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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4:20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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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州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5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断室、候诊室、中药房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5名以上中医医师、2名以上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中医师,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医药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管理,鼓励中医药注册医师到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交流。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重点专科和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制剂的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抢救、发掘、整理民间中医中药名方、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中医药管理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中药制剂可以在列入《中医药对口支援医疗机构目录》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医疗机构开发利用名老中医验方应征得验方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按照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或集中代煎中药。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教育规划,加强中医药学历教育和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及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医疗保健、养生康复、中医药科研、科技成果转让等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撤销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而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是指中医(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和中药(含民族药)等。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中医馆、门诊部和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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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 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1995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指示精神,现就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3年,年利率14%,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付利息。该凭证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可上市转让。
凭证式国库券持满3年实行保值,兑付时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储蓄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二)凭证式国库券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居民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整数发售。
发行期结束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签发机构办理提前兑取本息。兑取本息的计算办法是:利息分档计付,即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付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9.36%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11.34%付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12.42%付息
(详见附式一)。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的2‰收取手续费,该费用不列入业务收入,可用于支付发行国库券的宣传、会议、培训、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等费用以及奖励。该凭证式国库券3年期满还本付息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经办行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但利息只计算到1998年7月31日。
(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于今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各单位要尽量力争于6月30日完成任务。发行款项分5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4月至8月的5日前将承销总额的20%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承销单位汇出款项时间为准),如果发行
进度较快,也可按实际发行额上划。财政部分别从3月至7月的1日开始计息。
对于承销单位未能按期、足额缴款的,财政部将以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处以罚款。
(四)凭证式国库券于1998年到期后,财政部分别于2月至6月的20日分5次将本息款项拨付各承销单位(以财政部拨出款项时间为准),由承销单位下拨至本系统各经办机构。
二、发行方式
(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分配指标,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承购包销(邮电部门的发行办法另行商定),并与财政部签订承购包销合同。
(二)各单位承销的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由主管部门逐级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和储蓄所进行分销,并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各单位要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对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监管工作,各级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对于下达的分配计划,均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对承销单位发行国库券、凭证业务进行检查,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视同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由各承销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务必于2月底印制完毕并调运到位,以保证3月1日的顺利发行。
(三)客户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承销单位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单位应使用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国库券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按合同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集中汇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01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5日报”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遇节假日顺延)将所属各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总行汇总后
抄送财政部一份。金额报至万元。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式三)。
各级分行要指派一名行长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四)人民银行应按合同签订的数额核对各承销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5次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指定帐户,各承销单位应于3月底以前将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按发行额的4.7‰,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拨付各承销单位。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承销单位可视本系统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各系统发行计划分配表
附式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计息方法
附式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统计办法

附式一:各系统发行计划分配表

单位:亿元
------------------------------
| 项 目| |
| |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计划 |
|单 位 | |
|----------|-----------------|
| 中国工商银行 | 405 |
|----------|-----------------|
| 中国农业银行 | 243 |
|----------|-----------------|
| 中 国 银 行 | 132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 188 |
|----------|-----------------|
| 交 通 银 行 | 32 |
|----------|-----------------|
| 邮 电 部 | 10 |
|----------|-----------------|
| 合 计 | 1010 |
------------------------------
注:各银行发行计划数均按1994年末比年初储蓄存款增加额23.5%的比例
为依据进行测算。

附式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计息办法
一、面向居民发售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库券不能上市转让,发行期内不得兑付,但发行期结束后居民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二、国库券收款凭证如持满三年(每年按360天计算),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4%利率水平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三、1995年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自1995年3月1日起发行,发行期为5个月,到1995年7月31日结束。
四、如提前兑付国库券收款凭证,对持券时间不足半年的,兑付时银行不计付利息。
五、对持券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9.36%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六、对持券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1.34%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七、对持券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2.42%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八、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到1998年7月30日止,其中:
1.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三年期满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5年4月5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8年4月5日才算三年期满;1995年7月28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8年7月28日才算三年期满。兑付时,在三年期利率14
%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2.对于居民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国库券收款凭证,其他居民仍可以到银行指定的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1998年7月31日为最后到期日,过期未办理兑付不再计付利息。兑付时,应按客户实际持有的天数及上述四至七条规定办理。
九、凡提前兑付的银行均按客户兑付的国库券收款凭证面额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收取该手续费。

附式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统计办法
一、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向国务院领导提供宏观决策的数字依据,现决定在发行期内建立国库券发行五日报制度。
二、五日报内容只包括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数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重庆、深圳分行应于每月逢一、六、十一、十六、二十一、二十六日(节假日顺延)将辖内各银行、邮政部门前五日实际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款项累计数额汇总后,报
至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三、报表要求。各分行应于报送日8∶30-15∶00使用计算机FAX通讯报送数字,计算机联网行代号与报送中央预算收入代号同。
联网电话号码: 6016645
联网代号:
中国工商银行 501
中国农业银行 502
中国银行 503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504
交通银行 505
邮政局 506
合 计 500
文件格式(以青海为例)为:
13451, 10051, 3, 28,
0, 0, 3, 1, 208
0, 0
0, ××××00
501, ××××00
502, ××××00
503, ××××00
504, ××××00
505, ××××00
四、各级银行接此通知后,要指定一名行领导亲自负责该项工作,抓紧布置,认真落实。
五、人民银行总行将对统计报表的报送情况进行评比,年终予以表彰。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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