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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5:50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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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为了两国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充分考虑到两国的自然地理条件、法律、法规和生活习惯;
  决心努力实现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注意到一九九二年六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有关文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下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
  (三)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和处置;
  (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海洋环境保护,特别是西北太平洋的保护;
  (六)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
  (七)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边界地区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城市及工业区的环境保护;
  (九)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政策;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地方政府及各种团体和机构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但对上述各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对双方任一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任何其他协定。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同意设立中俄环境保护联合小组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工作组两主席之一。原则上联合工作组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达尼洛夫·达尼里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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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2号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以下统称《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房管、民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设计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九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条 (养护维修)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的无障碍设施由相应的道路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制定改造计划并实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移动、涂改、封闭无障碍设施和标志,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压盲道停放。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的审批)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同意。
因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改造等管线井及树穴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方案,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迁改。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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