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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6:30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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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全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在海南购买积压商品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1999〕62号)精神,现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
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9〕126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扩大至全国各地(包括海南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下简称扩大对象),购买用于科研、教学、办公、职工集体住宿或为有贡献的专家、教授、劳动模范等人员度假疗养。
二、扩大对象按本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向所在市、县财政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文件。
市、县财政局负责审查扩大对象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增加提供如下材料:
(一)地方金融机构按规定向扩大对象销售积压商品房的,还须提供售房收入已用于偿还财政性资金欠款的证明材料(财政性资金欠款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应兑现存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向扩大对象销售积压商品房的,还须提供售房收入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扩大对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3年内如再出售的,须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和对象销售的,须补交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相等的土地出让金。
五、《办法》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违反本规定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0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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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60号),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成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马正其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 波  国家标准委副主任
      徐一帆  统计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需领导小组决策的建议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加强与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沟通协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主任由统计局副局长徐一帆兼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领导小组不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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