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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7:09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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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20 号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和特种储备粮,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行为以外的其他储存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中央储备粮粮食类代储资格和中央储备粮油脂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七条 对于承担中央特种储备粮和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它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代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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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岳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综合楼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或投标人少于3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财政投资兴建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管理的物业,包括办公、会议、体育、文化、新闻、酒店、招待所等各类物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物业的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

物业未交付使用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的招标工作;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负责物业管理的招标工作。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界定有关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产,并负责建立或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市区在8万平方米以上,县(市)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提前15日在《岳阳房地产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招标活动的,可自行组织招标活动,但应当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的基本情况(含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园林绿化、社区文化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及服务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政府部门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作为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管理费的收支预算方案);

(三)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体制、管理方法、机构设置);

(四)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质装备配置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和管理目标(服务承诺);

(六)便民服务措施;

(七)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八)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其有效投标文件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名册。并对进入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物业管理评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起30日内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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