。民政部门在发行福利彩票时,与地税部门签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协议。
3、计划、经委、交通、水利、公路、市政等部门单位
(1)向地税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规模以上企业相关经济指标及交通、水利、公路、市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
(2)交通、水利、公路、市政部门单位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4、建设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规划、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
(2)对不能提供地税部门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建设单位,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督促建设单位与地税部门及时补签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3)设立地税服务窗口,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设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和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5、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房地产价格等涉税信息。
(2)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对未取得地税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6、公安、农机部门
协助地税部门加强车辆税收征管,公安与地税部门应做好机动车辆车主、牌照号码、车型、乘员数量等信息的沟通工作,加强机动车税源管理。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转移登记手续前,应督促车属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纳税手续;协助地税部门在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设立税收征收窗口,做好税收征管网络与交警机动车年检年审网络联网控管工作。
(1)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的相关信息。
(2)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7、财政、物价部门
(1)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税认定登记工作。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财政拨款项目建筑安装业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3)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时,足额代征有关税收。
8、文化、体育、卫生管理部门
(1)协助税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做好综合治税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2)督促演出、组赛管理单位与地税部门签订各种演出、比赛团体、演员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的协议。
(3)体育部门在发行体育彩票时,与地税部门签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协议。
(4)各类棋牌室、体育俱乐部、体育武术馆(校)、网吧等文化、体育产业分户的开业、停业、变更和注销等涉税信息的反馈情况。
(5)卫生部门有关个体医疗诊所的开业、停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医疗单位个别门诊个人承包、挂靠及大型医疗设备个人参股分红等涉税信息的反馈情况。
9、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涉税信息反馈工作
(1)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机构的部门要定期向税务部门反馈中介机构的设立情况。
(2)对各类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核发证书的主管职能部门要定期向税务部门反馈证书核发情况。
(3)各类社会办学的资质审核部门要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其受理审核情况。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三)对代征地方各税的部门、单位,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助经费。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辆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未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五)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务督查考核范围,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考核奖励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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