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0:58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劳动制度改
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现对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发展。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试行时要根据地区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因地因厂制宜。
(二)坚持典型引路。各地区要宣传一些行之有效的典型经验,用经验引导企业改革,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发展。
(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改革,既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二、要求
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二个市县(下称区域性试点)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国务院各产业部门也应选择若干个直属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产业部门确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直属企业,其所在地属区域性试点的,应尽量列入当地试点规划,在当
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试行,以利于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过去已经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巩固和发展试行的成果。
三、范围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和新建国营企业,其它有条件的企业也要积极试行。
在企业内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包括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工人。
试点企业中新进的职工,包括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外单位流动进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等均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四、方法步骤
根据已经试行的地区和企业的实践经验,试点工作大体可分为准备阶段、实施运行阶段和总结完善阶段。准备阶段主要是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研究制定试行方案,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动员工作。实施运行阶段主要是在合理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确定岗位职责和定员标准的基础
上,对工人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任上岗,并且签订劳动(聘任)合同。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总结试行方案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改进完善办法和措施,同时加强定员定额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全员劳动合同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上述方法步骤,各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参考应用。
五、若干政策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聘任)合同要符合国家劳动合同制的有关管理规定,其内容既要明确企业、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又要明确不同岗位的工作责任和具体任务。
(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规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终止和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严格履行。
(三)劳动争议处理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或转入)未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不同用工形式的规定办理手续;原为合同制工人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转入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招收职工的管理
实行“工效挂钩”并进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在保证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时,可以按照“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原则,经过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招工数量、招工时间和招工考试考核办法,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并备案。未实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或虽实行“工效挂钩”但未实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出造成的缺员,在编制定员以内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补充人员。试点企业因职工自然减员而造成的缺员,除劳动行政部门按政策适当上收集中一部分外,也可自行补充
人员。试点企业原来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在完成清退任务以后,被留下的,经考核合格可以上岗,其中从城镇招收的,如确属生产工作需要可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点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招工年龄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录用。试点企业从城镇人口
中招收非常年性岗位使用的临时工,凡使用期控制在一年(不跨年度)内,其工资支出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并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的,不必申请招工计划,只需按现行招工政策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从农村招收职工,仍应按现行政策从严控制。
(六)岗位管理
试点企业的工人和干部均应与企业签订劳动(聘任)合同,要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的界限,做到能上能下,择优聘任。工人可以被聘任为干部,干部落聘也可以当工人。
聘任干部要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岗位职责。
被聘任到干部岗位的人员,享受干部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落聘干部到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的待遇。
(七)社会保险
试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应本着逐步打破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的原则进行改革。这两类的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保险待遇应统一起来,以利于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
完善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后,可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八)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试点企业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交流和自谋出路等多种办法,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改革进行在企业外部安置富余人员的试验,逐步建立起企业与职
工能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管理机制。
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必须在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同时,努力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因此,必须坚定不移地走改革之路,积极推进劳动制度改革。要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要注意掌握改革的力度和方法,讲求实效,不
能一哄而起,搞形式,走过场。尤其是一市、一县范围内的区域性试点,可选择条件具备的企业先走一步,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开,使劳动制度改革稳步地向前推进。
(二)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福利制度配套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只搞单项改革难以得到巩固和发展。在改革过程中,把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及工效挂钩等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协调配套,相互促进。
(三)要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改革中要认真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改革方案和重要决策,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要通过改革,不断促进企业的民主管理。
(四)要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劳动制度深层次的改革,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又涉及到有些部门的工作,情况十分复杂,必须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协作,这是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组织保证。



1992年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 国税总局
2001-7-12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