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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卫生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24:14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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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卫生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卫生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印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北京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联系。

附件:财政部 外经贸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85年颁发的《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改革问题的通知》,对援外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当前援外工作的需要,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
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进函告我们。

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 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
一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
二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厅(副司、副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六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七级 其他人员
以上各级人员在国外担任技术组正、副组长的,每人每月加发10%的国外津贴。
(二)技术工人系列按技术等级划分为五人级别:
一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二级 国内评定为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评定为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的人员和普通工人。
(三)援外人员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本办法予以核定并通知国外执行。在执行中技术组可根据援外人员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建议派遣部门对原确定的级别予以调高或调低。
军队派出的现役军人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按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结合军队的职级进行套定。
第四条 援外人员的国外津贴,根据派遣部门确定的级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60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57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53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50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460美元;
六级每人每月430美元;
七级每人每月390美元;
(二)技术工人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48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44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41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38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340美元;
国外津贴,自援外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发、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日起停发。计发国外津贴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每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国外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可以在国外发,也可在国内发。
援外人员在出国前,可以自用人民币向中国银行兑购50美元途中备用。
第五条 实行新的国外津贴标准后,要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除了住房、医疗费用、水电费、招待费、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费用按有关协议由对方提供或由我国实报实销以外,其余费用如伙食费(含燃料费)、私人用车、防署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
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用、个人学习资料用具费用、出返国途中零用费等,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对援外人员驻在国,按艰苦程度及物价等因素划分为五个地区类别(见附件)。对其中在二至五类地区工作的援外人员给予艰苦地区补贴。艰苦地区补贴标准分别为: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4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
月350美元。
艰苦地区补贴的计发办法与国外津贴的计发办法相同。
第七条 援外人员的国内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其工资调级、晋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也由原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从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援外人员,国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的2.5倍向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从行政单位和军队(指现役军人)派出援外人员,国家不再给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第九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任务为3年或3年以上的,工作满18个月后可回国探亲或由配偶到国外探亲。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配偶在国外期间由国家提供2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00美元。援外人员回国探亲期间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工作任务不满3年的
不享受探亲待遇。
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
第十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每一任期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正副组长2000元人民币;
(二)其他人员1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出国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4年7月25日

援外人员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安提瓜和巴布达、南非、摩洛哥、突尼斯、毛里求斯、利比亚、埃及、阿曼、叙利亚、约旦、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朝鲜、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黎巴嫩、科威特
二类地区:蒙古、巴基斯坦、印度、纳米比亚、博茨瓦纳、莱索托、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战乱)、西萨摩亚、古巴、斐济、阿富汗、伊拉克(临时)、秘鲁、塞舌尔、苏里南
三类地区:老挝、越南、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孟加拉、卡拉奇、也门、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扎伊尔、刚果、喀麦隆、塞内加尔、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
四类地区:亚丁、埃塞俄比亚、索马里、科摩罗、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加篷、杜阿拉、尼日利亚、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基里巴斯
五类地区:赤道几内亚、几内亚、毛里塔尼亚、乍得、苏丹、吉布提、马里、塞拉利昂、玻利维亚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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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名与商标策划

公司名字的核心部分称为商号,也有人直接将公司的名字称为商号,这也没有错,其实公司名称中可以自己取的部分只有商号。商号和商标本来就是一对兄弟,他们合则相辅相成,分却反目成仇,大打出手,非要拼个你死我活。商标与商号之间的特殊关系经常被故意利用,大多数情况是知名的商标名被登记成公司的商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这是傍名牌的主要方式,尽管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高度关注,但并不是短期可以解决的,要避免这些问题必须进行有效的预防。

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防止商标或商号被恶意利用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必须要对商号与商标的注册规则以及保护规则非常的清楚。给公司取名字就象父母给孩子取名字一样,要寄托很多的期望,饱含着祝福,但是给公司取名字显然要比父母给孩子取名字要难得多,公司的名字不仅要从经营的角度进行规划,还要符合一些法律规则。给商标取名更要复杂些,要求也高得多,仅仅给商标取名这一个问题就可以写出一本专著,本人就此也发表了多篇文章,在此不展开详谈。

防止商标与商号造成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将公司商号和商标的名称统一为一个。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再用商号申请商标不一定能获得注册,因为有可能已经有了在先申请,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进行策划就不一样了,此时完全是一片空白,可以任意进行规划。因为商标的申请比商号要严格得多,所以要根据商标取名规则先确定商标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经过检索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注册,然后还要大致检索公司的名称,尽量避免有重名。公司的域名也已成为新型的知识产权,域名也最好和商标、商号的名称一致,这个一致非常容易达到,可以使用多种方式达到一致,或者使用商标名称的拼音简写,或者使用英文意思,或者干脆就使用商标的中文名称,域名的注册费用非常的低,可以将不同的后缀都注册了。这样商标、商号和域名完全一致,消费者非常容易记忆,傍名牌者也增加了傍的难度。

公司取名目前大多数人愿意找风水先生,当然法律并不限制,但是风水先生基本不是法学院的毕业生,他们不懂公司取名和商标取名的基本法律规则。公司取名除运用法律基本规则外,还要综合考虑商品销售地的文化背景,不能包含禁忌、易于传播等等诸多因素,公司取名实际上也是为公司商标取名,包含了一个公司未来的消费者定位,产品的定位以及较为长远的一个目标规划,所以千万大意不得。

笔者曾为多家企业提供过取名服务,其中的一种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但是消费者还是比较迷信国外的品牌,于是很多人给自己的商标取一个洋气很足的名称,虚拟一个海外的背景,就随意将自己的产品价格提到很高,欺骗消费者。曾经风光十足的“欧典”地板就是这样一个假洋鬼子,被中央电视台暴光以后受到了广泛的指责。中国产品走遍世界,但是中国的品牌世界认可度却非常低,据一份非常权威的调查,如果打上中国的品牌反而不利于产品在国外销售。短期看来我们的品牌要想打到国外去,比较好的办法是去国外申请商标,商标先于商品国际化,其产品无论返销国内还是销售到世界各地都比国内品牌更容易受到普遍的欢迎,这正在成为一些有远见的企业的共识。笔者有多起这样的成功案例,或者将国内企业导出到国外设立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再将其商标导入回国,其中主要的工作就是为国内公司在国外的公司取名以及商标策划。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160号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规范城市供水管网外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以外的乡镇、村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发改、城管、建设、环保、价格、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供水事业的要求,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转让或部份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报当地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中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用水合同管理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水户私自在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农村用水户,应向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水表。水表发生故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水价以保证日常管理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自主确定,并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费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计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按合同约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水量、水质、水价管理公开制度,并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可以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农民饮用水工程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落实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农村各类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管理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水质检测工作,同时应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定期进行水样全分析化验。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中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临时停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三)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属于经营性行为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毁损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等影响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为农村生产性活动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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