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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8:00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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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利用外资规模迅速扩大,有力地缓解了我国资金紧张状况,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我国的外债规模也迅速增长,其中有正常因素,也有管理体制问题。反映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表现为:有的中方单位在对外谈判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
外商承诺一些优惠条件,包括:中方为外商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为合营企业对外贷款全额担保、外商投资按贷款方式偿还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等;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我国金融机构对外借款,但并未落实必要的担保责任,从而将外债风险转移到我国金融机构,更有部分国
内金融机构利用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无需指标的政策,以为外商投资企业筹资的名义对外借款,将资金用于其它项目等。这些做法,不仅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形成了我国债务。为严格控制我国外债规模的过快增长,加
强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和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通知》(国发明电[1994]1号的精神,现就加强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
融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一律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纳入计划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系指: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名义并由中方投资者为合营企业担保或由具有担保资格的中方非金融机构或由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方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担保,以外国货币形式(或表现为实物形式)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包括我
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一年以上)融资;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由中方机构为其担保的对外(包括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融资。
二、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外债承受能力及国内配套能力等进行综合平衡后按年度下达给地方、部门。地方、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规模内,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融资规模进
行审批,不得突破。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企业已经明确对外融资的来源、用途等事项的,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对企业的对外融资一并审批;达不到上述案件的。可在企业需要对外融资时审批项目利用外资方案。属限额以上项目的利用外资方案。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并安
排相应的对外融资规模;限额以下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权限集中在部、委(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管理部门,不得下放。
地方、部门审批这类项目后,应按“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有关要求填报对外融资情况。
三、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取得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指标后,凭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中方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提供的担保取得核准。未经核准,中方机构对外出具的外汇担保合同不能生效。
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中方机构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手续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对外融资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四)贷款条件意向书;
(五)担保人防止外方份额债务代位偿债风险的安全措施;
(六)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对外融资协议和出具对外担保函后,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外汇担保登记备案手续。
五、地方、部门的计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1993年及1994年上半年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进行详细统计、分类,关于1994年8月31日前上报国家计委,有关情况必须如实反映,统计数字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从1995年开始,本通
知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计划,每年年初随当年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国家计委根据地方、部门实际执行情况,可对地方、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适当调整。
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1994年6月30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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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4]59号

  为树立和宣传新时期涌现出来的优秀少先队员,为少年儿童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了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评选活动。在评选组织委员会的领导下,经过全国各级少先队组织层层筛选、逐级推荐和全国少先队员的广泛参与,评选出了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他们是(以姓氏笔画为序):

  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完小少先队员小次旦卓嘎(女);

  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初级中学少先队员石锋;

  海南省海口市第二十五小学少先队员陈伟俊;

  湖南省衡阳市一中教育集团船山实验小学少先队员周;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小学少先队员金池(女);

  北京市东城区东高房小学少先队员袁日涉(女);

  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一中少先队员曹钰楠(女);

  江西省萍乡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少先队员曾斯(女);

  上海市青浦区东门小学少先队员程千里;

  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爱心小学少先队员程晓琴 (女)。

  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是在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全社会都在进一步爱护、关心和帮助未成年人的形势下涌现出来的当代少先队员的优秀代表。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广大少先队员热爱祖国、勤奋学习、勇于实践、全面发展的精神风貌,充分展示了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承载民族希望全面茁壮成长的时代风采。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号召广大少先队员向“全国十佳少先队员”学习,从小树立远大理想,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勤学习、勇实践、敢创新,从增强爱国情感、确立远大志向、规范行为习惯、提高基本素质做起,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锻炼强健的意志体魄,打好扎实的知识基础,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时刻准备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自己的贡献。

  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宣传教育作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少年儿童的原则,深入开展教育与自我教育,引导和激励广大少先队员奋发向上,不断进取。要立足当前少年儿童的思想道德实际,进一步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少年儿童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充分尊重少年儿童的主体地位,全面深化体验教育,切实发挥好少先队组织在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广大少年儿童全面健康成长。

  各地电视台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先进事迹,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舆论环境和文化氛围。同时,在宣传中要注意总结和宣传集体、家庭和社会对少先队员典型成长的积极影响。受到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员”要以此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的成绩,带动更多的少先队员共同进步。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1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驻潮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驻潮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安置就业。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特指现役军人的配偶。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含中央部属、省属驻潮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和已随军且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随军家属。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驻潮各部队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由“潮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市人事和劳动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制订年度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到市直单位、省部属单位和县(区)政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安置。

第十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不少于3年,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前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在职干部要求对口安置,而对口单位已满编或超编的,可办理临时挂靠事业单位的手续。临时挂靠不占编制,由挂靠单位按时给予办理年度考核和套改档案工资等业务。终止人事关系挂靠时,给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被安置的随军家属是工人身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因撤销、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停业的,按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所在企业应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待业之日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未能安置工作的,从第7个月开始,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而随军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待业期间,有关生活补贴视同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贴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来源筹集。

第十四条 驻潮部队的自办企业、事业单位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属干部身份的可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代理期间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随军家属申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有条件接收而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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