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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37:20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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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
为了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步伐,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从高起点上与国际规范接轨。切实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是
改善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环境与条件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掘我国科技潜力和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开拓、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战略举措。为此,就我国科技系统有关组织、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成果的重要法制,是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所属科技组织和企业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学习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使之切实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水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它科技管理部门,近期内要联合本地区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要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机构、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高技术企业立即对其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产品、计
算机软件,所采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科技作品是否侵害或者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自查,并写出报告。
各级科委应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点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指导。对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对权属界限不清或对侵权有争议的,应商请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尽早消除侵权苗头,防
范侵权行为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查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分别将本系统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写成报告,于1994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科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机构,于7月底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敏感领域的产品制造、经营、销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指导。调查组应深入企业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有确凿证据的严重侵权行为
,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要积极协助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伸张法制的权威,并借以教育广
大干部和群众。
四、各级科委和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促进和指导科技、文化企业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做到健全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各单位可根据科技开发、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聘请法律顾问,指导科技组织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
保护本单位的科技和文化成果。要对本单位已经拥有的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其它作品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拟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提高单位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并协助版权、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侵犯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各级科委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保护科技作品著作权的工作,严禁盗版书籍的复制和发行,依法严肃查处盗版案件。对于我国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前已经复制的外国作品(包括书籍、期刊、文摘和计算机软件),正在发行的,应立即停止发行。尚未发行的,不得
发行;库存的复制品,应移交当地科委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今后,我国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因为科学研究和课堂教学需要利用外国作品的,可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少量复制外国作品供自己使用或教学使用,但不得借机大量复制,从事经营,牟取利益。


六、积极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认真组织本系统行政管理干部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取得指导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会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组织本系统科技机构、科技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广大科技人员系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知识
产权方面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并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列为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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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留置送达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林海


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因惧怕败诉或被执行,对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材料,可能会留下对自己不利的凭证,从而拒绝签收;有些当事人认为签收送达材料是自己的特有权利,任何人都无法替代,“一概不收”便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就没有办法,企图规避法律;有的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对法院存有抵触情绪,故意回避、拖延签收文书……。正因为上述各种思想和行为的大量存在,法律对这些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单独作出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 0 0 3年1 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称为的“留置送达”方式。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应当接受文书送达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应对其送达的文书,送达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其与实际交付受送达本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无故或者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一是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见证人已知晓送达事宜,无见证人予以见证或知晓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
笔者从几年的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以及其他兄弟法院统计的数据中发现,司法实践中需要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约占送达总数的1 O%左右,且出现增长的势头;但由于此类案件量大、见证人难找,为避免激化矛盾、提高送达效率、缩短审理时间等等原因,实际操作中往往大量采取邮寄送达;或将诉讼文书留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或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邻居代为转交等变通方式送达,真正意义上的原原本本的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的案件微乎其微。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旧有的留置送达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当前审判实际工作的需要
现行91年的《民诉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改革之时,各方面工作都处于探索之中,为适应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立法对留置送达方式条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时值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国人口流动数量成倍增长,人们“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得到大幅度改善,业余生活和社会活动也日益丰富起来,固定电话、移动通讯工具已普及到百姓人家;同时本位主义和个人利益思想也日益蔓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大有人在,社会诚信原则受到挑战,加之法院诉讼案件量较91年时成几十倍的增加。诸种情况交织,导致送达出现直接送达难、留置送达繁、委托送达拖、邮寄送达贵、公告送达乱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留置送达不能的情况比比皆是.,立法滞后的弊病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旧有的有关送达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原有的留置送达条件的规定作了适当的放宽,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
