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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3:41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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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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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深圳市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他饮用水源地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议的管理;
(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
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为改善水质确需养殖的,必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
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排放污水和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养殖的,或在种植、养殖中不遵守环境保护部门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责令停业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
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1994年12月26日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城电[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

  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公共交通系统广大职工,一方面对运营车辆采取了严格的消毒措施,防止疫情的扩散,保证乘客的安全;另一方面克服各种困难,坚守岗位,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治工作,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稳定,根据国办发电[2003]11号《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确保交通畅通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紧急通知》(第一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保持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防治“非典”、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

  二、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有序。在防治“非典”期间,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立关卡,阻碍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公交企业未经城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或减少车辆和发车班次。对于擅自设卡阻断城市公共交通或停运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积极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公共卫生设施及设备的资金投入,完善公交场站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和完善洗车场站的建设及有关的清洗、消毒设备。

  要加强地铁车辆和车站的环控通风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消毒和必要的改造,确保车辆和车站的卫生和新鲜空气的流通;每个地铁车站进口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病人进入地铁站内。

  要对所有的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车辆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对空调车、地铁等车厢空调过滤网坚持定期清洗消毒,让市民放心乘坐公交车辆。

  四、要认真关心公交职工的防护工作。城市建设、公交系统的党政领导和党、团、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关心职工生活,消除职于的后顾之忧。要建立“职工健康卡”,组织监控队伍,密切关注职工的身体状态。要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配备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和配备洗涤用具,在所有的首末站建立职工洗手池。为职工配备更衣柜,确保职工不将工装穿回家。对站点、职工休息室、调度室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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