2.留置送达法定条件过于严格,见证人难找,留置送达形同虚设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是指居委会或村委会,那么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立法没有明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居无定所的外出打工人员、城镇无业人员、流动性大的小摊小贩们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中的“其他见证人”是指哪些,如何界定?另外,接受法院邀请到场见证是否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关具体规定。如此,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由于无法定义务必须接受邀请和见证,是否到场见证、是否签名或盖章,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其自由和法律意识。况且一个地区的基层组织很多,而送达人对可能涉及到的有关基层组织无法确定,办公场所不熟悉,办公地点经常“铁将军”把门,人影全无;在农村受送达人住所距村委会较远,村社干部相对较分散无固定办公地点和时间,流动性大,寻找需花费大量时间,并且基层组织也不是有邀必到,往往不能及时派代表见证,而必须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派代表见证而借故推辞。特别是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很涣散,害怕当见证人,也怕当事人报复。所以,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即便见证人到场,因其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怕承担责任,怕“惹事上身”,怕当事人无理责难,不愿惹麻烦,拒绝、推诿见证或签字。很多情况下,被邀请人以了解诉讼情况,故意东问西问延误时间,更有甚者还以各种方式给受送达人通风报信,导致当事人关门闭户趁机逃走,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难以完成,而送达人对此却无能为力,陷于法律规定和实际现状两难的被动局面。
3.留置送达效率相对较低,司法资源浪费,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求
一般来说,一件民事案件,从受理到结案,至少存在两次以上的送达行为。每一诉讼文书送达时,送达人员不可能事先得知当事人是否拒收,法院也不能每一次送达都带着基层组织去送达,基层组织也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来配合法院搞送达。遇到有抵触情绪拒签收的当事人,送达人员往往要做很多解释工作,有的时间长达1个至2个小时以上,最终当事人还不一定会签收。寻找见证人吧,难!即便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见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不及时配合,导致留置送达不能依法完成;此外,加之当事人恶意躲避,有成年家属但是否同住又难以确定。留置送达的低效率势必造成法院送达工作繁琐,司法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目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案件不断出现,而办案人手不见增加多少,工作量很大,而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送达时限和条件。一方面要求不断追求司法效率,快审,快结;一方面又要求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尤其是在留置送达问题上,使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局面。因此,传统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留置送达方式已经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相适应,与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化配置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审判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改革势在必行。
4.送达处所和签收人的规定比较狭窄、单一,不便于司法实践执行操作
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住所或从业场所,送达范围相当有限,毕竟住所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或从业场所还有一定的区别。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局限于住所和从业场所,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场所还很多。部分当事人居住、工作环境很复杂,处所不止一处;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大(如外来打工人员,临时推销员等);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住所的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皮包公司”、或“名存实亡”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很大困难。往往送达过程中,发现受送达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时,大多数其不是在住所的或从业场所,如出现受送达人不听从解释拒签收诉讼文书之情形,送达人该如何操作,难道一定要等到受送达人回到住所或从业场所时再进行送达吗?因此,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对于签收人,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中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曾多次遇到受送达人为了躲避法院执行,当看见法院来人送达法律文书,就叫其未成年的孩子守摊,自己故意躲开。事后当法院对其执行时,就以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或相关执行通知文书等为由,以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为借口,拒绝履行义务。
我国法律对留置送达作出规定,体现出其存在的必要性,但由于所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繁琐,司法操作性差,实践中真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很少。因此,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司法留置送达制度迫在眉睫。笔者现针对如何解决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难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第一、弱化或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由见证人见证法院送达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有形式,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客观障碍之一。从对比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从我国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显属多余。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告方(或被执行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但现实情况却非如此。繁琐的留置送达手续,影响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虽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补充,但对见证人的限制已有较大的突破。但遗憾的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未明确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且仍然是将邀请见证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
当前,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素质较制定民诉法的80年代初,已有明显的变化,改由法院依职权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的地点即视为送达的条件基本成熟,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是这么操作的,绝大多数受送达人以及社会各界也是认同和接受的。只不过为了防止法院留置送达职权的滥用,应当同时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且由共同送达人签名以附卷备查。有条件的,还应将拒收或拒签的情况制作成音像资料附卷保存。
第二、放宽留置送达中对留置场所和有权签收人的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
笔者建议逐步放宽乃至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其对留置场所的规定灵活而实用。同样,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笔者认为,只要有依据(如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言笔录、送达现场的照片等)能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在其无法定事由拒签收的情况下,送达人已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身体可直接触及之处(即送达地点),或者已明确告知其诉讼文书内容,并由两人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将拒签收事实和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而不局限于住所或从业场所。
在受送达本人短时间不在住所或从业场所的情况下,哪些人有义务可以签收诉讼文书,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对此,立法时可以借鉴美国对送达签收人的规定,即送给受送达人住所的“适龄适智”的人、经授权的人、受雇人员。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留置送达范围不再局限在其同住成年家属范围。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当然可以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前者也可进行部分民事活动。因此,可以向与该受送达人同住的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无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首先向负责收件的人员送达,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任何工作人员、受雇人员送达。
第三、充分利用录音、影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留置送达的方式
送达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传送诉讼文书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其的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保存下来,作为法院送达的依据。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只要发生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之情形,送达人便可以将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人物、场所以及其他在场人等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VCD光碟,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法院采用的照相见证留置送达形式,河南省太康县法院以声像形式固定相关证据和送达事实等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都是探索留置送达工作很好的例证,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
总之,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其产生的必要性勿容置疑,但立法上偏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成分,而忽略了诉讼效率的价值成分,造成了两者价值上的失衡,造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形同虚设的不良局面。解决留置送达难和繁的问题已成为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迫切要求。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正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留置送达方式中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价值冲突和合理平衡问题,真正体现出“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居建设管理,规范农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凡杭州市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内(不含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的农民自建住宅适用本办法。
  二、农居建设原则。
  (一)农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二)农居建设以低层联体式(宜4户以上联体)为主,推广公寓式多层农居,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农居。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管理按我市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应保证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划农居点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及其他规划控制区用地的,需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2层以上(含2层)的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五)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六)新农居点原则上应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
  未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的农居点,区建设局必须对农居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农居点建筑的整齐。乡(镇)政府按区建设局的规定对农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前,危房和灾毁房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和原面积、原层次高度予以翻建。
  (八)农居建设涉及的公建设施迁建和大中型公建设施配套建设,按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三、农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含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二)农居建筑层次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上人坡屋顶最高处不得超过1.5米,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2米。半地下室、架空层等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均各按1层计算,其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1人计算;其他非农业人口减半。未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独分户条件且已婚(均属农业人口)尚未有子女的,凭结婚证可享受4至5人户的有关面积标准。
  家在农村的在校学生和回村落户的高校、中专毕业生、转业复退军人,家在农村的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以及服刑人员,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已享受过承租公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解困房和货币分房补贴、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由乡(镇)政府备齐以下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报资料:
  1、人口资料。包括总户数及人口、居民户数及人口、农居混合户数及人口、即将建新房的户数及人口等情况,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盖章。
  2、现状农居建造情况。包括已建成户数及人口、占地及建筑面积,已经规划批准定点的农居点户数及人口、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由乡(镇)政府提供资料并盖章确认。
  3、土地利用规划图。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申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
  4、11000地形图两套。由市规划设计院划出规划控制线。
  (二)填写《建设项目报建预审单》、《建设项目定点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报市规划局。
  (三)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核收件、预审、定点并划出规划红线,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低层联体式农居点用地指标按人均用地不超过60平方米执行。
  (四)乡(镇)政府根据市规划局批准的定点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再报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审批。
  (五)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农居点,以各村村委会为申报主体,备齐资料后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涉及农用地的,村委会应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报批手续,乡(镇)政府可委托区建设局具体承办。
  五、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联体式农居由共建村民(2户以上)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应公示3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村委会对新农居点实施统一建房的,由村委会收齐《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公示3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二)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区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村委会(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
  区政府批准后,村委会(村民)凭已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领取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四)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委会需同时向区规划分局、建设局申报该农居点配套公建建设计划。区规划分局根据农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五)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六)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村委会(村民)在农居开工前,应先提交新房建成后1个月内自行拆除旧房的书面承诺后方可提出申请,报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进行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安全和农居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村委会(村民)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农居点公建配套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由村委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先期入住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区规划分局、建设局根据农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村委会先期实施部分公建配套。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应由区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农居点内道路、桥梁、绿化、河道驳坎等由村委会按规划要求统一实施建设。
  (九)各有关乡(镇)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本乡(镇)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备案。各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应将本区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年度分别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十)各区建管中心应将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的审批和开工、竣工情况按季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六、农居建设的督察管理。
  (一)村委会(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农居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新房不拆除旧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原旧房。
  (二)村委会(村民)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违反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农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停止违建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影响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尚可采取矫正措施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限期矫正违建物,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
  (三)各区建管中心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农居及擅自将农居交付使用的,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农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农居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应依法管理农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农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等证照。
  (六)各级农居建设管理人员如有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纪律责任。
  (七)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加强对农居建设的巡查督察管理,发现违法建设项目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八)市规划局要加强农居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及时纠正不良的规划审批行为。各区建设局要加强农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村委会(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九)市建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农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建设单位在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快完成农居的建设任务。
  (十)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项目按原程序进行处罚。
  七、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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